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離婚的常見理由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准許離婚的比例高達84.8%,但仍有15%的案件因各種因素而遭駁回,顯示法院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上仍然相當謹慎,不會輕易准許離婚,而是會依據婚姻破裂的程度、雙方的可歸責性、證據是否充足,以及是否仍有修復婚姻的可能性來進行綜合判斷。因此,在考慮訴請離婚前,當事人應充分準備相關證據,並確認自身是否符合法律上的離婚條件,以提高勝訴的機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有關判決離婚採取消極破綻主義,也就是說,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法定事由外,只要婚姻確實已經破裂,且無法期待雙方再繼續維繫下去,則可歸責性較低的一方可以向可歸責性較高的一方請求離婚。由於這樣的認定標準較為寬鬆,許多人可能會推測法院准許離婚的比例應該相當高。經過檢索後發現,台北地方法院准許離婚的比率約為84.8%,這個數據相較於其他類型的案件來說,確實相當驚人地高,顯示法院對於婚姻破裂的認定較為開放,並願意在一定條件下讓當事人解除婚姻關係。然而,仍有15%的案件遭到法院駁回,這讓人不禁好奇,究竟是什麼原因導致這些案件未能成功獲得裁判離婚?法院實務見解,這些案件可能因為以下幾個主要原因而遭到駁回。
原告就婚姻破綻的可歸責性明顯大於被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首先,最常見的原因之一是原告在婚姻破綻的可歸責性上明顯大於被告,依據現行法規,只有過錯較輕的一方才可以向過錯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因此,如果原告自身的過錯程度更高,例如原告本身存在外遇、長期疏忽家庭、經濟拖累家庭等問題,法院通常不會允許其請求離婚,因為這與法律保障無過錯方的立法精神相違背。
當事人舉證不足,具證內容多是言語陳述,缺乏其他可信資料
其次,當事人若舉證不足,也會導致法院駁回離婚請求。在訴訟中,證據的提出至關重要,但許多案件中的證據僅止於一方當事人的言語陳述,缺乏其他客觀可信的資料,例如書面文件、通訊記錄、第三方證人證詞等,使得法院難以確定婚姻是否真的已經破裂無可挽回。這種情況下,即便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婚姻無法維持,法院仍可能因為證據不足而不予准許離婚。
已登記離婚或未能證明跨國婚姻關係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
再者,若當事人其實已經登記離婚,則法院自然不會再判決離婚,這類案件通常是因為當事人沒有確認清楚自己的婚姻狀態,在訴訟程序中發現已經完成登記,導致案件無實益而遭駁回。此外,對於跨國婚姻而言,若原告無法證明婚姻關係的存在,例如缺乏合法的結婚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則法院亦無法保護其離婚權益,進而駁回訴請離婚的請求。這類案件在涉及國際法規適用時,往往更具複雜性,因此舉證與程序要求更為嚴格。
被告非常願意再溝通協調,顯現積極改善婚姻之意願
此外,若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表現出強烈的溝通與改善婚姻的意願,也可能導致法院駁回離婚請求。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除了考量婚姻是否確實無法維持,也會評估雙方是否仍有修復婚姻的可能性,若被告積極表達希望透過諮商、溝通來改善婚姻關係,法院可能認為婚姻尚未完全破裂,進而駁回訴請。
分居時間不夠久
此外,若雙方的分居時間不足,法院亦可能認定婚姻尚未進入無法挽回的狀態,尤其是在我國司法實務上,長期分居往往被視為婚姻破裂的強烈指標,但若分居時間過短,法院可能認為雙方仍有機會修復關係,因此不會輕易准許離婚。
雙方分居後仍參加彼此之社交活動,仍有溝通空間
另一方面,若夫妻在分居期間仍持續參與彼此的社交活動,例如共同出席家庭聚會、朋友聚餐、節日慶祝等,這顯示雙方仍保持一定程度的聯繫與互動,法院可能因此認為雙方的關係尚未完全決裂,仍有溝通與修復的空間,因此不會輕易准許離婚。再者,若主張的離婚事由僅是一般常見的婚姻問題,例如性生活不協調、家庭花費分歧、避孕方式爭議、家務分工不均等,法院通常不會立即認定這些問題已經達到無法維繫婚姻的程度,而是會建議雙方透過諮商、溝通來尋求解決之道,而非直接判決離婚。
