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請求對方財產一半的意思嗎?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中夫妻財產制度下的法定財產制和盈餘共同制的運作原則。根據判決的解釋,夫妻在法定財產制下,婚後各自擁有其婚前和婚後的財產,但對於婚後所得的盈餘或淨益,這是雙方共同創造的,當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應平等地分配給雙方,以實現公平和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性質,這不是針對具體財產標的的主張,而是一種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因此,除非雙方有明確的協議或合意,無法要求對方移轉特定的財產來滿足差額分配請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貫徹男女平等,幾為世界潮流。影響所及,咸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依法之結合,並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而男主外、女主內之價值完全相等。因此德、瑞先進之法治國家,在其民法之夫妻財產制上,均有剩餘財產之分配,期以保護妻之地位。我國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未能貫徹男女平等,仍有歧視妻之嫌。故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親屬法修改上,對聯合財產制作較大幅度之修正,尤其仿效德、瑞立法例,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對妻操持家務與夫出外工作,給與同等之評價,此不可不謂貫徹男女平等之一大突破。
我國民法對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除非夫妻雙方另有契約約定,原則上採取法定財產制,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擁有婚前及婚後的財產,並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這樣的制度確保夫妻雙方在財產上的獨立性,不因婚姻關係而喪失對自身財產的支配權。然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努力往往會共同創造財產的增值,婚後的財產收益通常不僅來自單方面的努力,因此,在法定財產制終止時,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婚後財產的盈餘成為法律關注的重點。為確保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共同創造的財產收益能夠獲得公平的分配,並貫徹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則,我國民法在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的「淨益共同制」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一的規定。該條文規定,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後財產盈餘的差額請求分配,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讓婚姻期間的財產收益能夠更公平地分配給雙方,而非僅由財產持有的一方獨享。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請示權的性質與範圍,依照民法的規定,確立這一權利為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而非對具體財產標的的權利。這在實際操作中有重要意義,尤其是在夫妻離婚時涉及財產分配的問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的性質
法定財產制與差額請求權:
在我國,除非夫妻另行約定財產制,否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原來的聯合財產制。根據法定財產制的規定,夫妻各自擁有其婚前或婚後的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然而,婚後收益的盈餘,實際上是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能夠公平分配這些盈餘或淨益,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夫妻可以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的差額提出分配請求。
差額請求權的性質: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實質上是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這意味著,夫妻一方不能直接要求對方移轉其名下的特定財產,除非雙方另行約定以特定財產作為差額分配的方式(即代物清償)。這一權利與共同財產制下的財產分割權有所不同。在共同財產制下,夫妻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而不是僅僅主張一個金錢數額的債權。
所謂的「差額」,是指夫妻雙方婚後財產的剩餘部分經計算後的金錢數額,而這項請求權的本質是金錢請求權,並非直接針對某項特定財產標的的權利。換言之,夫妻一方無法依據該規定要求另一方直接移轉特定財產,而只能請求支付相當於差額的金錢補償。如果夫妻雙方協議同意以特定財產作為代償,則可適用民法第319條關於代物清償的規定,由一方接受對方的特定財產作為差額分配的給付,然而,若未經雙方合意,任何一方皆不得強行要求以特定財產作為清償方式。因此,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夫妻一方若要請求財產分配,通常只能要求對方支付金錢,而不能直接要求移轉對方名下的特定不動產或其他財產,這點與適用共同財產制的夫妻有所不同。
在夫妻離婚的情況下,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一方可以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一主張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權,但其性質為金錢數額的債權,而非對特定財產的直接主張。例如,如果夫妻一方擁有某房產,而另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對該房產作出直接貢獻,則離婚時,另一方不能直接請求將該房產過戶給自己,而是只能主張一筆相應金額的財產分配。這一金額的計算依據是雙方婚後財產的差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不能直接針對特定的財產進行請求。除非雙方同意以特定財產抵付該債務,否則不能要求對方轉移特定財產。
相較於,在共同財產制下,夫妻在婚姻期間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有,依據民法第1040條第二項的規定,當共同財產制關係終止時,夫妻雙方可以請求分割共同財產,而這種分割請求則涉及特定財產的處理。因此,法定財產制下的財產差額分配與共同財產制的財產分割在法律適用上有所區別,不可混為一談。夫妻雙方婚姻期間採用的是法定財產制,而非共同財產制,因此,當事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一提出財產分配請求時,並無權要求對方移轉特定的不動產作為財產分配的一部分。
財產分配請求的標的是金錢,而非特定財產的所有權。若夫妻雙方希望透過不動產等特定財產進行財產分配,則必須經過雙方的協議與同意,而不能單方面強制對方接受該方式。法定財產制下財產分配的本質與範圍,並區別於共同財產制的分割機制,確保財產制度的適用符合法律規範與公平原則。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抵付其差額分配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當無逕為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綜上所述,法定財產制雖然保障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獨立性,但同時也考量到婚姻期間共同創造的財產盈餘應該合理分配,因此設立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的制度。然而,該請求的標的僅限於金錢,除非夫妻雙方另行協議,否則不得要求以特定財產作為清償方式。這樣的設計既能保障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也能避免財產分配爭議中的不公平情形,有助於維持婚姻財產制度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的核心在於其作為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不能直接針對特定財產標的提出主張。離婚時,雙方應依據這一原則來處理財產分配問題,並且在必要時通過代物清償或協商解決具體的財產爭議。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319條=民法第1017條=民法第10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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