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上折磨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訴請判決離婚?
問題摘要:
法院對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標準,除考量肢體暴力外,精神虐待、惡意誣告、公開羞辱、情緒勒索、社會性壓力等,都可能構成讓配偶無法忍受的痛苦,進而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夫妻之間應該建立在互相尊重與包容的基礎之上,若婚姻關係已經變成精神與身體的折磨,甚至導致一方在社會上受到污名化、長期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則這樣的婚姻顯然已經無法維持。因此,法院在判決這類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受害方所承受的痛苦是否已經達到無法忍受的程度,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准許受害方訴請離婚,以確保其人格尊嚴與生活自由不再受到侵害。婚姻應該是兩人共同經營的關係,而非成為束縛或折磨對方的枷鎖,當婚姻已經變成持續的痛苦來源時,受害方應該勇敢尋求法律途徑,以保障自身的權益與未來的幸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若夫妻之一方對另一方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導致婚姻無法繼續保持圓滿、安全與幸福的狀態,進而導致婚姻關係產生無法修復的破綻,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應基於兩性平等的立場,確保婚姻關係中的人性尊嚴,並綜合考量當事人的社會地位、教育程度以及其他相關因素來做出判斷。因此,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僅限於明顯的肢體暴力,若配偶之一方長期施加精神壓力,例如辱罵、威脅、操控行動自由、情緒勒索、冷暴力等,使另一方陷入長期的心理痛苦,這樣的行為也可能構成法院認定的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成為判准離婚的理由。
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僅限於肢體暴力,也包含精神上的折磨與侮辱,若配偶的一方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導致另一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則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足以成為法定離婚的理由。
若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下跪,並要求頭頂盆鍋,這樣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人性尊嚴,若上訴人因此承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即可認定其已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
若丈夫竟然對親生女兒實施性侵害,這對於身為母親的妻子而言,無疑是一種極端的精神折磨,這樣的情況當然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誣告、污衊的情形,法院亦認定為精神虐待的範疇,
若丈夫誣稱妻子意圖謀害自己,使妻子在婚姻關係中承受無法忍受的精神壓力,導致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若丈夫誣稱妻子在結婚前並非處女,這樣的污衊行為已足以使妻子承受精神上極大的痛苦,並導致婚姻難以維持,同樣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在涉及誣控、惡意指控的案例中,法院也認為這些行為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若配偶一方明知對方無犯罪事實,卻惡意誣控其竊盜,導致對方身陷囹圄,這樣的行為不僅是嚴重的侮辱,也已達到不堪同居之程度,足以構成離婚的法定事由。同理,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62號判決認為,若丈夫明知妻子並未從事竊盜行為,卻向檢察官提出誣告,導致妻子承受不可忍受的精神痛苦,這樣的行為顯然已經超越一般婚姻衝突的範圍,應該被認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法院認定若妻子誣稱丈夫與他人通姦,使丈夫因此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導致夫妻關係完全破裂,這樣的情形也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准予離婚。
除誣告與惡意指控,公開羞辱與社會性毀謗的行為同樣可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若丈夫因為細故而在外張貼「白頭帖」或漫畫,公開侮辱妻子及其家人,這樣的行為不僅影響到妻子及其家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與名譽,也對婚姻關係造成嚴重損害,法院認定這已經達到不堪同居的程度
。同樣地,若配偶之一方叛國附敵,而另一方因為這樣的行為承受極大的社會壓力與精神折磨,這樣的情形甚至比一般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更為嚴重,因此法院應該准許離婚。
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並不僅限於客觀上的肢體暴力,而是會考量當事人的整體婚姻狀況,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達到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程度,並非配偶之一方可以單憑主觀感受來任意主張離婚,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透過具體事實來衡量受害方所承受的痛苦是否達到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程度。
此外,若夫妻之一方受到重大侮辱,例如丈夫誣稱妻子與他人通姦,使妻子因此承受極大的心理痛苦,導致婚姻關係完全破裂,這樣的行為已經超出婚姻應有的信任與尊重範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法院應予准許離婚。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致使他方無法忍受,則難以期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因此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允許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釋字第372號)。另外實務上關於肉體上的虐待,若非慣行毆打,應視受傷程度判斷,傷勢嚴重者構成離婚原因;關於精神上的虐待,則包括對他方為重大的侮辱。
誣控
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權成法定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
夫誣稱其妻謀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
夫誣稱其妻非處女,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尚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
明知其妻無竊盜行為,竟向檢察官誣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若,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62號判決)。
行為不端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過無不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例)。
為人父者姦淫其生女倘屬實情,則為其母者即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444號判例)。
公然侮辱
夫因細故張貼白頭帖及漫畫對妻及其家人公然侮辱,致影響妻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妻感受精神上之痛苦,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
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
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
判斷標準-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標準主要考量三個因素,首先,夫妻之一方是否使另一方承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其次,該行為是否已經侵害到受害方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最後,法院會審視夫妻關係的誠摯基礎是否因此動搖,導致婚姻無法再繼續維持。這樣的標準顯示,法院在判斷不堪同居之虐待時,並不僅限於傳統上的肢體暴力,而是會全面審視婚姻關係的整體狀況,包括精神虐待、情緒操控、長期貶低與羞辱、經濟控制等行為,都可能被認定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受害方若要向法院訴請離婚,應積極蒐集相關證據,例如醫療紀錄、報案紀錄、錄音或訊息紀錄等,以證明自己長期受到精神或身體上的虐待,從而提高法院判准離婚的可能性。
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
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
法院在實務判決中,已經多次認定精神虐待同樣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例如長期辱罵、貶低人格、限制社交行為、強制控制經濟資源、經常性地懷疑對方外遇並強行檢查等,這些行為都可能造成受害方極大的心理痛苦,進而影響其身心健康與生活品質。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通常會參考當事人的整體婚姻狀況,特別是婚姻關係是否已經因施虐行為而無法修復,若法院認定受害方已無法再忍受婚姻中的痛苦與壓力,則通常會支持離婚請求。因此,對於長期受到配偶身體上或精神上虐待的當事人來說,應該勇敢地尋求法律保護,確保自身的安全與基本權利不受侵害。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涵蓋身體上的虐待與精神上的虐待,法院在判定是否構成此離婚事由時,會從受害方所承受的痛苦程度、是否影響到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以及夫妻關係是否已經無法修復等方面來做綜合考量。當婚姻已經變成一種持續的折磨,無論是來自於身體上的暴力,還是精神上的長期壓迫,當事人都應該勇敢採取法律行動,透過離婚來保護自身的權益與未來的幸福。法院的判決標準也顯示,婚姻關係應該建立在互相尊重的基礎之上,若配偶之一方已經嚴重違反這樣的基本原則,使另一方承受長期無法忍受的痛苦,那麼法律應該提供適當的保護與救濟,以確保受害方能夠擺脫不健康的婚姻關係,重新獲得自由與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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