主張之離婚是由並非罕見問題,有望透過溝通協調重新磨合(e.g.性生活、家庭花費、裝避孕器、家務分工)原告一味以被告未至其住居所地履行同居義務為理由離婚(基於性別平等觀念,原告也可以至被告之住居所地履行同居義務),最後,若原告僅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理由請求離婚,法院通常也不會輕易准許,尤其是在現代社會的性別平等觀念下,夫妻雙方都有責任維持共同生活,因此並非只有被告應當遷就原告的居住地,原告亦有義務考慮是否可前往被告居住地共同生活。若原告僅以此作為訴請離婚的依據,而未能舉證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破裂的事由,法院通常不會支持其請求。
在判斷離婚條件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法院通常不會單純依據當事人的主觀感受,而是採用更為客觀的標準,即若大多數人在相同的情境下都會認為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則該情形可被認定為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除了第一項明列的法定離婚事由之外,若存在其他重大事由導致婚姻無法維持,一方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然而,若該重大事由是由當事人自身所造成,則通常僅能由另一方基於此事由提出離婚,這樣的規範是為了確保婚姻破裂時的公平性,避免責任較重的一方利用自己的過錯來擺脫婚姻關係。
婚姻的本質在於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建立一種具有親密性與排他性的永久結合,當此關係因一方行為而受到嚴重破壞,導致婚姻無法恢復時,法院即會認定該事由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的標準。具體而言,若某一方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夫妻關係,例如長期家暴、出軌、惡意遺棄、嚴重精神疾病無法治療等,使得另一方無法再合理期待共同生活,則法院可能判准離婚。而這一標準並非單憑個人感受,而是以一般人的社會認知作為評斷依據。
此外,在離婚案件中,法院所採取的法律立場與判斷標準亦涉及「破綻主義」的運用,破綻主義主要分為積極破綻主義、消極破綻主義與折衷破綻主義三種類型。積極破綻主義主張即便是婚姻破裂的過錯方,仍可以提出離婚,理由是婚姻既然已經破裂,就不應強行維持,即使一方因外遇或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婚姻無法繼續,也可主張解除婚姻關係。然而,這種做法容易與傳統倫理價值發生衝突,社會上對於讓有過錯的一方主動提出離婚仍存有較大爭議。
相對而言,消極破綻主義則認為,僅有無過錯的一方可以基於婚姻已經破裂的理由請求離婚,這種方式較強調法律與道德的公平性,保障無責任方的權利。至於折衷破綻主義,則試圖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認為若雙方皆對婚姻破裂負有責任,應比較各自的過錯程度,並僅允許過錯較輕的一方提出離婚,這一作法在保障婚姻尊嚴的同時,也考量了現實情況。
台灣現行法律並非完全採納單純的破綻主義,而是結合了有責主義的要素,這意味著過錯較重的一方通常無法提出離婚請求,使得離婚程序變得更為複雜。在這樣的制度下,即便婚姻已經破裂,若過錯方想要主動離婚,仍可能受到法律限制,這導致許多當事人在無法挽回的婚姻中長期受困,形成一種名存實亡卻無法正式解除的困境。當夫妻雙方無法輕易終止已經破裂的婚姻關係時,除了心理負擔之外,也可能影響個人未來的生活發展,這讓人開始思考是否應當進一步修法來提供更具彈性的離婚機制。
在2023年,台灣憲法法庭針對民法第1052條部分,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作出違憲裁定,法務部隨後提出修法草案,試圖放寬過去較為嚴格的離婚規範,具體變動包括讓無論是否有過錯的配偶,均得以提出離婚訴訟,這改變了原先僅允許無責任方訴請離婚的舊規定。此修法方向反映出對於現代婚姻狀態的認識,考量到婚姻破裂往往非單一方的責任,而是雙方互動的結果,因此新法案允許雙方皆可提出離婚,讓有責方也能依法解除婚姻,而不致於陷入無法脫離的困境。
修法另一項重大改變是新增「分居滿三年即可訴請離婚」的規定,過去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分居可以作為離婚理由,但此次修法明確將其納入法律條文,意圖透過時間作為判準,來證明婚姻確實已經難以維繫。然而,該條件仍設有限制,例如若分居係因一方惡意遺棄對方,則該方不得以此作為離婚理由。此外,修法亦刪除了部分過時的離婚條件,包括「重婚」、「不治之惡疾」、「重大精神病」及「生死不明」等,以符合現代社會的發展趨勢。例如,隨著醫學進步,某些疾病已可有效治療,不再構成維繫婚姻的重大障礙,而「生死不明」的情形則可透過死亡宣告等其他法律機制解決。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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