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對方不配合會面探視怎麼辦?可以限制地點只在家裡或限制只有一個人出現,不帶其他人嗎?
問題摘要:
如果對方在會面交往的細節上不配合,或試圖無理限制探視地點、陪同人員等,則可以依據原本的探視約定內容,向法院請求執行。若原先協議的內容已允許攜帶子女外出,則對方不得擅自拒絕,否則可能面臨法律責任。如果原本的約定內容未明確規範,則可以請求法院變更會面交往的條件,讓探視方式更加合理。若對方惡意阻撓探視,法院可透過勸告、怠金處罰,甚至強制執行的方式來確保會面交往權的落實。在所有法律行動中,法院始終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確保探視權的執行既能保障子女的福祉,也能維持親子之間的聯繫與感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如果即令有法院裁定或調解筆錄,然而對方在會面交往的細節上不配合,甚至無故刁難、設下不合理的限制,例如堅持探視只能在自己家裡進行,或要求只有一個人出現而不能帶其他人,則可以透過法律途徑來解決。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查會面交往的履行情況,法院可對不配合的親權人進行勸告,並要求其履行原本約定的探視內容。此外,若對方持續阻撓會面交往,甚至違反法院判決或協議,則可以請求法院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或在更嚴重的情況下,直接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使親權由自己來行使。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法院在執行探視權時,會依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意願、執行的急迫性、執行方法的實效性以及父母雙方與子女的互動關係等因素來決定具體的執行方法。若親權人以子女為藉口惡意阻撓另一方探視,例如拒絕讓子女離開自己家中、規定只能在自己家中進行探視、限制只能由特定人陪同等,這些行為可能違反法院對會面交往的原始裁定。在此情況下,法院可以強制要求親權人履行探視協議,並得採取直接或間接強制執行的方法,以確保未取得親權的一方能夠行使探視權。
家事事件法第195條:「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若會面交往內容已經在協議或法院判決中明確規範,例如允許將子女帶回自己家中過夜、出遊等,則親權人不得擅自拒絕或增加額外限制。如果對方違反這些約定,則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195條,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探視方時,法院通常會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可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或其他相關機構協助,以確保執行過程順利進行。同時,法院在執行探視權時,會採取平和手段,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安全、生命安全、人身自由與尊嚴,並安撫子女的情緒,以避免因執行方式過於激烈而對子女造成心理影響。
至於會面交往是否可以包含父母以外的第三人,例如(外)祖父母或其他親屬,法院目前的態度普遍認為,會面交往的權利主要是基於親子關係,因此民法未明文規定父母以外的親屬享有會面交往權。即便是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也不在民法第1055條所規定的會面交往範圍內,因此若希望讓其他親屬一同參與探視,通常需要取得對方的同意,否則法院可能不會允許。然而,如果探視過程中對方單方面限制只能由一人探視,不允許帶伴侶、親友或照顧子女的必要人員(例如保姆、社工等),則可以向法院請求變更探視內容,讓法院裁定是否允許其他人在合理範圍內陪同探視。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如果對方持續不配合探視安排,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權。家事事件法,法院通常會先採取間接強制手段,例如處以怠金(罰款),若對方仍不履行,則法院可能改採直接強制手段,例如強制執行子女的交付,確保探視權得以落實。在執行過程中,法院會評估子女的身心狀況,避免造成對子女的心理傷害,因此即使進行強制執行,仍會儘量透過勸導與調解來達成目的,而非單純以武力方式強制交付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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