斷絕關係的可行?

25 Feb, 2025

問題摘要:

自然血親的親子關係基於倫理與法律規範,無法透過單方面聲明或登報斷絕,而收養關係則屬於法定血親,可在特定條件下透過合意或法院裁定終止。此外,若子女對父母有重大不當行為,則父母可依法剝奪其繼承權,以此方式間接達到法律上疏遠關係的效果。在扶養義務方面,直系血親間的責任依然存在,除非具備特殊法定條件,否則難以透過主觀意願免除。因此,親子關係雖然可能因現實情感因素產生疏離,但在法律層面,仍然受到制度的保障與規範,以確保家庭結構的基本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親子關係可分為因真實血緣而產生的「自然血親」,以及因收養關係而產生的「法定血親」。

 

民法第1061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自然血親的關係源於親生血統,包括婚生子女、準正子女以及經認領的非婚生子女,這些子女與父母之間的關係基於法律與倫理,屬於無法斷絕的親屬關係。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規定,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皆屬無效,因此即便父母與子女之間存在嚴重矛盾,法律上仍然不允許自然血親斷絕關係。然而,與此不同的是,收養關係屬於「法定血親」,這類親屬關係是透過法律行為成立,因此在特定條件下可依法終止。

 

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民法第1081條第1項:「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0之1條第1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民法第1080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可透過雙方合意終止收養,並應以書面為之,若養子女尚未成年,則需向法院聲請認可後方可生效。此外,若收養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發生重大侮辱、虐待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亦可依民法第1081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例如,若養父母對養子女施以虐待或重大侮辱,或有遺棄行為,甚至因故意犯罪被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受緩刑宣告,則法院得依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此外,民法第1080之1條第一項,當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亦得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這項規定使養子女在特定情況下可依自身意願選擇是否維持收養關係,避免因收養關係而承擔額外的法律義務。

 

然而,社會上時常可見報紙或公告聲明親屬關係斷絕的情況,實際上此類聲明並無法律效力,無論父母或子女單方面聲稱斷絕關係,都不會改變彼此在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例如,即使父母公開登報聲明斷絕親子關係,子女仍然依法享有繼承權,亦不得因此免除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然而,若子女對父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繼承人可透過明示方式剝奪該子女的繼承權。若子女對父母施以嚴重虐待或侮辱,父母可依法表示該子女不得繼承自己的遺產,此舉須符合法定程序,並以具體方式表達,例如透過公證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來確保法律效力。因此,雖然自然血親的親子關係無法透過登報等方式斷絕,但若子女有重大不當行為,則父母可依法剝奪其繼承權,從法律層面上達成類似的效果。

 

此外,親子關係的存續也涉及到扶養義務,我國民法規定,直系血親之間負有相互扶養的責任,即便雙方情感疏遠,法律上仍然維持此義務。這意味著,即使父母與子女關係惡劣,子女仍有法定義務扶養年老無謀生能力的父母,反之亦然。然而,若子女或父母因扶養關係發生爭議,仍可依據法律尋求解決,例如透過法院裁定扶養費的金額與方式,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存在扶養能力與必要性,以維護法律公平性。

 

-家事-親屬-親屬關係-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061條=民法第1064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80條=民法第1080-1條=民法第1145條)

瀏覽次數: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