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常被丈夫打,但我不知道這可以當作裁判離婚的理由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範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包含了身體虐待與精神虐待,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離婚條件時,會根據施虐行為的嚴重性、持續性,以及受害方所承受的痛苦程度來做綜合考量,並且評估婚姻關係是否已經徹底破裂,無法恢復。當婚姻中的一方已經長期受到不堪忍受的痛苦,無論是來自身體上的暴力,還是來自精神上的折磨,法院都應該依據個案情況,適時判准離婚,以確保受害方的權益不受侵害。因此,當婚姻已經變成痛苦的來源,當配偶的一方已經無法再以尊重與包容來維持關係,受害方應當積極採取法律行動,透過法院的裁判來尋求解脫,確保自身的未來生活不再受到婚姻的束縛,擁有真正的自由與幸福。婚姻的意義應該是建立在互相珍惜與扶持的基礎上,當這樣的基礎已經崩壞,且無法修復時,離婚便成為最合理且必要的選擇,以確保雙方都能夠重新開始,追求屬於自己的幸福與未來。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僅限於肢體暴力,精神上的長期折磨與冷暴力同樣可能構成離婚的合法理由,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夫妻關係是否已經完全破裂,並根據受害方的受虐程度來判斷是否符合離婚條件。因此,當婚姻已經失去互動與尊重,甚至成為一方的折磨來源,受害方應該勇敢採取法律行動,透過法院的裁判來保障自身的權益與未來生活的幸福,避免長期陷入不健康的婚姻關係而無法自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之一方若對他方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使其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即可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不須要求連續性虐待或嚴重毆打才符合離婚條件。例如,若配偶的一方對另一方施加足以令人無法忍受的痛苦,即可構成離婚的正當理由,不論是精神折磨還是身體虐待,均不須累積多次才得以請求離婚。

 

婚姻關係的存續應該以雙方的互相尊重與扶持為基礎,若配偶之一方已經嚴重違反這樣的基本原則,使另一方承受長期的痛苦與壓迫,那麼婚姻關係便已經失去維持的基礎,法院應當允許受害方透過法律手段來解除這段婚姻,以保障自身的權益。因此,對於長期遭受婚姻暴力或精神虐待的當事人來說,應該勇敢尋求法律協助,透過法律程序來捍衛自身的權益,確保自己能夠擺脫不健康的婚姻關係,重新獲得自由與尊嚴。

 

因此,當配偶受到虐待時,無論該行為發生的次數多寡,只要受害方無法忍受並已影響婚姻關係的維持,便有權向法院請求離婚。若丈夫因小事毆打妻子,甚至使用木枷將其鎖禁在房內,這樣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婚姻關係,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同理,若丈夫因口角小事動手毆打妻子,並導致妻子身上多處扭傷與腳踏傷,這樣的情況顯然已超越一般婚姻衝突的範疇,足以構成離婚的正當事由。

 

不僅如此,若配偶一方對另一方有慣性毆打的行為,即可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須等待到受害方遭受極為嚴重的身體傷害,才能提出離婚訴請,法院應以婚姻存續期間的整體狀況來做綜合判斷。

 

然而,若夫妻之間偶爾發生爭執,導致一方遭受輕微傷害,但並未達到嚴重影響婚姻生活的程度,則法院未必會輕易判准離婚,因為婚姻生活中難免會有摩擦與爭執,若僅因單次衝突便視為虐待,則有可能影響婚姻制度的穩定性。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會特別審查該行為對婚姻關係的影響程度,並非單憑發生的次數或傷害的輕重來做機械式的判斷。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

 

夫因細故將其妻毆打後,用木枷鎖禁在房,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293號判例)。

 

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甲、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5號判例)。

 

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

 

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

 

婚姻應建立在誠摯相愛與互相尊重的基礎上,若這樣的基礎已經動搖,即便夫妻之間未曾發生嚴重肢體衝突,婚姻仍可能已經失去維持的必要性。若夫妻間的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導致長期冷漠相對,即使配偶之一方未曾動手毆打,這樣的行為仍可能構成精神上的虐待,因為婚姻的核心價值不僅是身體上的互動,更包含心理層面的互相關懷與扶持。因此,法院在認定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應當全面審查夫妻共同生活的整體狀況,而非僅以毆打次數的多寡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換句話說,若夫妻關係已經徹底失去信任與互動,即便沒有明顯的身體暴力,長期冷暴力或情感上的忽視也可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使受害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從而獲得法院的離婚許可。

