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方式不適當,可以怎麼做?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之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其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依法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該財產享有使用與收益權,惟非基於子女利益,不得進行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權歸屬於依法取得親權的父母,除非親權人確有濫用財產之情形,否則他人不得干涉或占有該財產。法院在本案中亦再次確認,親權人的財產管理行為應受到民法與相關監管機制的規範,若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有遭濫用之虞,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律程序提出保護措施,而非由未具合法管理權之第三人擅自干預財產歸屬。法院不僅釐清了親權人在未成年子女財產管理上的權限,也再次強調財產保護應依法律途徑進行,而非基於臆測或推測主張財產信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能夠在合法合理的管理機制下受到妥善保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方式若不適當,可能導致子女的財產權益受到侵害,此時可以依據法律程序改定財產管理人,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不會遭受濫用或侵害。民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該財產享有使用與收益權,但其處分行為必須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否則即屬違法。然而,若父母濫用管理權,例如挪用子女財產供個人消費、債務償還或其他不當用途,則有可能構成不適當管理的情形,這時可依據法律規定變更財產管理人,確保子女財產的安全與合理運用。

 

民法第1087條與第1088條之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其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該財產享有使用與收益之權,但不得以非基於子女利益的理由進行處分。

 

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在親權人正常管理之下,原則上無須額外設定信託保護,除非有具體證據顯示親權人確實有濫用或侵害財產的行為。法院進一步指出,是否有必要設立信託管理,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2條等相關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日後的財產管理情形,若認為確有必要,則應由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交付信託,而非由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或請求法院直接裁定。

 

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由依法取得親權的父母負責管理,若親權人並無濫用財產的情事,則任何第三人皆無權占有或干涉財產之管理。法院對於財產管理權限的界定,亦特別強調民法第1088條的適用範圍,即父母雖然有管理及使用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權利,但該管理行為不得超越合理範圍,亦不得任意處分子女財產,更不得將子女財產轉作其他用途。

 

依據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其特有財產,並依第1088條規定,由父母共同管理。當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方式不當時,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改定財產管理人,以保護子女的財產權益。

 

法院可案件情形採取以下幾種處置方式:(1)指定或改定財產管理人,例如由子女的祖父母或其他適當人士擔任管理人,以確保財產能夠妥善運用。(2)指定監護方法,確保監護人對財產的管理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3)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讓受託人依法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防止監護人不當處分。(4)要求父母(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帳戶,使財產在專業機構的管理下受到保護,避免被濫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2條第1項:「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依法應由親權人管理,若親權人並無濫用財產的情事,則他人不得擅自占有。此外,雖然親權人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方式可能存在不同見解,但只要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的規定,並無侵害子女財產的行為,則其管理權應受到法律保障。

 

父母將子女的存款轉為自己名下的保險投資,已逾越合理的財產管理範圍,甚至影響到被上訴人對子女財產的管理權,因此法院判決應將財產交還親權人。而關於是否需要信託管理,則須視被上訴人的管理情形,由主管機關評估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交付信託,而非由第三方擅自主張。

 

首先,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應依法管理,除非能證明親權人有不當管理行為,否則他人不得占有或處分該財產。其次,父母雖享有財產管理權,但其管理行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若超越必要範圍,則可能影響其親權行使,甚至被要求返還財產。第三,信託管理應由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決定,若親權人確實有不當管理的情況,則主管機關可依相關法律程序聲請交付信託,以確保子女財產不受侵害,而非由他人自行請求法院介入。

 

此外,在涉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管理的案件中,法律應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為核心,避免親權人或其他親屬因個人利益而濫用財產,而主管機關在適當時機應積極介入,確保財產管理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潔、陳○宇、陳○勳之親權應由被上訴人行使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印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為陳○潔、陳○宇、陳○勳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既不爭執占有前開物品,且被上訴人並無濫用其未成年子女財產情形,上訴人之占有並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之存款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保險達100餘萬元如前所述,已逾越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必要程度,有礙被上訴人親權之行使,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被上訴人。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尚在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有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虞請求將之交付信託,即難採取,惟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後,是否有設立信託管理之必要,宜由主管機關視被上訴人將來管理之情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2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交付信託,附此敘明。」

 

地方主管機關一般會是怎麼知道有需要改定財產管理人的情況呢?通常是因其他原因(兒虐等等)地方主管機關已經介入的個案,處理、評估後認定父母有濫用未成年人財產的情況,地方主管機關才會主動向法院聲請。目前似乎沒有民眾向地方主管機關舉發的情形。

 

當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方式不當時,應透過法律途徑加以更正,以確保子女財產的安全與合法運用。具體來說,可以透過法院聲請改定財產管理人、設定監護方法、委任受託人管理財產,或要求設立信託帳戶,以確保財產不被濫用。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行使-特有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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