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是否得以子女的名義特有財產設立高額抵押借款是否合法?
問題摘要:
父母是否得以子女的名義特有財產設立高額抵押借款,並是否能證明該借款確實符合子女利益。民法第1088條明確規定,父母不得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子女特有財產,若父母僅以自身或其他親屬的財務需求為由擅自設定抵押,則該行為將可能屬於無效處分。法院應進一步審查該筆借款的實際用途,確認是否真正用於子女的生活與教育開支,並釐清房地產的取得來源,以判定該筆抵押權設定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受到正當保障,避免因父母的濫權行為而使子女財產遭受不當損失。現行法律對於父母管理與處分子女財產的規範仍存在諸多不確定性,導致法院在實務判斷時缺乏統一標準,也使得子女的財產權保護程度不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於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避免未成年人之父母,藉由管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便,不當處分該等特有財產,以致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益。就反面解釋觀之,父母僅須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提下,即可處分該等特有財產,惟對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分,其效力為何,並未設有明文,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依法享有使用與收益權,但若非為子女之利益,則不得處分,這點在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中已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父母藉由管理子女特有財產的便利,而進行不當處分,從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從法律的反面解釋來看,只要父母的處分行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則該處分便屬合法。然而,關於不符合子女利益的處分行為是否有效,法律並未有明確規範,因此仍需進一步討論與解釋。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但書時,主要涉及三個核心問題:第一,如何認定特有財產的範圍?第二,如何判斷父母處分財產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第三,若父母未基於子女利益而處分財產,該處分行為的效力如何?
首先,關於特有財產的範圍,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應視為特有財產。因此,凡是未成年子女未經自身勞動或交易行為獲得的財產,例如祖父母或親屬贈與的現金、房屋、土地、股票,或是子女因繼承取得的遺產,均屬於特有財產。然而,若未成年子女透過打工、經營網路事業或其他商業行為獲得的財產,則應屬於一般財產,而非特有財產,這部分應由子女自行管理。因此,在實務上,判斷財產是否為特有財產,必須先釐清財產的取得方式,若屬無償取得,則應歸入特有財產範圍,並適用民法第1088條的管理規範。對於特有財產採取實質認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如何認定,須具體個案加以認定,惟最高法院就此之論證似有未足,尚可再為補強。最後對於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處分,其效力為何,最高法院完全未加以論述,此乃重大之闕漏,被告既以就相關部分提出抗辯,實有補充之必要。
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惟其特有財產」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包括受遺贈之財產、因時效取得之財產、無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發現等。對於應如何判斷,實質認定較為妥適,可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另就未成年子女因勞力、營業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是否為其特有財產?本於特有財產之定義與範圍已有明文規定之下,其餘因勞力、營業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自非屬特有財產。至於非特有財產之部分,因民法第1088條係就特有財產加以規範,從而非屬特有財產者,應由子女自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子女之利益之判斷
何謂子女之利益,並無具體標準可供判斷,在現行法規範下,對於父母如何管理與處分子女財產的行為,並未有明確完整的規範,使得實務判斷缺乏統一依據,容易因個案情境不同而產生歧異。相較之下,許多國家的立法例對於此問題皆有較為周全的規範,以確保子女利益不會因父母濫權而受損害,並提供司法實務更具體的判斷標準。例如,明文禁止父母代子女為贈與,以避免父母因個人利益而擅自處分子女財產,若父母的行為與子女的利益相悖,則父母不得享有代理權,以防止父母在代理子女進行財產交易時產生利益衝突,父母若要以子女的財產或財產收益進行處分,僅能限於滿足子女的扶養、教育、進修等需求,且處分財產時,仍須經監護機關許可,避免父母因濫用管理權而損害子女的長期財產利益。
若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子女參與借款並設立抵押權,則該行為應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能夠舉證該行為明顯違反子女的最佳利益,否則法院通常會認定該行為有效。若主張借款與抵押權設定無效,應具體證明該借款並未實際用於他們的利益,或該交易本身涉及欺詐、脅迫等違法情形,否則僅以「非為其利益」作為抗辯理由,恐難以動搖該借款與抵押權設定的法律效力。由於該筆借款已由母親作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子女亦事後共同分得款項,且該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故抵押權與借款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可眾參照)
根據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但書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若非基於子女利益,不得進行處分行為。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本質上屬於財產處分行為,因此,若父母為擔保債權而對未成年子女的房地設立抵押權,除非能證明該行為有助於子女的利益,否則依法不被允許。
