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不堪同居之虐待」?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在認定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時,並不會僅憑一方的主觀意願來作出判決,而是會依據客觀事實來審慎評估,若婚姻關係已經嚴重破裂,且有足夠證據證明夫妻之一方確實無法忍受對方的行為,則法院可能會判准離婚,以保障受害方的權益。法院在判定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會考量施虐行為的嚴重程度、持續性以及對受害方的影響,若配偶的行為已經超出一般婚姻中的爭執範圍,使對方遭受長期的身心折磨,甚至影響其人格尊嚴與社會生活,法院通常會認定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進而判准離婚,對於受害方而言,若遭受上述情況,應積極蒐集證據,例如錄音、錄影、簡訊、證人證詞、醫療紀錄等,並透過法律途徑尋求保護,避免長期處於不健康的婚姻關係之中,確保自身的身心健康與基本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惟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故夫妻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則係指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仍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指夫妻之一方對另一方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導致受害方無法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並非僅憑一方主觀認定即可主張離婚,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必須依客觀標準判斷是否已達到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若僅是夫妻間偶爾發生爭執或口角,則不得據此作為離婚理由,單純的婚姻爭執若未達到精神或身體上的極端痛苦,則不構成法律上的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法單憑一方的主觀感受來請求離婚。然而,在同條第2項中,法律也規定若夫妻關係因某些重大事由而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即使不符合第1項所列的具體事由,仍可作為訴請離婚的依據,

 

重大事由應當是足以影響婚姻存續的客觀因素,而非僅由一方片面主張即構成離婚理由。因此,在判斷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時,法院通常會考量以下幾個因素,包括夫妻之一方是否長期對另一方施加精神虐待,例如長期辱罵、貶低、羞辱,甚至在公開場合誹謗對方名譽,這些行為若已達到對方無法忍受的程度,法院可能會認定構成精神虐待,進而支持離婚請求,此外,身體虐待亦是法院認定離婚的重要依據,若配偶長期施加肢體暴力,例如毆打、推撞、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威脅對方生命安全,則法院通常會認定此婚姻已無法維持,准予離婚,然而。

 

若僅是偶發性爭執,且未造成嚴重傷害,則法院可能會認為尚不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難以支持離婚請求,除了虐待行為之外,法院在判斷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時,也會考慮婚姻關係的整體情況,包括夫妻是否仍有共同生活的意願,雙方是否已長期分居,是否仍有親密關係等,若雙方已經完全失去溝通,長期處於冷漠、敵對的狀態,甚至分居多年,則法院可能會認定婚姻已經破裂,即使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的離婚事由,仍可能依第2項的重大事由來准許離婚。

 

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會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例如醫療紀錄、驗傷單、錄音錄影、簡訊對話紀錄,甚至鄰居或親友的證詞,以佐證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因此,若夫妻一方希望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事由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則應積極蒐集證據,以提高勝訴的可能性,法院的最終裁決仍將依據案件的具體事實,以及雙方所能提出的證據來判定婚姻是否已經無法維持,若法院認為婚姻尚有修復可能,則可能駁回離婚請求,反之,若法院認定夫妻關係已經完全破裂,無法透過調解或其他方式修復,則可能依法准許離婚,

 

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指夫妻關係中一方對另一方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難以忍受的痛苦,導致婚姻關係嚴重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的情形。

 

我國實務上認為若配偶行為已經超出一般婚姻爭執的範圍,且對另一方造成極大身心傷害,則可能構成法院認定的離婚事由,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的情事,包括慣性毆打,即配偶長期以肢體暴力對待另一方,並非偶發性爭執或單一事件,而是具有持續性與嚴重性,使受害方無法忍受,這類行為已構成對身體安全的重大侵害,法院通常會支持離婚請求。

 

叛國附逆或參加敵偽組織不反正,若配偶從事叛國行為,甚至參與敵對勢力組織且未反正,不僅影響國家安全,亦可能造成家庭名譽與生活的嚴重影響,法院可能認定此種行為已嚴重損害婚姻關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誣指他方與他人通姦或誣稱配偶謀害本夫,若一方無憑無據地誣陷對方通姦或謀害自己,可能導致受害方在社會上名譽受損,甚至面臨法律責任,此類惡意指控可能造成精神上的重大壓力,法院可能認定此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誣稱妻子非處女或誣稱妻竊盜,若丈夫無端指責妻子婚前不貞,或誣陷妻子有竊盜行為,導致妻子社會名譽受損,甚至影響人際關係與工作機會,此種行為已經超出一般夫妻爭執範圍,法院可能認定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准許離婚。

 

夫姦親生女,若丈夫有亂倫行為,不僅涉及嚴重的刑事犯罪,也對婚姻關係造成無可挽回的傷害,法院在此類案件中,通常會立即判決離婚,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以滿紙污詞、不堪入目之文字或漫畫公然侮辱,若配偶以書面、社群媒體或其他公開方式侮辱對方,使其名譽嚴重受損,例如在公眾場合張貼羞辱對方的內容,法院可能認定此為精神虐待,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強命妻子跪下,頭頂鍋盆,若丈夫強迫妻子做出羞辱性動作,例如要求其下跪,並將鍋盆頂在頭上,以羞辱方式貶低其人格尊嚴,此類行為屬於嚴重的精神虐待,法院可能會判決離婚。指對方竊盜,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再議,若配偶惡意誣告對方竊盜,導致其必須面對司法程序,甚至遭受社會異樣眼光,法院可能認定此種行為已經嚴重損害婚姻關係,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於公路上公然撕破妻之衣裙,使其僅著內褲,並呼叫路人觀看,若配偶在公眾場所故意羞辱對方,甚至剝奪其衣物,導致其在社會上受辱,此類行為不僅構成精神虐待,也可能涉及公然侮辱罪,法院通常會認定婚姻已經無法維持,判准離婚。公然誹謗、指摘、宣揚他方患有性病,若配偶散布不實資訊,例如誣稱對方患有性病,導致其名譽受損,此類行為可能影響受害方的工作、社交與家庭生活,法院可能會認定此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支持離婚請求。因細故掌摑妻,並命其於父母前下跪,又再持剪刀強剪頭髮,令無法出門工作,若配偶因為小事動手毆打對方,甚至強迫其在親屬面前下跪受辱,或故意剃去其頭髮,使其無法見人,這類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受害方的心理健康與生活品質,法院可能會認定婚姻關係已經無法維持,並支持離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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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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