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保單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在離婚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分配問題發生爭議。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該算作共同財產,因為這些錢是在婚後賺取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被視為有價證券,屬於具有財產價值的資產,因此應納入婚後財產的計算範圍之內。法院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指出保單持有人隨時可以申請解約或質借,這顯示保單具有可以直接支配的價值,不應該被排除在財產分配的考慮之外。

律師回答:

民法第1017條第2項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前所擁有的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應被視為婚後財產。這條法律的立法理由在於,這些孳息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產生的,而婚姻中的財產增值往往受到夫妻雙方的共同協力和貢獻,因此,應當將其納入婚後財產,使得在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能夠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之一,以保障另一方配偶的權益。這一規定確保婚姻中雙方共同努力的成果能夠公平分配,避免因一方擁有較多財產,而另一方在婚姻關係中付出的努力卻未獲合理補償的情況發生。
 
有以為,雖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存在,但它只是一個帳面上的數字,並非可隨時動用的現金資產,因此不應當作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他主張,自己每月支付的保費都是為確保未來的保障,並非存款或投資的概念,因此這筆資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此外,這些保費的支出是來自個人的收入,並未實際轉化為現金收益,因此依法不應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然而,保費是由先生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婚後所得支付的,婚後所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因此,這筆錢應該被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她進一步指出,雖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不是實際存在的現金,但它確實代表一筆可供未來領取的價值,因此這筆錢的增值,應當被視為婚後財產的一部分,不應獨屬於唐先生。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當夫妻採取法定財產制,在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或死亡),夫妻雙方的剩餘財產應進行計算與分配。而剩餘財產的計算,乃以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的債務後,作為分配基礎。因此,在實務上,保單價值準備金被認為是保險契約下的現有價值,具有可轉讓性、可變現性,亦屬於可支配的財產,因此通常會被認定為婚後財產,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
 
夫或妻在結婚後取得的財產,只要不是「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繼承、無償贈與、或慰問金等),扣除各自在婚姻期間累積的負債後,若有剩餘,將雙方「剩餘財產」相減之後產生的差額,平均分配。
 
除雙方協議達成共識,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之外。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須提出訴訟而由法院審理並認定可以請求分配的數額。證據部分,依據財產項目而有不同。舉例而言,負債:應檢附發生日期及債務數額之相關證明;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記載原始取得原因及發生日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存摺影本或銀行所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提出集保證券存摺影本或股數餘額證明;保單:雙方之所有要保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
 
夫或妻在結婚後取得的財產,只要不是「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繼承、無償贈與、或慰問金等),扣除各自在婚姻期間累積的負債後,若有剩餘,將雙方「剩餘財產」相減之後產生的差額,平均分配。
 
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的『增值』,增值部分仍為婚前財產,『無』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理由在於,參照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中之孳息,應是指原物外所生之利息、租金等,並不包括原物本身之增值部分。
 
即使婚前財產是透過繼承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依然應該被視為婚後財產。這是因為,即使財產的原始取得並非來自婚姻關係中的努力,但其增值和孳息的產生,仍然可能受到夫妻共同生活的影響,例如夫妻共同經營、管理或提供家庭支持。因此,法律認為,即便該財產的原始取得屬於婚前個人財產,但其孳息仍應被認定為婚後財產,使其能夠在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成為剩餘財產分配的一部分,保障夫妻雙方的權益。
 
此外,當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間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方式獲得財產,這類財產本身雖然不被視為婚後財產,但該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則應該受到與婚前財產孳息相同的法律規範。因為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對家庭以及財產的管理與經營,通常具有一定的影響力,這樣的協力貢獻不應被忽視。因此,依據舉重以明輕的法理推論,婚後透過繼承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也應該比照民法第1017條第2項的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以確保夫妻財產的合理分配。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收益,不論是婚前財產的孳息,或是婚後透過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的孳息,均應被視為婚後財產,以保障夫妻雙方的公平權益。法院對於婚姻財產分配的態度,即夫妻在婚姻關係中的貢獻,應當反映在財產增值的分配上,不能僅以財產原始的歸屬來決定最終的財產分配。
 
