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精神外遇導致感情破裂有重大可歸責性可否訴請離婚?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面對婚姻中的不忠行為,確實是一個複雜而敏感的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確提供一種平衡機制,要求在婚姻已經出現無法彌補的裂痕時,必須考慮是哪一方造成這種情況。這一規定既考慮到婚姻關係的破裂實質,又強調有責方不能輕易通過離婚逃避責任。精神外遇雖然並非法律上明確定義的外遇類型,但在司法實務中,若影響到夫妻關係的維持,仍然可能成為離婚與求償的法律依據。因此,當發現配偶有精神外遇的跡象時,當事人應冷靜分析情況,蒐集相關證據,並評估自己的選擇,以確保自身的權益不受侵犯。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何謂精神外遇?一般來說,當提到外遇,大家首先聯想到的是有親密接觸或發生性關係的肉體外遇,這種情況較為直觀,也容易理解。然而,精神外遇則不同,它並不涉及實際的身體接觸或性行為,而是指在關係之外,對第三者投注過多的情感依賴,這種依賴可能超過一般友情的範疇,進而與對方建立一種只屬於彼此的秘密聯繫。精神外遇者可能會對伴侶說謊、欺騙,甚至會因為這段特殊關係而感到內疚,但仍然無法自拔地被對方吸引。這種關係不同於普通的異性友誼,因為它往往帶有某種曖昧或戀愛的情感,且與肉體出軌相同,並非單方面的行為,而是雙方互動的結果。即使明知自己或對方已婚,仍然無法抗拒彼此之間的情感牽引,即便未發生肉體上的關係,客觀上與實質外遇的差別並不大。有些人在明知自己已對配偶失去愛意的情況下,卻不願因拋家棄子的社會輿論或其他現實考量而選擇離婚,反而繼續與第三者藕斷絲連,這便是典型的精神外遇。
 
依照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那麼,如果另一半發生精神外遇,是否構成離婚事由呢?雖然精神外遇本質上並未涉及肉體上的親密行為,例如電愛、網戀等僅透過虛擬平台進行的情感交流,並不能直接以「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由訴請離婚,但如果這種行為已達到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使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的程度,仍然可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法院請求離婚。法院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夫妻關係是否因精神外遇而嚴重受損,是否已無法回復正常的婚姻生活,並依此作出裁判。然而,法院的裁量仍有一定彈性,若單純只是精神層面的依戀,未對婚姻產生重大影響,則未必會被判准離婚。此外,法律規定,提出離婚訴訟的一方必須是無過失方,換言之,若精神外遇的一方希望主動請求離婚,則可能會遇到法律上的限制,因為法院通常不會讓有過錯的一方輕易脫身,這點在離婚訴訟中也須特別注意。
 
面對婚姻中的不忠行為,確實是一個複雜而敏感的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確提供一種平衡機制,要求在婚姻已經出現無法彌補的裂痕時,必須考慮是哪一方造成這種情況。這一規定既考慮到婚姻關係的破裂實質,又強調有責方不能輕易通過離婚逃避責任。
 
除請求離婚,遭遇配偶精神外遇的一方是否能夠請求賠償呢?根據法律,精神外遇雖然不像肉體外遇那樣直接涉及性行為,但仍屬於對配偶權的侵害,因此可以透過民事訴訟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外,若因精神外遇導致名譽受損,還可以要求適當的回復名譽處分。不過,在法院實務判決中,侵害配偶權的案件具有很高的自由心證空間,因為法律並未明確規定精神外遇應該賠償多少金額,甚至可能因為判決金額過高而在上訴後遭到改判。雖然精神外遇並未涉及實質性交,但如果在雙方的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中,能夠顯示出某些明顯帶有性暗示的內容,例如回憶過去發生過的親密行為,或者表達類似性關係後的溫存對話,法官便可能在自由裁量範圍內提高罰責,讓對方付出更大的代價。
 
