姻親關係消滅與扶養問題
問題摘要:
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配偶死亡即消滅姻親關係,而是僅限於離婚或婚姻撤銷,因此若配偶死亡,生存配偶與亡者的親屬仍維持姻親關係。然而,這並不代表生存配偶就必然需要扶養死亡配偶的父母,而是必須符合特定的法律條件,包括是否同居、是否有受扶養的必要,以及生存配偶是否具備扶養能力等。若死亡配偶的父母仍有其他子女,則應由其子女優先扶養,生存配偶並非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此外,若生存配偶已無法維持自身基本生活,則可透過「窮困抗辯」來免除扶養義務,但該抗辯必須在對方提出請求時才能主張,而不能事先提出。雖然生存配偶與亡者父母仍維持姻親關係,但這並不表示生存配偶一定需要負擔扶養義務。法律對於扶養義務的認定,需經過嚴格的要件檢驗,包括是否同居、亡者父母是否符合受扶養的必要條件,以及生存配偶是否具備扶養能力等。並且,在法律扶養義務的順位上,亡者父母的其他子女應優先負擔,只有在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時,生存配偶才可能需要承擔此責任。加上「窮困抗辯」機制的存在,法律已充分考量到不應強迫生存配偶負擔超出其能力範圍的扶養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死者與生存一方親屬間姻親關係消滅,但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一方之姻親關係仍然存續。根據民法1114-1116條,在配偶死亡後仍對其父母具有撫養義務,但如此以來一旦配偶死亡存續的另一半便要扶養對方父母到終老(因已無法透過離婚解除姻親關係),請問為何配偶須負擔如此沉重之撫養義務?且如此是否會有加強無力撫養父母之人自殺動機之可能?是否有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方法?
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根據民法第971條的規定,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僅限於「離婚」與「婚姻經撤銷」兩種情形。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則尚生存的配偶與亡者方親屬之間的姻親關係仍然持續存在,並不會因死亡而消滅。這與日本民法的制度不同,日本法律明文規定,當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可以透過意思表示來消滅與死亡配偶親屬間的姻親關係,讓生存配偶不再承擔與亡者家屬的法律責任。然而,我國目前並未採納這種制度,因此在現行法律下,姻親關係的消滅仍然僅限於離婚與婚姻經撤銷,並不包括配偶死亡的情形。
由於姻親關係不會因配偶死亡而自動消滅,因此是否需要扶養死亡配偶的父母,也是一個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法律問題。民法第1114條第2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夫妻一方對他方父母的扶養義務,並非無條件成立,而是需符合特定的法定要件。首先,根據民法第1114條第2款的規定,夫妻一方對他方父母的扶養義務,限於雙方有同居事實的情況下才會成立。實務上,法院也多次強調,若沒有與死亡配偶的父母同住,則生存配偶並不負有扶養義務。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即認為,若無同居事實,則無須負擔扶養責任。因此,若生存配偶與亡者父母並未共同生活,則法律上不會強制要求其提供扶養。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即便符合了「同居」這項條件,是否真的需要履行扶養義務,還須進一步考量亡者父母的生活狀況。依據民法第1117條第1項的規定,受扶養權利人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的條件,才得請求扶養。換句話說,只有當死亡配偶的父母確實無法自立生活,且無其他經濟來源時,才能向生存配偶請求扶養。此外,若死亡配偶的父母仍有其他可以依靠的親屬,例如其他子女,則依民法第1115條的規定,應先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死亡配偶的其他子女)承擔扶養義務,生存配偶僅在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的情況下,才可能需要負擔扶養責任。因此,死亡配偶的父母若尚有其他子女存在,則原則上應由這些子女優先承擔扶養責任,而非直接向生存配偶請求扶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另外,即使死亡配偶的父母符合受扶養的要件,生存配偶仍有可能基於「無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8條的規定,若負擔扶養義務將導致生存配偶無法維持自身的基本生活,則法律上認為該生存配偶不具扶養能力,並免除其扶養義務。這在實務上被稱為「窮困抗辯」,法院多次裁定,若扶養義務人自身已經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則法律不會強制要求其扶養他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實務見解,「窮困抗辯」不能主動提出,而是必須在死亡配偶的父母主張扶養權利時,由生存配偶提出抗辯,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換句話說,生存配偶無法在對方未提出扶養請求前,就先向法院主張自己沒有扶養能力,預先免除扶養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此外,在扶養義務的優先順序上,法律亦有所規範。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人的順序依次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或女婿,最後才是夫妻之父母。換句話說,在亡者父母尚有子女的情況下,應由其子女優先負擔扶養責任,而非直接由生存配偶負擔,這樣的設計符合扶養義務的合理性,避免過度擴張生存配偶的扶養負擔。
當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與亡者的父母仍然維持姻親關係,但這並不代表生存配偶必然需要負擔對方父母的扶養義務。扶養義務的成立,必須符合特定的法律要件,包括同居事實、受扶養人的經濟狀況以及生存配偶的扶養能力等條件。首先,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2款,夫妻一方對他方父母的扶養義務,僅限於雙方確實有同居事實的情況下才會成立。換言之,若生存配偶在配偶生前或過世後,並未與亡者的父母共同生活,則根本無需負擔扶養義務。法院在實務判決中也反覆強調,若無同居事實,則法律不會強制生存配偶提供扶養,這樣的設計是為了避免對生存配偶施加過重的法律負擔。
其次,即使符合了同居的要件,亡者父母是否真的需要扶養,仍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的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必須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的狀況,才能依法請求扶養。不能維持生活通常是指受扶養人缺乏基本的經濟來源,例如年老無法工作,且無退休金、社會福利或其他經濟支持,而無謀生能力則是指其無法透過自身勞動來獲取足夠的收入,這兩者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請求扶養的條件。如果亡者的父母仍具有經濟來源,例如擁有財產、退休金或可自行負擔生活開支,則生存配偶不須提供扶養。此外,若亡者父母仍有其他子女,則應優先由這些子女負擔扶養義務,而非直接由生存配偶承擔,這也是法律在規範扶養義務時的基本原則。
即便亡者父母確實符合受扶養的要件,生存配偶仍可依《民法第1118條主張「無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若生存配偶本身已無法維持自己的基本生活,或是提供扶養會使其陷入貧困,則法律上認為其不具扶養能力,並免除其對亡者父母的扶養責任。這在實務上被稱為「窮困抗辯」,意指當事人可在對方提出扶養請求時,主張自身無力扶養,以免除其法律責任。然而,這項抗辯必須在亡者父母提出扶養訴求時才能主張,並非生存配偶可以事先向法院提出免除請求,而是待對方請求扶養後,才可向法院抗辯自身無力負擔扶養費用,這一點在多起法院裁定中已獲確認。
此外,即便生存配偶確實需要負擔扶養義務,仍須考量扶養義務的順序。《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人的順位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或女婿,最後才是夫妻之父母。換言之,媳婦或女婿對亡者父母的扶養順位屬於第六順位,僅比夫妻之父母的扶養順位高一名,處於倒數第二順位,顯示法律已考量到媳婦與公婆、女婿與岳父母之間的關係較為疏遠,因此並未優先要求生存配偶負擔這項責任。在現實案例中,法院通常會先要求亡者的其他子女承擔扶養責任,只有在確定亡者的父母無其他可依靠的親屬時,才會轉向生存配偶要求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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