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不可以隨便幫小孩拋棄繼承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與財產權應受法律嚴格保障,法定代理人非基於子女利益,不得為其拋棄繼承權,亦不得透過允許行為規避法律對未成年人財產的保護規範。即便在程序上由未成年人本人簽署拋棄繼承聲明,而後法定代理人加註允許,該拋棄行為的法律效力仍應依據實質審查標準,視其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定。若拋棄繼承行為僅是為讓法定代理人得以獨享遺產,或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財產權有不當影響之行為,即便經法院備查,亦不產生法律效力,法院仍應基於民法第1087條與第1088條的保護機制,嚴格審查此類拋棄行為,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益不受侵害。若法定代理人以拋棄繼承為手段,使自己得以單獨繼承遺產,或未考量繼承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影響,即應認定該拋棄行為自始無效,法院與相關主管機關均應審慎把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財產權之完整性與安全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特有財產的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屬於特有財產,繼承權作為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受到與特有財產相同的法律保護。由此可知,父母如非基於子女的最佳利益,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擅自拋棄未成年子女的繼承權,即便此拋棄行為已經法院備查,亦不當當然生效。若非出於子女的利益,則該拋棄行為即使經法院備查,亦無效力,法院不應准許此等拋棄行為成立,該拋棄繼承之決定應受嚴格審查,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不受侵害。父母無權恣意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若非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即不生法律效力。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屬於特有財產,父母對該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應以子女利益為最高考量,若父母非為子女之最大利益,即不得擅自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拋棄其繼承權。若被繼承人生前負債超過遺產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使繼承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在此情況下,方可由父母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然而,若非出於此等不利因素,則父母不得擅自行使法定代理權限,以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

 

查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楊陳○麗代其未成年之女楊○雯所為繼承權之拋棄,如非為其利益,即使業經法院備查,亦不生效力。

(前司法行政部65年03月02日(65)台函民字第01681號)

 

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新傳鐵工廠原代表人曾○傳亡故,遺有妻曾楊○貴及女子共六人,其中除曾○德、曾○財,已成年外,其餘四人為未成年人,揆諸上說明,除該代表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或因其他事由,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子女外,似不得由該曾楊○貴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代表人為其本人。

(司法行政部60年12月03日(60)台函民決字第10043號)

 

未成年子女基於繼承所得之財產,應受到法律之特別保護,以確保其未來之生活與權益不因法定代理人之決定而受損。依民法規定,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原則上應受親權人管理,惟此管理須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並不得任意為子女拋棄財產權利,如父母擅自拋棄子女之繼承權,恐將導致子女原可繼承之財產利益受損,甚至影響其未來生活之安定,若此行為係為父母自身利益所考量,則更不應獲得法律之承認。基於此法律精神,法院在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繼承權之拋棄案件時,應採取更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並要求代理人具體證明拋棄行為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否則即不予准許。

 

拋棄繼承權屬於單獨行為

拋棄繼承權屬於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方式拋棄繼承權,並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則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該拋棄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然而,應注意的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應受法律限制,須以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得任意為之。民法第1086條與第1088條第二項皆明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非基於子女利益,不得進行處分。繼承權之拋棄屬於財產處分行為之一種,故當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時,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行為實際上亦屬於財產處分行為,而不僅是單純允許未成年人獨立為法律行為。從司法實務上觀察,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行為通常並非由其獨立為之,而是由法定代理人直接代立拋棄繼承之聲明書,未曾出現未成年人親自為拋棄聲明,再由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形。即便形式上由未成年人簽署拋棄繼承文件,法定代理人於其上加註允許,實際上仍係出自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律與實務運作上,無論採取何種形式,皆應認為拋棄繼承的行為本質上仍屬於法定代理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而非單純允許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

 

查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此為內政部四十七年內地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所持見解。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在實務上被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事實上未成年人為繼承之拋棄,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未嘗由未成年人親自立據,而後由法定代理人為允許,雖形式上採用未成年親自立據後,由法定代理人在該文書上為允許,亦係出自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故在實務上無論採用何等形式均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部四十六年台(46)函民字第六六四三號函復內政部釋答內容,亦同此意旨,蓋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而由其單獨繼承,足證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設想,其所立字據縱經親屬會議同意,在法律上自不生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之效果。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54)台函民字第3834號)

 

基於上述理由,當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時,依據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規定,若非符合其利益,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第78條行使允許權。若法定代理人違反此規定而允許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該拋棄行為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代立拋棄繼承之字據,而使其自己得以單獨繼承全部遺產,顯然已違反「非為未成年人利益,不得處分其財產」之法律原則。此類行為即便獲得親屬會議同意,亦不產生法律效力,不會對未成年子女產生有效之拋棄繼承之結果。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作為其財產權之一環,應受到法律同等保護,法定代理人若非確保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即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遠超過其遺產總值,導致繼承後子女將承擔重大財務負擔,則拋棄繼承可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得依適當程序聲請法院許可後,代子女拋棄繼承。然而,若拋棄繼承僅是為使法定代理人單獨繼承全部遺產,或基於個人利益考量而剝奪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即不符合「為子女利益而處分財產」之法律標準,此種拋棄行為在法律上當然無效,法院亦不應允許此類違法行為成立。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9日(54)台函民字第3916號)

 

依據民法第1088條,法定代理人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行使管理、使用及收益權,惟非基於子女利益,不得對該財產進行處分。繼承權之拋棄本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故就本案而言,黃建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逕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不得透過允許方式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否則將違反民法第1088條及第1101條之規定,該拋棄行為即屬無效。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應受到嚴格保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權限雖涉及財產管理,然不得以自身意願或利益考量,對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進行處分,尤其是拋棄繼承,將直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益,應以最嚴謹標準審查是否符合子女之最大利益。若拋棄繼承非基於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例如被繼承人遺留債務遠超過遺產,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承擔重大財務負擔,則可經法院審查後,許可代理人代為拋棄;但若單純為滿足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個人需求,使自己得以單獨繼承財產,或規避財產分配義務,則該拋棄行為即無法律效力,法院亦不應准許。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行使-特有財產-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88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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