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的一方」不能訴請離婚?有離婚自由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對於離婚的規範主要以保障婚姻的穩定性為原則,法院通常僅在具備特定條件時才會判決離婚,並且限制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權,以維護婚姻契約的責任與忠誠。然而,憲法法庭的判決也反映出法律在某些極端情況下可能導致過於苛刻的結果,因此開放例外情形,使得部分有責配偶在符合一定條件時仍能請求離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對於判決離婚的規定,原則上法院僅在特定情形下才會判決離婚,這些情形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這些條件均列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中。然而,若夫妻雙方之間存在重大事由,使婚姻難以維持,例如夫妻早已形同陌路並分居多年,或雙方雖同意離婚但無法就財產分配或子女監護權達成共識,法院仍可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即便不符合第1項規定的離婚事由,法院仍可考量婚姻存續的合理性,判決離婚。然而,若婚姻難以維持的主因來自於夫妻一方的行為,即由其中一方造成婚姻破裂,則該有責方不得訴請離婚,這構成離婚訴訟的例外原則,換言之,有責配偶無法單方面提出離婚請求。這樣的規定雖能維護婚姻的穩定性,但在部分個案中,過於嚴格的限制可能導致當事人遭受過度剝奪離婚權利的情況,因此部分聲請人向憲法法庭提出解釋憲法的聲請案件,以確保婚姻自由的保障符合憲法精神。
 
對於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的原則,憲法法庭於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中維持其適用,並認為該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原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難以維持時得請求離婚,但若該事由係由該配偶所致,則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的但書限制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權,原則上並未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然而,該判決亦認為,該規定不分婚姻破裂的時間長短與影響程度,一律禁止有責配偶訴請離婚,可能導致個案中過於苛刻的情形,這部分則與憲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意旨有所牴觸。因此,憲法法庭的判決仍維持有責方不得訴請離婚的原則,但開放例外情形,使得某些個案中有責配偶仍得請求離婚,以避免過度剝奪其基本權利。
 
結婚與離婚的決定往往是感性與理性的交錯,對於婚姻的維持與解除應該基於負責任的態度,不僅是對自己負責,更應對配偶及子女負責,特別是未成年子女。憲法保障個人自由,這包括結婚與不結婚的自由,以及雙方合意離婚的自由,但並不包括單方面離婚的絕對權利。本件判決仍然否定單方面離婚的自由,強調婚姻忠誠仍然是值得保護的價值,婚姻契約的信守是責任的展現,並未試圖合理化婚姻中的背叛行為,例如出軌或棄家等行為仍然為法律所不容。然而,在破綻主義的原則下,完全剝奪有責配偶的離婚權利,可能在某些個案中造成過於苛刻的結果,因此法院認為應開放例外情形,使得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或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時間」的案件,有責配偶仍得請求離婚,這使得法律在保障婚姻穩定與個人自由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
 
離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內涵,當事人應該擁有解除婚姻的權利,從而邁向新的生活,若強行維持已經破裂的婚姻,可能導致家暴、兒童虐待等更嚴重的社會問題。相反地,反對者則從「倫理價值」與「保障婚姻制度」的框架出發,認為有責配偶不應該享有隨意請求離婚的權利,否則可能讓婚姻制度的穩定性受到嚴重衝擊。此外,被離婚者與子女的權益也應受到保障,不能讓有責方透過法律手段規避應負的婚姻責任。如何在這兩種立場之間取得平衡,並找到適當的折衷方案。
 
回歸憲法第22條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並重新思考婚姻自由的真正內涵。在過去的大法官解釋中,釋字242、362、552號曾處理一夫一妻制度下的重婚爭議,釋字372號則探討「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裁判離婚事由的合憲性,釋字554與791號涉及婚姻制度、配偶性自主權及通姦罪存廢的交錯關係,而釋字748號更進一步確認同性婚姻的平等保障。在這些解釋中,婚姻制度的功能與穩定性始終是核心關切
 
釋字748號指出:「婚姻乃是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婚姻的結合不僅是兩個人的關係,更涉及家庭、家族,甚至牽動到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影響範圍甚廣,無法僅以個人自由的角度單方面決定。若大法官最終決定鬆綁裁判離婚的限制,那麼相關的法律配套措施必須一併考量,否則可能引發更大的社會爭議。探討裁判離婚問題時,應從三個核心要素進行考量,即情感、經濟安全與時間,這些因素將直接影響離婚雙方的權益分配與心理衝擊。
 
首先是「情感」,離婚對當事人而言,不僅是一紙法律文件的解除,更涉及被離婚者的心理創傷。被離婚的一方往往會感到被剝奪、被遺棄,甚至自責於未能維繫婚姻,特別是當婚姻破裂的責任並不在自身時,這種心理負擔更為沉重。大法官黃虹霞在憲法法庭開庭時便指出:「要將心比心,想想被離婚的屈辱!」這句話點出婚姻破裂對無責配偶所造成的極大衝擊,強調法律應當兼顧離婚自由與被離婚者的尊嚴與權益。
 
其次是「經濟安全」,雖然法律規定夫妻在離婚時可依財產分配制度進行分配,但許多無形的經濟資源卻無法在離婚時加以衡量與補償。例如,一方獲得父母贈與或繼承的房產,在離婚時並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但對於婚姻中的另一方來說,這卻可能是其長期仰賴的生活依據。一旦離婚,弱勢一方可能立刻面臨居住與經濟上的困境,因此,如何在法律層面上提供適當的保障,避免因離婚導致一方經濟上遭受極大衝擊,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最後是「時間」,這或許是被離婚者最無法挽回的損失。金錢可以再賺,但逝去的歲月卻無法重來。若有責一方得以輕易請求離婚,那麼其可以迅速獲得自由,重新展開新生活,但無責一方卻可能因多年投入的情感、時間與精力瞬間化為烏有。這樣的結果是否公平?允許有責配偶請求離婚,是否等於讓其獲得自由與未來的利益,卻讓無責一方承受損失而無從挽回?這些都是裁判離婚議題中必須審慎思考的問題。因此,是否應將離婚的決定權優先交給無責一方,以確保婚姻制度的基本公平性,值得深入探討。
 
過苛與否的判斷不應僅考量原告的情況,還需評估對於被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影響,避免因允許離婚而使對方及子女承受難以承受的痛苦。這意味著,法院在適用例外情形時,仍須審慎考量各方的權益,確保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時,不會造成另一方過度的損害。簡言之,法院雖然在本判決中確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合憲性,仍然保留一定程度的彈性,允許個別案件中有責配偶得請求離婚,但該例外仍需符合嚴格條件,確保婚姻自由的保障不會犧牲婚姻責任的價值。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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