遇到配偶長期以言語來辱罵攻擊,甚至連配偶的家人也有類似情形,受到攻擊的那方可以以此為理由來向法院訴請離婚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保障的不只是配偶的婚姻自由,更是一種對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的維護機制,當婚姻關係已經變成壓迫與折磨,甚至影響到個人的身心健康與基本自由時,法律應當提供受害方合理的離婚管道,以確保其能夠擺脫不健康的婚姻關係。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綜合考量受害者所遭受的虐待是否已達到無法忍受的程度,並個案事實作出合適的判決。實務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的適用範圍已經逐漸擴大,從過去僅認定肢體暴力,到現在精神虐待與控制行為也可能構成離婚事由,這顯示出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中的人權保障已經逐步提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有已婚或即將步入婚姻的個人,婚姻的維繫需要極大的耐心與努力,並非只依靠當初的愛情基礎就能夠穩定維持,因此,在做任何有關婚姻的決定之前,一定要先全面考量,理解婚姻中可能會遇到的各種問題,評估自己是否有足夠的心理準備來面對這些挑戰,這樣才能做出對雙方都最有利的決定,並確保未來的婚姻關係能夠在良好的基礎上發展,最終達到雙方都滿意的結果。婚姻並非單純的法律契約,而是一種需要持續經營的人際關係,唯有相互尊重、理解與包容,才能讓婚姻長久穩定,而一旦婚姻關係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則應當理性面對,透過合法程序來解決婚姻問題,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並為自己的未來開創更好的可能性。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若遭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可向法院請求離婚,這是法律明文保障的一項離婚事由。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指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以至於受害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進而構成離婚的法定理由。夫妻關係的本質應建立在平等與尊重的基礎上,確保彼此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這不僅是婚姻制度的核心價值,也是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一。因此,當婚姻中的一方受到來自配偶的嚴重侵害,例如長期精神虐待、肢體暴力、極端控制行為,甚至導致身心受到嚴重影響,法院便應該介入審理,判斷是否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給予受害方合法的離婚權利,以保障其自由與安全。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而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在民法第1052條有規定十大法定離婚事由,其中有一項就是不堪配偶同居虐待,而這邊所說的虐待其實不單指肢體暴力喔!其中一方給予配偶身體或精神上的暴力,侵害配偶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使配偶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便是屬於事由所說虐待行為。
此外,婚姻關係的穩定與和諧不僅關係到個人幸福,也影響到家庭制度與整體社會的發展,因此防止家庭暴力、維護夫妻間的基本尊重,乃是法律所強調的重要原則。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應以具體事實為基礎,衡量受害方所受到的侵害是否已經達到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的程度,並綜合考量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婚姻中的相處模式等因素,來判斷虐待行為的嚴重性。若施虐行為已超越一般夫妻可以容忍的範圍,例如長期貶低配偶、威脅恐嚇、控制行動自由、頻繁施加肢體暴力等,則法院應認定該受害方已經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依法准許離婚。這樣的法律解釋與判例見解,進一步確立了婚姻制度應以尊重與人性化為核心,並確保在婚姻中遭受虐待的一方能夠透過法律程序獲得救濟與保障。
婚變事件中,丈夫與其家人被指控長期以言語暴力及精神上的霸凌對待妻子,導致妻子無法承受極大的痛苦,這樣的情況不僅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更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並未限制施虐者僅限於配偶本人,若配偶的家人對另一方進行虐待,導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也同樣可以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之一。這代表著,若婚姻中一方受到來自配偶家人的長期精神虐待,例如惡意貶低、持續施加言語暴力、甚至操控生活方式等,均可能構成法院認定的離婚條件,因此若當事人遭遇這樣的狀況,應及早蒐集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而,除了男方家庭的施壓與言語暴力的部分,可能也有人對於妻子的行為提出質疑,例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妻子曾與異性一同出遊,甚至同住在同一間飯店,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婚姻上的問題?事實上,在法律上,若配偶與異性過從甚密,並有極為親密曖昧的舉動,例如同住、過夜、肢體接觸等,這可能已經影響到夫妻之間的信任基礎,在這樣的情況下,另一方是可以向法院提出「侵害配偶權」的訴訟,要求損害賠償,因為配偶權不僅保障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也確保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不受侵犯。
此外,假如雙方因這樣的舉動導致彼此間的信任徹底崩解,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且雙方皆無意願再繼續經營這段婚姻,那麼在法律上,這也是可以作為向法院訴請離婚的依據之一,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法院會雙方的互動模式、婚姻的狀態及是否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來判斷是否准予離婚。因此,無論是家庭施壓、言語暴力、精神虐待,還是婚姻中的信任破裂,這些因素都可能影響婚姻的穩定性,最終導致婚姻走向終點。事實上,婚姻關係的影響範圍極廣,往往不僅僅是兩個人之間的問題,雙方的原生家庭也可能成為影響婚姻的重要因素,許多案例顯示,當一方的家庭過於強勢,對配偶施加過度的干涉與壓力,長期累積下來,可能導致配偶無法再忍受這樣的處境,進而使婚姻出現裂痕,這樣的家庭問題通常難以徹底解決,因此雙方最終只能選擇離婚,來擺脫婚姻中的壓力與痛苦。
實務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的範圍並不僅限於肢體暴力,精神上的虐待同樣可能構成離婚事由。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會特別關注受害配偶是否長期受到來自對方的精神壓迫,例如持續的辱罵、惡意貶低、長時間冷暴力、嚴格控制社交行為、甚至嚴重懷疑對方外遇並施以身體檢查等行為,這些都可能被認定為精神虐待,並進而構成離婚的法定理由。此外,法院在衡量虐待的嚴重程度時,通常會參考受害者的生活品質是否受到嚴重影響,例如是否因此產生心理疾病、是否影響到正常的社交與工作,若法院認定受害者已經無法在婚姻關係中維持正常生活,則通常會支持其離婚請求。
需要強調的是,法院對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標準,並非單純以個案中的個別事件作為唯一依據,而是會從婚姻的整體狀況來做綜合判斷。例如,若夫妻之間僅發生一次爭執導致肢體衝突,法院可能不會輕易認定為虐待,然而若虐待行為是長期且持續發生,並且對受害配偶造成極大的身心創傷,則法院較有可能判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若婚姻中的一方有長期施暴紀錄,甚至導致受害方必須求助於警方或社會福利機構,這樣的客觀證據也會成為法院判決離婚的重要依據。因此,對於有意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離婚事由的當事人而言,建議在婚姻存續期間就積極蒐集相關證據,例如錄音、訊息紀錄、醫療診斷證明、警方報案紀錄等,以提高法院支持離婚請求的可能性。
此外,婚姻並不只是兩個人因感情相愛而結合這麼簡單,真正的挑戰往往是在婚後的相處過程中才逐漸顯現出來,夫妻雙方的價值觀差異、生活習慣的不同、彼此的包容與尊重,這些因素都是決定一段婚姻能否長久的關鍵。當婚姻中的一方缺乏對另一方的尊重,無法接受彼此的不同,甚至試圖透過控制、施壓或冷暴力來讓對方妥協時,這樣的婚姻很難持續穩定下去,因此在進入婚姻之前,雙方應該充分理解彼此的價值觀,並做好心理準備,因為婚姻的維繫並非一蹴可幾,而是需要雙方持續付出努力,才能讓關係穩定長久。
-家事-親屬-判決離婚-裁判離婚-不堪同居虐待-
瀏覽次數: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