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訴請判決離婚?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旨在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性,並確保配偶雙方在婚姻中能夠受到公平與合理的對待,若婚姻因直系尊親屬的介入或不當對待而破裂,則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解除婚姻關係。然而,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離婚條件時,仍會依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考量,包括虐待行為的嚴重性、持續性、對婚姻關係的影響等,並審視當事人是否已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法院在處理涉及直系尊親屬的婚姻爭議時,會親屬關係的範圍、行為的嚴重程度以及對婚姻的影響來進行判斷,若配偶之一方對於另一方的直系尊親屬施加暴力或重大侮辱,導致對方無法忍受,則可能構成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進而成為離婚的合法事由,然而,若行為人並非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與該直系尊親屬並未共同生活,則法院可能不會輕易認定為符合離婚條件。因此,在婚姻糾紛涉及親屬關係時,當事人應該確保自身的行為不會違反法律規範,並在必要時透過法律途徑來保障自身的權益,以確保婚姻關係的公平與合理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夫妻結婚後,雙方應對彼此的直系尊親屬抱持尊敬孝養的態度,並建立和諧的家庭關係。他方的尊親屬亦應對配偶視如己出,給予應有的尊重與關懷。然而,若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施加虐待,或反過來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的虐待,使得雙方關係惡化、彼此相對如仇敵,則這樣的情形可能導致婚姻破裂,成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原因,當事人得據此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這項法律規範的核心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穩定,並確保配偶雙方在婚姻中能夠獲得應有的尊嚴與平等對待,避免因尊親屬的介入或衝突,導致婚姻關係的惡化與破裂。
按夫妻結婚後,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應尊敬孝養,他方之尊親屬應對夫妻一方視如己出,如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彼此對待如仇怨,亦為婚姻破碎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得請求判決離婚。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通常會綜合考量夫妻雙方與直系尊親屬之間的互動關係,並判斷是否已達到不堪共同生活的程度。例如,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的父母或祖父母施以暴力、長期辱罵、刻意疏忽照顧義務,甚至造成對方身心上的嚴重傷害,則這樣的行為即構成對直系尊親屬的虐待,法院可能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判准離婚。同樣地,若夫妻之一方長期受到對方父母的不當對待,例如受到冷暴力、羞辱、毆打,甚至遭受惡意指控,使其在家庭中無法獲得應有的尊嚴與基本尊重,則這樣的情形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受直系尊親屬的虐待,進而成為判准離婚的理由。這顯示出,法律並非僅保障夫妻雙方的基本權利,也強調夫妻應在婚姻關係中受到對方家人的尊重,若婚姻因直系尊親屬的介入或不當對待而無法維持,則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解除婚姻關係,以保障自身的權益。
直系尊親屬的範圍不僅限於血親,繼父母作為直系姻親尊親屬,同樣被包含在內,繼母亦屬於直系尊親屬,這意味著在涉及家庭關係或法律上的責任時,繼母與血親母親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279號判例)
此外,若配偶之一方對於另1方的直系尊親屬施加不當行為,例如辱罵、爭吵、甚至施加暴力,則可能構成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的母親屢次無理爭吵並施以暴力,導致對方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到痛苦,則這樣的行為可被視為構成不堪繼續共同生活的虐待,進而可能成為離婚的正當事由。(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
除身體暴力外,若配偶之一方對於另1方的直系尊親屬施加重大侮辱,例如不當指控或誣陷,也可能構成虐待的範疇,若丈夫的父親對於妻子攜帶自己所有的金飾,竟誣指為竊盜並提起刑事告訴,這樣的行為已對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造成重大傷害,進而導致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認為這樣的行為屬於受直系尊親屬虐待的情況,並可能構成離婚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
然而,並非所有親屬的衝突都能成為離婚的依據,如夫之姐姐並非夫之直系尊親屬,因此即便其對妻子有毆打或辱罵的行為,也不能作為請求離婚的正當理由,這顯示出法律在判斷是否構成虐待時,會特別關注行為人的身分與行為的影響範圍,若該行為並未直接影響夫妻關係的存續,則可能不會被認定為符合離婚條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例)
此外,若配偶之一方以對方對其直系尊親屬施加虐待為由請求離婚,則須符合特定條件,例如若夫以妻對其直系尊親屬施加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則須證明該直系尊親屬與夫妻雙方有共同生活的關係,換言之,若夫妻與直系尊親屬並未共同生活,則即便有爭執或不當行為,仍可能無法作為離婚的正當事由,這顯示出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考量婚姻關係的整體狀況,包括配偶與直系尊親屬的實際生活關係,以及該行為是否對夫妻間的相處造成無法挽回的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虐待行為是否構成離婚事由時,通常會考量多個因素,例如行為的持續性、嚴重程度、對受害方造成的心理或生理影響,以及是否已經達到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程度。此外,法院也會審視婚姻存續期間的整體狀況,例如是否曾發生重大衝突、是否已有調解或修復的可能性,甚至會參考相關證據,例如醫療紀錄、報案紀錄、證人證詞或通訊記錄等,以確保裁判結果符合實際情況。因此,若夫妻之一方確實因直系尊親屬的虐待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應積極蒐集相關證據,並透過法律途徑請求離婚,以保障自身的基本權利與身心健康。
然而,並非所有涉及直系尊親屬的爭執都足以構成離婚的理由,法院在審理時仍會依據個案情況來綜合判斷。例如,若夫妻雙方僅是偶爾與對方父母發生口角或意見不合,且衝突並未達到嚴重影響婚姻關係的程度,則法院可能不會輕易判准離婚,因為家庭中的爭執本屬正常現象,若單純以短期的摩擦作為離婚的依據,則可能影響婚姻制度的穩定性。因此,法院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供具體證據,證明其確實受到長期且嚴重的虐待,並且婚姻關係已經無法透過其他方式修復,才會准許離婚請求。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若夫妻之一方以對方對其直系尊親屬施加虐待為由請求離婚,則須證明該直系尊親屬與夫妻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的關係,這意味著,若夫妻與直系尊親屬並未共同生活,則即便發生虐待行為,也未必會影響到婚姻的存續,法院可能不會輕易認定該行為構成離婚事由。因此,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當事人應確保自身的訴求符合法律的規範,並蒐集足夠的證據,以提高法院判准離婚的機率。
因此,對於處於這類婚姻困境的當事人來說,應該積極透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身的權益,確保自身能夠擺脫不健康的婚姻關係,重新獲得自由與幸福。婚姻的核心價值應是建立在相互尊重與關愛之上,若這樣的基礎已經崩壞,則當事人應當勇敢追求自身的幸福,而不是無止境地忍受痛苦,透過法律的保障,才能真正確保自己的未來生活不再受到婚姻關係的束縛,並為自己創造更美好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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