父母作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僅能在保障子女利益的前提下進行財產處分,若未能證明該行為有助於子女的利益,則依法應屬無效。尤其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若係為擔保父母或其他親屬的債務,而非用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教育需求,則應屬違法行為。本案中,三人年幼時即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且房地產來源疑為祖父贈與,依法律規定屬於特有財產,若未能證明該筆借款的實際用途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則其抵押權的設定行為將難以成立。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三人當時均為三、五歲之幼童,另由房屋稅單、各該納稅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孫榮慶(丁之父)以觀,顯然該房地產係受贈與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係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均係就學中之人,教養費用、學雜費用何須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足證各該借款並非為彼等利益而借,其處分行為依法無效。倘其真意係謂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房地。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
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並無明確規範可供判斷,導致法院在審理涉及父母處分子女財產的案件時,往往僅能依據社會通念,綜合各種因素斟酌具體情境進行個案認定。然而,這種判斷方式缺乏統一標準,容易因法官自由裁量的不同而導致同類案件產生差異,因此,未來應當儘速透過立法方式,建立更明確的判斷標準,以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平性。目前在實務運作中,部分法官會參考客觀財產價值的變動作為判斷依據,例如當父母處分子女的財產時,是否能夠確保財產的增值或避免貶值,是否能夠直接提升子女的生活品質,或是否能夠提供長遠的經濟保障等,這些因素可能成為判斷該行為是否符合子女利益的參考標準。然而,單純以財產價值變動作為依據仍屬片面,因為財產價值的增減有時受市場因素影響,未必能反映該處分行為對子女整體利益的影響,因此,在尚未有明確立法規範的情況下,如何綜合判斷父母的處分行為是否真正符合子女利益,仍是實務上待解決的重要課題。
非為子女利益之處分效力
關於父母未基於子女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的法律效力,學界與實務見解存在分歧,且現行判決對此問題多未明確論述,尤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更衍生出不同的法律見解。針對此類處分行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決議內容如下。「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
第一,無效說認為,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屬於強行規定,父母若違反此規定,即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此說主張父母不得以子女名義進行不利於子女的財產處分,任何違反該規定的行為應直接歸為無效,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不受侵害。然而,該說未考慮交易安全問題,可能對善意第三人造成不合理影響。
第二,部分有效說則認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父母的處分行為仍應有效。若父母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或提供擔保,但該財產係父母以子女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有長期經營之意圖,因此在合理限度內的處分行為仍應被承認為有效。然而,此說未能明確界定合理限度,仍存在適用爭議。第三,全部有效說則主張,交易安全應優先於靜態財產歸屬,父母的處分行為與第三人之間仍應具有效力,以避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但此說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受到侵害,且未能充分考慮父母濫用權利的可能性,因此在保障子女權益方面有所不足。
第四,無權代理說認為,若父母的處分行為明顯不利於子女,則該行為應被視為無權代理,除非符合表見代理的條件,否則該行為的效力應屬未定,須經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承認才能生效。此說的優勢在於可避免不當交易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損害,但亦可能使交易相對人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
第五,無權處分說則認為,父母若非基於子女利益而處分財產,該行為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的規定,該行為的效力未定,須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決定是否承認。此說與無權代理說類似,但更偏向物權行為的角度來解釋父母的處分行為。
第六,區分說則試圖在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維護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主張應根據處分行為的性質進行區分。若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財產進行無償行為,例如贈與或為他人提供擔保,則應認定為無效,以確保子女財產權益不受侵害;但若處分行為為有償行為,例如買賣或設定抵押權擔保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債務,則應承認其有效,以維護交易安全。此說雖試圖折衷雙方立場,但在現行法律體系下缺乏明確依據,適用上可能存在困難。
由於民法第1088條主要規範父母與子女的內部關係,對外交易效力應回歸一般財產法的規定來解釋。因此,若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原則上該債權行為仍應有效,若父母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非處分效力的問題。至於物權行為,則須區分第三人的善意與惡意。若第三人為善意受讓人,則可適用民法第801條、948條及土地法第43條的規定,使其受讓行為獲得法律保障,父母則應對子女負擔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的責任。反之,若第三人為惡意,則該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的無權處分規定,效力未定,須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承認才能生效。在此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有權選擇撤銷該交易,使財產回歸自身所有,而交易風險則由惡意第三人自行承擔。
無效說強調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但可能影響交易安全;全部有效說則確保交易秩序,卻可能損害子女的財產權益;無權處分說與無權代理說在一定程度上考慮雙方利益,但在適用上仍存在爭議;區分說則試圖兼顧雙方權益,但在現行法律架構下仍缺乏明確依據。因此,未來在法律適用上,法院應根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處分行為的目的、交易相對人的善惡意,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障,以確保判決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行使-特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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