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的探視權細節?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會面交往權是基於親子關係而產生的自然權利,不僅是未取得親權一方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原則,確保未取得親權的一方能夠在合理範圍內行使探視權,並維繫與子女的親情關係。若會面交往對子女有負面影響,則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整或限制。此外,法院可透過強制執行確保探視權的落實,並防止親權人惡意阻撓探視權的行使。因此,在會面交往的問題上,應以理性與子女的需求為優先考量,確保子女能夠在穩定的環境中健康成長。

 

律師回答:

離婚後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在民法上叫做「會面交往權」。離婚後,未取得親權的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仍然享有探視權,在民法上稱為「會面交往權」。根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的規定,法院可以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親權的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然而,如果會面交往可能對子女的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法院則有權變更或限制其方式。會面交往權的設立,目的在於維繫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親情關係,使未取得親權的一方仍能參與子女的成長,確保子女在心理與情感上獲得完整的關愛與支持。這項權利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因此,即使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未取得親權的一方不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該約定仍應視為無效,因為它違反親子關係的基本倫理,並剝奪子女與父母之間維繫感情的機會。

 

法院一般認為,父母子女間的親情是天生的,即使因為父母離異導致子女無法同時接受雙親的完整照顧,仍應確保未取得親權的一方擁有合理的會面交往權,以減少離婚對子女心理發展的影響。因此,法院在處理會面交往的問題時,會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並考量各種因素來決定具體的探視安排。例如,會面交往權的行使方式可以包括固定時間見面、通話、書信往來、送禮物、帶孩子外出遊玩,甚至留宿等。如果夫妻在離婚時未能約定這些細節,則未取得親權的一方可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的具體方式與時間,確保探視權的具體內容符合子女的需求與利益。

 

如果會面交往對子女的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法院可以依據民法第1055條的規定,變更或限制探視方式。例如,如果未取得親權的一方曾對子女施加暴力、情緒虐待,或有其他可能影響子女安全與成長的不利因素,法院可能會裁定減少探視的頻率、限制會面時間,甚至取消探視權。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也可能要求探視時需有第三方陪同,例如社工或監護人,以確保子女在安全的環境下與未取得親權的一方見面。

 

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最後採取否定說(節錄):「……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但同時也「建議修法增訂祖父母之探視規定。」

 

離婚後沒有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那一方,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安排這一方會對未成年子女有探視權,在民法上稱為「會面交往權」。會面交往權是基於親子關係而產生的自然權利,這項權利不僅屬於父母,更是子女的權利,因此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父母或子女是否擁有會面交往權,因為這是一種天生的親情關係,應當受到保護。會面交往的目的在於維繫親子間的情感聯繫,使未取得親權的一方仍能參與子女的成長,並確保子女在心理與情感上獲得完整的關愛與支持。在不妨礙子女利益的前提下,適當且合理的會面交往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使其不因父母離異而完全失去與其中一方的親情連結。因此,即使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無親權的一方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這項約定仍應視為無效,因為它違反親子關係的基本倫理,並剝奪子女與父母之間維繫感情的機會。也就是說,原則上如果親權歸一方負責,那麼另外一方就會被分配到會面交往權,並不需要經過協議才會有;除非會面交往對子女不利,法院才會去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目前,法院普遍採取的立場是,會面交往權原則上不需經過協議即存在,即使夫妻在離婚協議中未特別約定,未取得親權的一方仍可依法主張探視權,除非法院認定該會面交往會對子女造成負面影響,才會對其進行限制。對於會面交往的執行方式,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依職權進行調整,以確保子女能夠在最有利的環境下成長。例如,若一方無理阻撓另一方探視子女,法院可以透過強制執行的方式來確保探視權的履行。根據家事事件法,法院可以先採取間接強制手段,例如處以怠金,若對方仍不配合,則法院可進一步採取直接強制措施,例如強制交付子女,確保會面交往權的實現。

 

此外,目前法律尚未明確規定祖父母對孫子女享有探視權。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的見解,會面交往權是專屬於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因此祖父母並不適用該條規範。然而,也有學者與法官建議修法,增訂祖父母對孫子女的探視規定,以維護祖孫關係的延續,但目前尚未納入民法的明文規定。

 

一般來說,會面交往權的具體內容,像是有沒有固定時間見面、見面以外還可不可以通信或通話、可不可以送禮物、可不可以留宿或是出外遊玩等事項,可以在離婚協議書裡約定。如果離婚時沒有約定到太多細節,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還有時間,另外如果會面交往將妨害子女的成長的時候,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變更內容。會面交往具體可以約定哪些事項。此時法院判斷的標準是「子女最佳利益」,一切以子女的利益為中心。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內容-會面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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