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定要給一半嗎?新修法,終於有較明確基準?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30條之1的修正,專注於夫妻在離婚或一方死亡時,如何根據婚後財產增加的差額進行公平分配的問題。原法中,對於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的判斷標準較為嚴格,要求高度證明顯失公平,並且法院往往從嚴審查,使得成功主張顯失公平的比例不高。修法後,將標準降低,提供更多法院審酌的彈性,考量夫妻在婚姻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養育、財務貢獻等因素,來評估是否有失公平的情況存在。新法還明確列入婚後財產取得時間的考量,強調財產取得與婚姻因果關係的重要性。這些修正旨在更合理地反映夫妻間財產貢獻的實際情況,並期望能夠更切合當初立法的原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30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補償夫妻一方於婚姻期間對家事勞務的貢獻,防止因其犧牲賺取財富的機會,而在離婚或配偶死亡後陷入經濟困境。因此,當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得依規定向另一方請求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藉此達成財產分配的公平性。然而,在舊法的適用下,這項制度的運作結果並不總是符合公平原則,許多案例顯示出平均分配並未真正反映夫妻雙方對婚姻的實際貢獻。
 
在舊法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然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但該條文並未列出具體的「顯失公平」判斷標準,導致法院在適用時過於嚴格,僅在極端情況下才認定「顯失公平」。實務上,法院多以配偶是否「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等作為判斷依據,然而,由於標準過於模糊,且法院審查嚴格,能夠成功主張「顯失公平」的案例比例極低,使得某些對家庭貢獻較少的一方,仍能獲得不成比例的財產分配,導致制度的公平性受到質疑。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的設立,原旨在保護婚姻中的經濟弱勢一方,使其對婚姻中的協力與貢獻能夠獲得合理的認可,並在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確保其擁有最低限度的經濟保障。然而,由於法院對「顯失公平」的認定標準可能有所不同,導致部分案件的財產分配結果未能真正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立法機關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適用規範,確保法院在判斷財產分配時能有更明確的依據,以避免過度機械化的平均分配方式,造成不合理的結果。
 
為解決這個問題,新修正的民法第1030條之1降低財產分配調整的門檻,將「顯失公平」的要件改為「有失公平」,使法院在具體案件中,能夠更靈活地調整或免除一方的分配額。此外,新法第3項明確列出法院在判斷財產分配是否有失公平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家事勞動的貢獻、子女的照顧與養育、對家庭的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的長短、婚後財產的取得時間,以及雙方的經濟能力。這些標準比最高法院原先提出的判斷依據更加完備,使法院在裁判時有更具體的依據,避免財產分配過於機械化,造成不公平的結果。
 
明確法院在判斷財產分配是否有失公平時,應該考量的因素,包括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的整體協力狀況、家事勞動的付出、子女照顧養育的責任、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的長短、婚後財產的取得時間,以及雙方的經濟能力等,讓法院有更具體的依據來判斷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其中,「婚後財產取得時間」的納入尤為重要,因為過去法院經常忽略財產取得與婚姻關係之間的因果關係。例如,若一方在結婚前已經談妥一筆生意,僅在婚後才收到貨款,這筆財產與婚姻本身並無直接關聯,因此不應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同理,若一方在婚前已擁有投資,婚後才獲得收益,則該收益本質上仍應視為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新法的修正使法院在這類案件的處理上更趨合理,確保真正基於婚姻關係累積的財產,才被納入分配範圍。
 
此外,新法對於「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養育」的重視,也進一步強調對家庭付出勞力的一方應獲得合理補償的理念。在傳統婚姻中,經濟收入往往由一方負責,而另一方則承擔家務與育兒工作。舊法雖然保障經濟較弱勢一方的財產權益,但有時可能使得未實質投入家庭的配偶也能獲得不成比例的財產。新法則透過細化判斷標準,使法院能夠更精確地衡量夫妻對婚姻的貢獻,從而做出更符合公平性的財產分配決定。
 
另一方面,新法的修正也對法院裁量權的行使範圍做出更明確的界定。在舊法下,由於「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過於嚴苛,許多案例即便明顯顯示財產分配不均,但法院仍難以適用該條款進行調整。修法後,法院可根據夫妻雙方的具體情況,綜合考量是否應調整或免除財產分配,讓財產分配更加符合社會期待與個案公平。這項修正也減少財產分配可能引發的爭議,讓雙方能夠更理性地面對財產分配問題,而非因機械式的規定而產生更多訴訟。
 
新修正的民法第1030條之1,透過降低財產分配調整的門檻,並明確列舉法院應考慮的判斷標準,使夫妻財產分配制度更趨合理。法院不再僅憑單一標準決定是否平均分配,而是根據雙方對家庭的實際貢獻,做出更符合公平性的判決。未來,在適用新法時,法院應更注重財產取得的時間點、夫妻雙方對家庭的投入程度,以及財產的真正來源,以確保財產分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而非單純基於婚姻關係進行機械性的均分。這項修法的推動,預期將能有效減少因不當財產分配所衍生的爭議,並確保夫妻在婚姻期間的付出,能夠獲得更符合實質公平的回報。
 
當特定的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時,根據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若法條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則應適用新法來判定法律效果。由此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其行使應適用婚姻關係解消時的法律規範。因此,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訴請離婚,但法院於111年5月27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判決已確定,則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自應適用修正後的新法規定。
 
新法明確列舉多項法院應考量的因素,尤其強調「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這些標準讓法院在適用財產分配制度時,不再僅限於經濟收入的衡量,而是應該綜合評估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的實際付出與責任承擔。因此,在本案中,法院若未深入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對家庭有實質貢獻,便直接適用平均分配原則,將可能導致財產分配結果未能真正反映夫妻雙方的付出情況,進而違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立法本意。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本件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5日訴請裁判離婚,惟原判決係前開修法後之111年5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自有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因負債多於資產為0元、上訴人為455萬663元。又兩造自101年間分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自承其婚後未直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供作家用,且自101年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臧○○、臧○○、臧○○於第一審及原審各證述:被上訴人平常早出晚歸,通常都是晚上11點才回家。吃飯、學校補習費用、學校活動開銷等家庭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只給過幾次,大都要求我們去跟上訴人要,故多數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則被上訴人婚後所為之支出究係為家庭生活抑或個人一般消費?二者支出比例?其負債之緣由為何?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倘被上訴人除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亦未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等項予以協力,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無貢獻、協力,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酌減-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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