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嗎?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雖享有管理權,但不得逾越民法第1088條所設定的界線,特別是在涉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義務之行為時,更應審慎考量是否符合子女利益。若父母僅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他人擔保或借款,使子女負擔法律上義務,卻未能享有相應權利,則該法律行為自不得成立,亦不發生對未成年子女有效之法律效果。此一判決精神強調未成年子女財產的保護原則,也提醒社會應關注未成年人名義財產遭濫用的潛在風險,避免未成年子女在毫無法律意識的情況下,承擔不當的財務責任,進而影響其成年後的財務狀況與生活權益。法院對於此類案件之審理,亦應嚴格適用民法第1088條之規範,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管理權限不被濫用,以真正達到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雖享有使用與收益之權,但若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該原則已於民法第1088條第2項中明文規定。準此,若父母非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而僅以其名義從事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例如為他人提供保證、簽發票據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承擔法律上義務,卻未享有對應之法律權利,則除非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否則該法律行為對子女即不生效力,此亦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若允許父母無限制地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財產交易,甚至負擔債務,則將違背保護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法律目的,亦不符親權人應善盡子女利益優先考量之基本原則。

 

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可能面臨的財產與債務風險,尤其當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辦理貸款或設定抵押時,可能產生的嚴重法律後果。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屬於其特有財產,父母僅得對此財產行使管理、使用及收益權,並依第1088條第二項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然而,在本案中,許女與其兄姊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房屋與土地雖登記在他們名下,但父親卻以其名義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顯示其父親可能已逾越法定代理人的權限。此類抵押行為若未能證明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則依法應屬無效,銀行放款時亦應負有審查責任,確認貸款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否則恐涉及放貸過程的瑕疵。

 

本案所涉及之問題在於,父母是否得以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以外之人負擔法律上義務,若未成年子女並未獲得相對應之權利,則該等行為顯然已違反民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規範。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係指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此類財產的設立目的,乃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於成長期間之經濟保障,防止因法定代理人濫用管理權限,導致子女財產損失。因此,民法第1088條第2項特別限制法定代理人不得隨意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除非該處分行為確實符合子女利益,否則不生效力。具體而言,若父母利用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進行擔保、借款、簽發票據等行為,則未成年子女僅承擔義務,卻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屬於明顯不利於子女的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1088條規定,應屬無效。

 

未成年子女雖然擁有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但在法律行為上,未成年人原則上無法獨立進行財產處分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根據民法第77條、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即7歲以上未滿20歲者)從事財產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依據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77、78及79條之規定,如果是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例如:繼承財產、得到贈與等,以及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例如:學生購買書籍、文具用品、零食或與同學一起去看電影等,不需要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除此之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則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才10歲的未成年人簽訂保證契約時,有法定代理人即父親陪同並簽名承認,該保證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司法實務對此類案件之處理方式,亦多依據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的立法精神,即若父母之財產行為對子女不利,則應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的不當行為而遭受財產損失。例如,若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他人借款或擔保,則即便該法律行為形式上成立,但因其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仍可依職權認定該行為無效。再者,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若未曾自願承認該負擔義務,則該法律行為亦不得對其產生拘束力。此種立法與司法實踐之考量,主要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承擔不當的財務責任,確保其財產權益不受侵犯。

 

對此,可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當年仍屬未成年人,父親作為法定代理人,若未經法院同意,即擅自為其簽署放款借據,該貸款契約效力存疑。此類涉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抵押或貸款,依法應有更嚴格的監督機制,然而銀行卻在未成年子女尚無完全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將貸款責任歸屬於他們,並於多年後向他們追討債務,明顯違反未成年人財產保護的法律原則。

 

在成年並得知有該筆保證契約的債務後,如未加以承認,該保證契約對於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可拒絕承擔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銀行法第12條之1已經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明訂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應該可以杜絕新聞案例中所說的不合理的保證債務。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行使-特有財產-債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3條=民法第77條=民法第78條=民法第79條=民法第1088條=銀行法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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