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予以分配?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的認定,主要依據其屬於「期待權」的法律性質,認為其是否能夠實現尚不確定,因此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未來若法令有所調整,可能會賦予離婚配偶對於退休準備金的分配權利,但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仍須依據現存財產作為分配標準,而未來的退休金則不在此限。這樣的判決,既維護勞工本身的財產權,也確保夫妻財產分配制度的合理性,避免因未確定的財產權利而產生額外的法律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若未符合自請退休之年紀或工作年限等條件,退休金僅屬期待權,未來是否領取尚不可知,自非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的立法意旨,乃在於保障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累積的財產能夠公平分配,而非對於未來可能發生的財產進行分割。因此,法院在適用此條文時,通常會以夫妻離婚時的「現存財產」作為判斷標準,而對於尚未確定的請求權或期待權,則不予納入財產分配範圍。這也使得勞工退休準備金與公務人員退休金、年金制度有所不同,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中,部分退休金的請求權可能較為確定,甚至在離婚時已有法定規範允許配偶請求分配,但勞工退休準備金則尚未有明確的法源支持離婚配偶享有分配權。
 
勞工退休金準備金
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屬於將來退休後可向工作單位請求給付的財產,但其性質僅為一種請求權或期待權,而非離婚時現存的財產。因此,當夫妻面臨離婚時,該筆退休準備金是否能夠確實取得,仍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並不能視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適用的範圍。這一見解進一步確立,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範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中,所能請求分配的財產範圍,僅限於夫妻因離婚而消滅法定財產制時,夫或妻所擁有的現存婚後財產,而未來可能獲得的請求權或期待權,並不屬於法律規範內可分配的財產範圍。
 
退休準備金並非一筆現存的財產,而是僅在符合退休條件後,勞工才有權請求發放。因此,在離婚時,該筆準備金仍處於未確定的狀態,是否能夠實際取得,尚存諸多變數。例如,勞工在未來可能因公司政策變更、個人提早離職、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而無法取得該筆退休金。因此,將其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可能導致財產分配的不確定性與不公平性。
 
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的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將其存入專戶,以確保勞工未來的退休金給付安全無虞。這筆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的標的,確保其專款專用,不受外界因素影響。至於退休準備金的提撥比例、程序及管理等具體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以確保制度的妥善運作。
 
雇主在每一年度結束前,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的餘額進行估算,並確認其是否足以支付次一年度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的勞工退休金。若專戶內的資金不足,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性補足差額,並將相關資料提交至事業單位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以確保提撥作業的透明性與合規性。
 
為確保勞工退休準備金的安全與穩定,雇主所提撥的退休準備金將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基金的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並確保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的收益,以維持基金的增值與穩定性。若基金發生虧損,則由國庫補足,以確保退休金的安全性。基金的運作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以確保制度的健全運作。
 
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運作需經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該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而勞工代表的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以確保勞工在基金管理上的發言權。監督委員會的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確保該委員會能夠有效運作,並確保退休金的安全與合理運用。
 
雇主在訂定或調整退休準備金的提撥比例時,需經事業單位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退休準備金提撥比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此外,金融機構在辦理企業貸款業務時,若有必要解該事業單位的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得向當地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必要資料。然而,金融機構取得該資料後,應履行保密義務,並確保資料安全,以防止勞工個人資訊外洩或遭到不當使用。
 
此外,金融機構依據主管機關提供的資料,需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確保退休準備金的資訊不被濫用。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資料的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循的事項,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制定具體辦法,以確保相關制度的規範與運作順暢。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的規範,主要目的是確保勞工退休金制度的穩定性與安全性,透過雇主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並存入專戶,使勞工在符合退休條件後能夠順利領取退休金,而不受企業經營狀況影響。同時,法律亦透過監管機制,如監督委員會與金融機構的查核義務,確保退休準備金的妥善管理,避免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濫用退休金的情況發生。此外,政府透過國庫補足退休基金的虧損,確保退休基金的穩定性,進一步保障勞工的退休權益。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認為現行法律尚未針對勞工離婚配偶是否得請求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作出明確規範。因此,原告主張將被告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缺乏法律依據,法院最終不予採納。
 
「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係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78年9月4日結婚至107年7月30日離婚之日,被告尚未領取之退休金,乃被告之既得權利,被告自應依比例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為54年3月28日生,於107年7月30日基準日時為53歲,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之得自請退休之年紀或工作年限…可認被告尚未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且現亦未退休,則被告於斯時自不得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依上開說明,該準備金既係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徵諸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辦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請求權予以規定,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加入計算,於法無據,自無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對於實務上的應用,此判決也給予離婚當事人重要的法律指引。對於主張分配的配偶而言,若另一方尚未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仍處於期待權狀態,在現行法律下,無法主張將其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同時,對於雇主與受僱者而言,該退休準備金應視為公司內部提撥準備,僅在符合退休條件後,勞工方可依規定請領,而不能在離婚時視為已確定的財產。
 
此外,這也反映出台灣勞工退休制度與家庭財產制度的交錯影響。由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的性質與公務人員退休金有所不同,因此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往往會以「現存財產」為原則,排除未來尚未確定的請求權。這樣的法律見解,雖然在保障勞工本身權益的同時,也避免財產分配上的爭議,但對於離婚配偶而言,可能會產生不公平的情形,例如一方婚後長期從事家庭照顧工作,而未累積退休金,離婚後卻無法從配偶的退休準備金中獲得補償。這是否符合夫妻財產制度的公平性,仍值得進一步探討與法律修正。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退休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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