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間沒有性生活,能否以此請求裁判離婚?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立法背景與適用標準,並明確指出台灣採用的是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這意味著婚姻破裂的責任歸屬仍然是法院判決離婚的重要依據,無過錯或過錯較輕的一方才具有訴請離婚的權利。婚姻中還涉及性行為的問題,這部分可以分為「不能性行為」與「不願性行為」兩種狀況,若屬於「不能性行為」,可能是因為生理疾病導致一方無法從事性行為,依據民法第995條規定,若配偶於結婚時即不能人道且無法治癒,另一方可在知悉後三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若超過三年未提出撤銷,則被視為接受此狀況,放棄撤銷權利;但若屬於「不願性行為」,則情況較為複雜,當夫妻間因感情變淡而逐漸轉變成室友關係,若雙方都能接受,也無需干涉,但若其中一方不願意忍受這樣的夫妻生活,法院有可能將此認定為「難以維持婚姻」,進而判決離婚,不過,法院通常要求「不願性行為」的情形須持續數年,且夫妻關係已無轉圜餘地,法官才會認定雙方確實已無法維持婚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雙方和平分手的「協議離婚」,這是最簡單的方式,只要雙方對離婚達成共識,事先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準備兩名證人,即可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子女親權與財產分配等問題亦可透過協議解決,另一種則是「裁判離婚」,若夫妻無法協議離婚,則只能請求法院裁判,一旦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雙方的婚姻關係即正式終結,法院可能直接通報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使其生效。(民法第1049條)
關於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其中第1項列舉十項明確的離婚原因,包括重婚、外遇、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配偶、重大精神疾病、生死不明三年以上、犯罪判刑超過六個月等,若符合這些條件,法院通常會准許離婚,但若不符合第1項所列條件,則須依據第2項提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作為離婚依據,法院將依照個案狀況審酌婚姻是否確實無法維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範範圍較廣,涵蓋所有未被列入第1項的婚姻破裂事由,由於婚姻破裂的原因多種多樣,不可能在法律條文中一一列舉,因此第2項提供一個概括條款,讓法院能夠根據不同情境判定是否准許離婚,許多實務上的特殊離婚案件,例如長期分居、嚴重溝通障礙、性生活不協調、配偶長期沉迷賭博或宗教信仰衝突等,都可能以此條款作為法律依據,法官將依據婚姻的整體狀況,考量雙方的責任歸屬與婚姻是否仍具存續可能性,來決定是否判決離婚。
離婚是許多現代人遭遇到的人生經歷,年輕一輩世代不像過去那樣傳統,會將離婚視為忌諱,當夫妻雙方認為婚姻品質低落,已經無法再繼續攜手向前時,離婚便成為一個結束雙方關係的選項。但有時候也不是配偶一方想離婚就能離婚,經常是配偶其中一方想離婚,但另一方卻不願意離婚,若遇到這種情況,就只能透過法院裁判離婚來終結雙方的婚姻關係。
當事人若是無法經由裁判離 婚而終結婚姻關係,其婚姻關係不但不可能復合,亦將使雙方的處境更加的 敵對。而以裁判離婚解決婚姻官係的當事人,於判決離婚後會再發生糾紛的 狀況,往往是發生在對於子女的監護權行使問題,或是無子女監護權之一 方,不服裁判離婚之判決所致。在此情形下,當是人若是想要有所反擊,可 能會找尋一些證據控訴對方一些過去不為人所知的違法罪行。
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中所稱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時經常引用一段優雅的法律見解,婚姻的本質與破裂的過程,夫妻之所以成為夫妻,無非是透過婚姻關係,彼此扶持,甘苦與共,信賴為基礎,情感相隨,然而當夫妻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各自謀生,久未共同生活,致使感情逐漸疏遠,彼此漠不關心,終至形同陌路,無法達成婚姻的實質目的,便構成「難以維持婚姻」的狀況,這段法律見解不僅簡潔扼要,還蘊含濃厚的人性關懷,前半部分道出婚姻應有的美好誓言,而後半部分則真實呈現婚姻走向破裂的悲劇畫面,令人深思婚姻的意義與界限。
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稱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屬於抽象且概括性的離婚事由。該條款之所以被納入民法,是基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親屬編時,考量社會現實需求,並參考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使法院能夠針對個案的特殊狀況作出合理判決。然而,台灣現行法制所採用的並非積極破綻主義,而是消極破綻主義,也就是說,當婚姻已經破裂,且破裂的責任歸咎於夫妻其中一方時,只有無過錯或過錯較輕的一方能夠提出離婚請求,換句話說,若婚姻的主要破裂原因來自於訴請離婚的一方,則法院通常不會准許離婚,以此保護無過錯配偶的權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在民法第1052條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事由當中,第1052條第1項的要件比較清楚,像是重婚、家暴、外遇……等,都是可以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但畢竟造成夫妻婚姻關係破裂的情況有很多種,條文不可能全部逐一羅列出來,所以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種概括規定,將第1項沒有明文規定的內容全部包括在第2項內,也因為這樣,在實際司法案件中,有許多五花八門的婚姻破裂態樣,都會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來處理。
