姻親關係消滅事由為何?
問題摘要:
現行司法實務仍依據《民法》第971條的規定,認為姻親關係僅能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並不包含配偶死亡、他方再婚的情形。然而,學界則主張應賦予姻親關係更具彈性的解釋空間,認為當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時,原姻親關係應可視為自然消滅,以使當事人得以建立新的家庭關係,並符合工商社會逐漸縮減姻親關係影響力的趨勢。姻親關係雖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但當婚姻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後,若仍強制要求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維持姻親關係,則恐違反人格自由原則,並形成不合理之法律適用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裁定,透過類推適用民法第1080條之方式,賦予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的權利,填補現行法規範上的漏洞,此見解具備重大指標意義,亦為未來可能的修法方向提供參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姻親關係是因婚姻關係的成立而產生,因此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撤銷結婚而終止時,姻親關係也應一併消滅。
依據民法第969條之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由此可見,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之媒介,使原本無血緣關係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間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而形成身分法上的關係。此種姻親關係之本質,與因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選擇結婚或收養,從而成立之身分關係具有相似性。因此,在法律體系上,婚姻與收養關係皆可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終止,例如民法第1049條(離婚)與第1080條第1項(合意終止收養)即為明文規範。然而,現行法律僅於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卻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是否得基於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導致法律適用上可能產生疑義。
司法實務上多認為姻親關係的消滅,僅限於條文中明文列舉的情形,即離婚與結婚經撤銷,並未開放其他消滅姻親關係的可能性。這顯示立法者有意限制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並非單純的立法遺漏。因此,除了離婚與結婚撤銷這兩種情況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得以消滅姻親關係的方法。
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之理由略以,「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之基礎,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於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司法實務上有認姻親關係之消滅,乃採列舉規定,是立法者有意限制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為離婚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並非立法者漏未規定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方法,是除上開二種原因外,自無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方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司法實務之見解,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
惟查,對於前開司法實務之見解,學說上則有不同之意見,有認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與一定之親屬發生法律之權利義務。如配偶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時,宜使該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由新婚配偶之親屬取代,原姻親無存在之必要,如此解釋,即能達到男女平等之原則,又能符合姻親在法律生活之實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茹,親屬法,96年9月最新修訂版,頁35參照)。亦有學者認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時,應發展新關係,舊有姻親關係可聽其消滅,當事人如情誼深厚,願繼續往來,自無不可,但法律毋庸加以規定,工商業社會所能維持之姻親關係有日漸縮小趨勢,夫妻之一方死衣,他方再婚時,如仍保留原有姻親關係,究有多大實益,值得研究(法務部編印,民法研究修正實錄(一)身分法部分,頁39參照),亦請一併參考。
(法務部97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70005935號函)
姻親關係的產生乃透過婚姻作為媒介,使當事人與其配偶的親屬之間形成一定的法律權利與義務。然而,當配偶一方死亡,而他方選擇再婚時,法律上應賦予新婚配偶的親屬以取代原姻親的權利義務,既然原婚姻已經不存在,則原姻親關係亦無繼續存在的必要。若採此種解釋,不僅能夠符合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則,也能使姻親關係的法律適用更加符合社會實際運作的需要。這種見解主張法律應順應現實,當婚姻因死亡而終結,且存活的一方選擇再婚時,原姻親關係應當自動消滅,以便讓新的婚姻關係順利建立。
當夫妻之一方死亡,而他方再婚時,法律應允許當事人發展新的婚姻關係,同時讓舊有的姻親關係自然消滅。這種觀點認為,若當事人與原姻親仍有深厚的感情,願意持續維持往來,當然不應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法律本身毋須強制規範此種關係的存續,否則可能與社會現實脫節。特別是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姻親關係的存續已逐漸趨於形式化,若法律仍然堅持在配偶死亡、他方再婚的情況下維持原有姻親關係,恐怕對當事人而言,未必具有實質利益。
配偶死亡後之姻親關係存續問題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姻親關係乃附隨於婚姻而生,因此單純基於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之合意,並無法終止該姻親關係,因為此關係係透過婚姻間接建立。然而,當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與生存配偶之婚姻關係已當然消滅,倘若仍要求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維持既有之姻親關係,而不得基於雙方自主意思終止,則此規範可能違反人格自由原則。
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自由權,亦即在法律無禁止之情形下,個人應享有自主決定自身法律關係之權利。然現行民法第971條之規定,僅列舉離婚及結婚撤銷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未賦予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在婚姻關係消滅後,基於合意終止姻親關係的權利,恐有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人格自由之虞,與憲法保障基本自由權之意旨不符。
姻親關係與收養關係之比較及類推適用
根據民法第1080條,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得基於雙方合意終止,並應以書面為之。養親與養子女間的關係雖具身分法上的法律效力,然其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仍較姻親關係為緊密。然而,既然法律賦予收養雙方合意終止的權利,則基於人格自由原則,同樣應允許姻親關係當事人基於合意終止其關係。倘若法律允許收養關係可經雙方合意終止,則相較於收養關係法律效力較輕微之姻親關係,亦應適用相同標準,使當事人得以基於合意終止,確保其人格自由及法律自主性。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關係及收養關係,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皆有明文規定,此觀民法第1049條、第1080條第1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此時如謂死亡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之合意解消或終止,即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不符。又74年間修正民法第971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因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是否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之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輕微,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即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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