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約定無監護權之夫或妻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問題摘要:
會面交往權是一種基於親子關係的自然權利,並不僅限於父母的請求,更是子女的權利,因此無論離婚協議中是否約定放棄探視權,這項約定若違反子女的最佳利益,法律上應視為無效。任何阻止父母與子女正常交流的協議,均應受到法律限制,並可透過法院裁定重新確立會面交往方式,確保子女能夠在成長過程中享有雙親的關愛與陪伴,進而促進身心健康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會面交往權是本於親子關係而生的自然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因此民法並不特別規定父母或子女有會面交往權,而且會面交往是維繫親子關係的方法,在不妨礙子女利益的前提下,適當合理的會面交往,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所以如果夫妻約定無監護權(親權)的一方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項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視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如果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放棄探視權(會面交往權),之後仍然可以再要求探視小孩,因為探視權不僅是未擔任親權人的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並且對於子女的人格成長具有重要意義。法院通常會基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再次酌定未擔任親權人一方的探視時間與方式。法院普遍認為,父母與子女的親情關係源於天性,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雙親完整的關愛,已經是一種無奈的現實,而會面交往權的設立,正是為確保未取得親權的一方父母在離婚後仍能與子女保持聯繫,解子女的生活狀況,並陪伴子女健康成長。因此,這項權利不僅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一種保障子女福祉的制度,讓親子關係得以延續並減少因離婚而造成的親子隔閡。
如果沒有探視會面的機會,長久下來勢必會造成子女與未取得親權的父母關係逐漸疏遠,這對子女的成長並非好事。因此,即使離婚時未約定探視權的行使方式,或甚至當初曾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放棄探視權,事後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酌定合理的會面交往方式。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通常不會完全剝奪父母與子女的接觸機會,而是會根據子女的年齡、生活狀況、雙方父母的條件以及子女的最佳利益,來裁定探視權的行使方式,包括探視的頻率、時間、地點以及是否需要監護人或第三方陪同等細節。只要探視安排不會對子女造成實質上的傷害,法院多半會酌情允許未取得親權的一方行使探視權,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能會命令親權人不得無故阻撓探視,否則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
法院的看法普遍認為,會面交往權乃是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的自然權利,並不僅僅是未取得親權一方的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因此,應當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使未取得親權的一方能夠在離婚後仍繼續與子女維持關係,以避免子女與父母完全斷絕聯繫,進而影響心理健康與成長發展。因此,即使當初在離婚協議中曾經約定放棄探視權,未來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酌定合理的會面交往方式,讓父母與子女得以維持一定的親情關係,並確保子女在成長過程中仍能享有雙親的關愛與陪伴。
根據民法第72條的規定,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皆屬無效,而禁止一方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的約定,顯然違反這一規範,因為它不僅損害未取得親權一方的權利,更剝奪子女與父母維持親情關係的機會,這與子女的最佳利益背道而馳。法院在實務審理中通常會認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即便父母離異,也不應讓子女完全與其中一方斷絕聯繫。因此,即使在離婚協議中曾經約定放棄會面交往權,仍然可以向法院請求酌定合理的探視安排,確保親子關係得以維持。
法院在裁定探視權時,通常會考量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子女的年齡、生活環境、父母雙方的條件以及探視安排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如果探視權的行使方式合理,且不會對子女造成負面影響,法院通常不會剝奪這項權利,反之,若親權人惡意阻撓探視,甚至利用子女作為離婚後的報復手段,法院可能會介入並作出適當調整,例如命令親權人不得無故阻止探視,甚至在極端情況下改定親權,以確保子女能夠在最有利的環境下成長。此外,法院也可能要求雙方透過專業的第三方機構協調會面交往方式,以減少親權人與無親權一方的衝突,並確保探視過程能夠順利進行。
-家事-親屬-親子-探視權-
瀏覽次數: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