實際上,這種法律規定確實可能導致一些不利於真正希望結束破裂婚姻的當事人的結果。特別是在那些有明顯不忠行為,但又難以直接證明對方有過錯的情況下,法院可能不容易做出准許離婚的裁定。這種情況下,即使雙方實際上已經無法共同生活,但法律上仍然要求他們保持婚姻關係,這無疑會給雙方帶來更多的痛苦和困擾。
 
針對財產分配問題,確實在許多案例中,一方可能因為婚姻破裂而反被要求分配其大部分財產給對方,尤其是當一方在財產上佔有優勢時。這也是在考慮離婚時需要謹慎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
 
從更廣泛的視角來看,這種情況反映出社會對於婚姻破裂責任認定和財產分配公正性的複雜看法。在處理離婚案件時,確保公平正義的同時,也要考慮到對雙方及其家庭成員的實際影響。
 
目前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的規定,實務上最常用到的是該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規定兼採「破綻主義」及「有責主義」之精神,簡單的說,只要婚姻中有裂痕就可以請求離婚,但是必須要看,到底是夫或是妻,應該對造成這條裂痕負責,而應對裂痕負最大責任的一方,就不能請求離婚。
 
這種偏「有責主義」色彩的立法,實際上是與偏「破綻主義」,只要婚姻有裂痕就能訴請離婚的先進國家立法趨勢背道而馳,也因此在我國離婚判決的實務上,往往是夫妻兩方在法庭上互推責任,搞得水火不容,到最後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已經撕破臉的夫妻還要怎麼繼續婚姻生活?
 
儘管精神外遇並未涉及肉體上的出軌,但對於配偶權的侵害程度其實並不亞於肉體出軌。在法律上,對於侵害配偶權的規定,並未限定於肉體上的不忠,因此,精神外遇的受害者仍然可以依法提告請求賠償。然而,單憑口頭指控對方精神外遇是無法讓法官採信的,因此,受害者仍需提供具體的客觀證據,如通訊記錄、社交媒體訊息、照片、影片等,來證明配偶的行為已經逾越一般友情的界線,確實侵害自己的婚姻權益,這樣才有較高的勝訴機率。
 
在面對婚姻中的不忠行為時,確實存在多種法律途徑可以探討離婚的可能性。當直接證據難以獲得時,間接證據如照片、對話記錄等可以成為法院考慮的因素之一。這些證據能夠幫助法院瞭解夫妻之間的信任已經受到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
 
說穿,問題關鍵往往是在離婚後的財產分配,為不分配財產給另外一方,寧可繼續這段「貌分神離」的關係。而在台灣過去傳統的婚姻關係中,有個值得重視的現象,丈夫的不動產常登記在妻子的名下,甚至動產都交由妻子管理,而每個月由妻子支付「零用錢」,但是一朝感情破裂,財產都在妻子名下,若丈夫訴請離婚獲准,則妻子可能就要分財產給丈夫,所以在訴訟中,妻子當然會盡可能的主張丈夫應對婚姻裂痕負責,使丈夫無法成功訴請離婚。
 
設若丈夫於離婚案敗訴,則其已與妻子撕破臉,財產又都由妻子掌管,一個無財產傍身的老男人,受盡屈辱、被聽任自生自滅者有之,當然,這種情況亦有可能發生在妻子一方。然而在台灣的「司法保守主義」下,沒有法官敢突破裁判離婚「有責主義」的判決先例,只好繼續矇著眼睛,認為夫妻感情不到「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讓兩個勢如水火的配偶,繼續維持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彼此互相折磨。
 
因此,面對這樣的情況,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顯得尤為重要。一個經驗豐富的律師不僅能説明客戶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法律權利和可能的法律策略,還能在整個法律過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援和指導,幫助當事人以最合適的方式處理離婚和相關問題。在這個過程中,保持冷靜、理性的態度,綜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和可能的後果,是做出最有利決定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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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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