 

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

 

當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導致婚姻無法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狀態,進而造成婚姻破綻,即可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在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應基於兩性平等的立場,確保婚姻中的人性尊嚴得以維持,並應根據當事人的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因素來做綜合判斷。換言之,並非所有婚姻中的爭執或衝突都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是要視個案的情況,判斷是否已經達到受害方無法忍受的程度,進而導致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例如,若配偶之一方對另一方持續施加身體暴力,例如毆打、推擠、威脅或其他侵害身體安全的行為,這樣的情況顯然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若配偶長期對另一方施以精神虐待,例如言語羞辱、情緒勒索、經濟控制、冷暴力等,使受害方在婚姻中承受極大的壓力與痛苦,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作為判准離婚的依據。

 

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

 

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

 

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標準應包含三個要素,首先,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其次,該行為是否已經侵害受害方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最後,法院應審視夫妻間的誠摯基礎是否已經動搖,導致婚姻關係無法修復。這樣的標準顯示,法院在判斷不堪同居之虐待時,並非單憑單一事件來決定,而是會透過婚姻整體狀況的分析,評估施虐行為的持續性、嚴重性,以及受害方是否已無法再忍受這樣的生活。若受害方因長期遭受配偶的身體或精神虐待,導致心理創傷、焦慮、憂鬱,甚至影響正常社交與生活能力,則法院較有可能認定婚姻已經無法維持,從而判准離婚。

 

當事人與丈夫結婚僅半年後,丈夫便開始經常藉口晚歸,甚至夜不歸宿,這讓當事人懷疑丈夫有外遇,兩人因此經常發生爭吵,而在爭吵過程中,丈夫不僅未解釋,還會對當事人施以暴力,毆打當事人。某天,當事人無意間發現丈夫手機裡與不明女性的性愛對話,這更加深了她對丈夫外遇的懷疑,於是兩人再次發生嚴重爭執,然而丈夫依舊選擇以暴力解決問題,再次毆打當事人,這讓當事人下定決心不再忍受,於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同時以丈夫有外遇為由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所提供的外遇證據並不足以直接證明丈夫確實有婚外情,然而,法院卻查明當事人已經聲請保護令的事實,這表示當事人確實曾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因此法院認為可能存在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情況,但此時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判決離婚,便涉及法律適用上的疑義。

 

法院在實務審理中,會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判斷是否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標準,例如醫療紀錄、警方報案紀錄、證人證詞、錄音或簡訊紀錄等,這些證據都可以證明受害方的痛苦程度與施虐行為的持續性。此外,法院也會考量施虐行為是否對受害方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例如長期受到言語羞辱或情緒控制,導致自尊心受損、自信心下降,甚至產生自殘或自殺的念頭,這些都可能成為法院認定虐待行為成立的依據。特別是在家庭暴力案件中,若受害方已經申請保護令,法院通常會認為這顯示婚姻關係已經嚴重破裂,並據此判准離婚。

 

法律上固有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條)因家事事件之事實多有隱私、不易為他人知悉之特性,致難以提出證據,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於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例外準用民事爭點簡化協議、事實證據之規定,惟又有再例外應回歸前述職權調查之情形,強化法官職權介入,對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加以限制。家事事件因其特殊性質,於裁判前應開示當事人所未表明或不及知之法律,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根據我國家事案件的審理原則,法院在處理家事訴訟時,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法院可以主動調查相關事實,並審酌當事人未提出的事證,這是因為家事案件涉及身分關係,不僅關乎當事人雙方的婚姻存續,也影響到家庭結構與社會公益,因此法院有責任確保裁判結果與事實相符,並保護所有可能受到裁判影響的利害關係人。然而,儘管法院在家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職權調查權,但根據法律規定,每一個裁判離婚的事由在訴訟上都是獨立的訴訟標的,這代表著離婚訴訟的成立,必須基於當事人所明確提出的事由,法院不得逕行以當事人未主張的事由作為裁判基礎,特別是在離婚案件中,由於離婚涉及解除婚姻關係,這本質上對婚姻的存續不利,因此法律特別規定法院不得擅自以當事人未主張的事由作為判決依據。因此,在本案中,當事人僅以丈夫外遇為由提出離婚,並未在訴訟過程中主張自己長期遭受丈夫毆打,法院若直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裁判依據,將可能產生合法性問題。