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參照)。
 
在實務操作上,這一法律原則對於夫妻財產的處理產生重大影響。舉例來說,如果某一方在婚前擁有一筆存款,婚後該筆存款所產生的利息,則應被視為婚後財產。同樣地,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間因繼承獲得一棟房屋,該房屋在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入,亦應視為婚後財產。因此,當夫妻面臨離婚或財產制變更時,這些孳息都將被計入剩餘財產的計算範圍,並進行平均分配。
 
此外,在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過程中,夫妻雙方需要舉證來確定哪些財產屬於婚後財產,哪些屬於婚前財產,尤其是在財產孳息的歸屬問題上,更需要提供相關的財務紀錄。例如,存款利息的計算可透過銀行的存摺紀錄來證明,房屋租金則可透過租約與租金收據來確認其歸屬。在法庭上,舉證責任通常由主張該財產屬於婚後財產的一方負擔,因此,如何有效蒐集證據,將對最終財產分配的結果產生重要影響。
 
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的爭議中,保單本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隨時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辦理保單質借,而且人壽保險的要保人隨時都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解約,這兩個理由就足以證明保單是一種「有價證券」,故具有財產價值,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婚後財產,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
 
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危險事故發生前,主要用途包括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因終止契約而計算保險公司應返還的金額。這些用途均受到《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的規範,從這些條文可以看出,雖然形式上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所有權歸屬於保險公司,但實質權利仍由要保人享有。因此,該金額具有財產價值,且一般原則上應歸要保人所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稱「保單價值」,係源自於人壽保險採平準保費制下保險費的預繳,除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保險人有應返還的義務外,也作為計算契約停止效力、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受益人對保險債權之基準,形式上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權利應歸屬要保人所有。
 
基於上述法律原則,若夫妻在婚後所訂立的人壽保險契約,以夫妻其中一方為要保人,該保險契約所累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被視為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案件中,原告主張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並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義務,因此夫妻雙方對保險公司並無債權,該金額不應計入夫妻財產。然而,法院認為此說法站不住腳,因為保險契約可由要保人隨時向保險公司申請解約,並領回相應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即便不解約,要保人仍可透過質借的方式,取得該金額的現金價值。因此,這些保單可視為具有財產價值的證券,應當納入夫妻財產的範圍,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的「非現存財產」。
 
關於保單價值的舉證方式,需函詢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會回覆如以下資訊:「富○人壽保險公司○○年○月○○日富壽諮詢字第1010000928號覆鈞院函,被告於91年3月3日結婚時保單價值為6,326元、99年5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時淨值為42,492元」,直接將保單價值計算出來。
 
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財產性質,且要保人可主張實際支配該資金。因此,在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或改定財產制),這筆金額應被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儘管保險契約的本質是風險轉移與保障,但若該保單具有儲蓄或投資功能,其價值仍應被視為婚後財產的一部分,而非單純的保障性支出。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婚後所訂以兩造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婚後財產。原告雖以保險人並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兩造之義務,亦即兩造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雙方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系爭人壽保險保單均可由要保人隨時向保險公司提出解約之申請,且該保單有保單價值金時…,系爭保單既隨時可解約提領現金,或不解約而為質借,足證係有價證券無訛,是原告以兩造對保險人無債權存在,該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現存之婚後財產,顯屬無據,尚不足採信。則原告婚後持有保單價值793,967元及被告之198,190元均應列入計算。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此外,夫妻雙方在財產管理與保險規劃時,應事先解保單的性質與價值,避免在離婚或財產分配時產生爭議。特別是對於具有儲蓄性或投資性的保險商品,如終身壽險、投資型保單或年金險,這類商品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通常隨著時間累積,並具有一定的變現能力,因此很可能成為夫妻財產分配的爭議焦點。
 
最後,若夫妻雙方對於財產分配有所疑慮,最好的方式仍是透過事前協議,例如在婚姻期間協議財產制,或透過婚前契約、婚後財產分別制等方式,明確規範財產的管理與分配方式,以避免未來可能產生的法律糾紛。若真的發生爭議,則應透過專業法律諮詢,解如何有效地主張自己的權益,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保單-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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