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是否可以任意處置?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若無其他特別約定,該不動產將被視為子女的特有財產,父母若非基於子女的最佳利益,則不得擅自處分。然而,若父母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契約本質上是為子女利益所訂立,且無贈與關係,則該不動產仍可能被認定為父母的財產,父母仍可依其財務需求進行處分。在實務上,法院對此問題的判斷仍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的情形相當常見,主要因為未成年子女尚不具備經濟能力,無法自行支付買賣價金,因此該價金通常由父母負擔。然而,從法律角度來看,當未成年子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應視為「無償取得」,因此該不動產應歸類為子女的「特有財產」。

 

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進一步依據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由此可知,即便該不動產的買賣價金係由父母支付,但只要名義上是未成年子女取得所有權,則該不動產仍然屬於特有財產,父母若未能證明其處分行為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則不得擅自處分該不動產,亦即不能隨意出售、設定抵押權或為第三人提供擔保。

 

然而,此原則並非絕對,司法實務上亦存在例外情形。若父母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並約定直接將該不動產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則該行為本質上屬於「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亦即符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的契約。因此,在此類案件中,法院認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並不存在贈與關係,而是單純的契約約定,因此該不動產不應視為子女的特有財產,而仍應歸屬於父母的財產範疇。

 

在此情形下,父母仍然擁有該不動產的實質支配權,並可自由處分,包括出售、設定抵押權等,而未成年子女不得據以抗辯父母的處分行為無效。因此,若父母事後基於自身財務規劃或經濟需求,欲出售該不動產或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則不應以「非為子女利益」為由主張該處分行為無效。

 

民法第1087條與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其特有財產,而父母對於該等財產雖享有使用與收益權,但若非基於子女之利益,則不得擅自處分。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不會因父母的個人利益而受到侵害,並賦予父母在子女最佳利益的前提下合理管理財產的權利。然而,判斷父母是否基於子女利益進行財產處分,不能僅從形式上認定,而應綜合當時之所有客觀情事加以斟酌,確保財產處分行為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對於「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的判斷標準,並無絕對的適用原則,而須依具體個案的情境綜合考量。例如,若父母為子女出售特有財產,其所得款項確實用於子女的教育、醫療、生活費等基本需求,則此種財產處分行為可被認定為符合子女利益,因其確保子女的福祉與成長所需。反之,若父母擅自將子女的特有財產出售,所得款項卻用於父母個人消費、清償父母自身債務或其他與子女利益無關的用途,則此行為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構成違法處分,可能導致該交易無效,甚至衍生法律責任。

 

惟此有例外情形,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例:「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亦即父母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的行為,在未經特定法律程序確認前,並不必然構成對未成年子女的贈與,亦不必然受到民法第1087條與第1088條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往往會根據案件具體事實,審查該不動產的實際取得方式、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父母是否有將該不動產視為子女的財產進行管理,以及該財產是否確實為子女的最佳利益等因素,來判斷該不動產究竟是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進而決定父母是否具有處分權。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法院在某些案例中認定父母擁有處分該不動產的權利,仍須考量該處分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是否涉及其他法律問題,例如父母是否透過該不動產進行不當交易、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權益等。因此,若父母確實希望確保自身對該不動產的處分權,建議應在購買不動產時,明確訂立相關法律文件,記載該不動產雖以子女名義登記,但其實際所有權仍歸屬於父母,以避免未來產生法律爭議。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行使-特有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269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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