 

比較適當的做法,應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針對當事人所聲請的保護令進行闡明,讓當事人意識到,除了外遇之外,丈夫對她的身體虐待行為,也可能構成合法的離婚事由。法院可以在程序上給予當事人適當的引導,讓她有機會在訴訟中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離婚理由,並允許雙方對此事由進行辯論,使訴訟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如果當事人在法院的引導下,正式在訴訟中追加該事由,則法院即可依據「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判決依據,判准離婚。這樣的做法不僅符合程序正義,也確保了裁判結果的合法性,避免法院因逕行以當事人未主張的事由作為判決依據,而產生法律上的瑕疵或爭議。

 

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避免過度擴張職權調查的範圍,特別是離婚涉及當事人最重要的身分關係,若法院未經當事人同意便以其他事由判決離婚,可能影響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的信賴,也可能引發未來的法律爭議。

 

因此,法院雖然查明了當事人曾申請保護令,顯示她曾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但仍應該給予當事人機會來正式主張該事由,並讓丈夫有機會為自己辯護,確保整個訴訟程序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如此一來,法院既能確保判決結果符合法律規範,也能夠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影響判決的有效性。

 

實務上,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參考受害方的受虐程度、施虐行為的持續性與嚴重性,以及婚姻關係的整體發展狀況,並綜合判斷該婚姻是否已經無法維持。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受害方可能曾多次遭受言語羞辱、貶低、限制行動自由、剝奪經濟資源或精神操控,這些行為雖未涉及肢體傷害,卻可能對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影響正常生活與社交能力,因此法院仍可能認定其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標準。相反地,若夫妻僅偶爾發生口角爭執,且雙方仍能保持基本的婚姻互動,則法院可能會認為婚姻仍具有維持的空間,而不會輕易判決離婚。

 

法院在處理家事案件時,雖然享有較大的職權調查權,但在離婚案件中,每一個離婚事由都是獨立的訴訟標的,因此法院不得擅自以當事人未主張的事由作為判決依據。本案中,當事人原本僅以丈夫外遇為由請求離婚,法院在審理後雖發現外遇證據不足,但也查明了當事人曾聲請保護令,顯示她曾遭受家庭暴力,法院若要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離婚理由,應當在審理過程中向當事人闡明該事由,並允許雙方進行辯論,當事人若正式追加該事由,法院才可以此為依據判決離婚。這樣的處理方式不僅符合程序正義,也確保判決結果的合法性與正當性,使當事人的離婚請求能夠在法律的保障下獲得合理的裁判結果。因此,對於當事人來說,在面對婚姻中的暴力問題時,除了主張配偶的不忠之外,也應該意識到家庭暴力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離婚事由,並在訴訟中積極主張自己的權益,以確保法院能夠依據完整的事實來作出公正的判決,保障自己的未來生活安全與幸福。

 

在實務判決的標準下,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範圍已不僅限於身體暴力,而是擴及到精神虐待與婚姻關係的整體狀況,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全面檢視婚姻的存續條件,並根據受害方所承受的痛苦程度來做出判決。因此,對於身處於婚姻暴力或精神虐待中的當事人來說,應該積極蒐集證據,例如醫療紀錄、報案紀錄、錄音或簡訊紀錄等,以證明自己長期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提高法院判准離婚的機率。法院在處理家事案件時,會依據公平原則與個案情況來綜合考量,不會僅以毆打次數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會深入分析婚姻關係的本質與受害方的實際處境,確保裁判結果能夠真正保障受害方的權益。

 

此外,法院在判斷虐待行為的嚴重性時,並不僅限於身體上的暴力,而是會綜合考量精神上的折磨是否已經達到不可忍受的程度。例如,若配偶長期對另一方進行經濟剝削,使其無法自由支配財產,或是嚴格限制其社交行為,導致受害方與外界隔離,這些行為也可能構成精神虐待,進而影響婚姻的存續。同樣地,若配偶對另一方實施極端的控制行為,例如強迫對方每天報告行蹤、限制通訊自由,甚至動輒懷疑對方外遇並施加不合理的檢查,這樣的情況也可能構成法院認定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判斷受害方所遭受的虐待是否已經超過一般婚姻爭執的範圍,進而決定是否應該判准離婚。

 

-家事-親屬-判決離婚-裁判離婚-不堪同居虐待-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瀏覽次數: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