關於這個問題,要區分成「不能性行為」與「不願性行為」兩種。
在民法第1052條中,第一項的離婚要件較為具體,包含重婚、通姦、家庭暴力、惡意遺棄、意圖殺害配偶、罹患不治之惡疾、重大精神疾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而判刑超過六個月等,這些明確的事由可以作為法院裁判離婚的依據。然而,現實生活中,導致夫妻婚姻破裂的情況千變萬化,不可能在法律條文中逐一羅列,因此立法者特別在第1052條第2項設置一個概括規定,即「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讓法院可以針對特殊個案進行裁量,確保法律適用的靈活性,這使得實務中許多無法歸類至第1項的婚姻破裂態樣,仍然能夠透過第2項規定來處理。
由於第1052條第2項的規範較為概括,因此法院在實務判決中,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認定標準,通常會考量夫妻關係是否已經徹底破裂,是否無法恢復,以及是否達到一般人皆認為婚姻無法繼續的程度。例如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無法挽回、溝通嚴重障礙、性生活長期不協調、配偶長期沉迷賭博、宗教信仰衝突、對家庭完全漠不關心等,都可能成為法院認定的「重大事由」。然而,由於台灣採取消極破綻主義,因此即使婚姻關係已經名存實亡,若婚姻的破裂是由提起離婚的一方造成的,例如因為外遇而導致感情破裂,則法院通常不會准許該方請求離婚,這與部分國家採行的積極破綻主義不同,在積極破綻主義國家中,只要婚姻已經破裂,即使是過錯方也可以提出離婚,以避免雙方繼續受困於一段已無實質意義的婚姻之中。
如果屬於「不能性行為」的狀況,可能是因為生理疾病造成配偶一方性無能,依照民法第99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依照條文規定,現行異性婚只要有一方在「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另一方可在「知情後」3 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但如果「知情後」超過3年都沒有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會被認定是配偶中一方接受另一方不能人道的事實,自願放棄撤銷婚姻的權利。
假如是屬於「不願性行為」的情況,就是雙方並非因為生理上的缺陷而無法進行性行為,只是因為感情變淡,配偶雙方從「夫妻」慢慢轉變成「室友」,如果配偶雙方都能接受這種狀況也無所謂,但倘若有一方不願意忍受此種型態的夫妻生活,在過去法院判例也出現過以此認定「雙方難以維持婚姻」,進而裁判離婚,但如果要法院作出這種判決,夫妻間「不願性行為」的時間大都要持續若干年,必須讓法院覺得夫妻情感已經沒有轉圜的餘地時,法官才會判決雙方離婚。
現代社會對於離婚的接受度已大幅提高,年輕一代不像過去那般視離婚為禁忌,當婚姻品質低落,雙方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時,離婚便成為一種選擇,但離婚並非單方面的決定,當其中一方想離婚而另一方不願意時,只能透過法院裁判離婚來終結婚姻關係,然而,若法院未准許裁判離婚,則雙方的婚姻關係仍然持續,這種情況下,婚姻關係不僅無法修復,反而可能使雙方處於更加對立的狀態,而裁判離婚的當事人,即便獲得法院判決,也可能因為子女監護權問題或不服判決的配偶提出抗辯,而導致更多糾紛,甚至可能為報復,尋找對方過去的違法行為來提出控訴,這使得離婚訴訟往往變成情感與法律交織的拉鋸戰。
實際案例中,法院對於第1052條第2項的適用相當謹慎,因為該條文的範圍較為彈性,因此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法官會依據個案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的標準,例如夫妻長期分居且無意復合,已經完全失去婚姻的共同生活意願,或者婚姻中的互信基礎已經蕩然無存,無法再履行夫妻間應有的義務,法院才可能判決離婚。此外,有些案件中,夫妻雖然沒有發生嚴重的家暴或通姦行為,但長期存在嚴重的爭執、情感疏離、精神虐待或經濟剝削等問題,使得雙方關係無法修復,這些也可能構成離婚的事由。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會僅因為夫妻感情變淡或生活方式不合就輕易判決離婚,而是會綜合考量雙方的婚姻狀況、責任歸屬以及是否還有挽回的可能性,才會作出裁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立法目的,是為解決傳統法律條文無法完全涵蓋的婚姻破裂態樣,並提供一個彈性的法律依據,讓法院能夠根據不同的個案情境,做出符合公平正義的判決。然而,因為該條款的適用標準較為抽象,導致實務上存在認定上的歧異,使得部分當事人在訴請離婚時,可能會因證據不足或責任歸屬問題而無法順利離婚。這也顯示出台灣現行離婚法制的挑戰,如何在保障婚姻價值與尊重個人選擇權之間找到平衡,是未來法制改革需要思考的課題。
現代社會對婚姻的觀念已經有所改變,年輕世代較不會將離婚視為禁忌,當夫妻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離婚便成為一種選擇。然而,由於台灣現行法律規定並未採取單純的破綻主義,當一方想離婚,而另一方堅持不願意時,便只能透過法院訴請裁判離婚,這使得有些當事人即便婚姻已經名存實亡,仍必須經歷漫長的法律程序來爭取離婚。部分學者主張,應該考慮引入「分居年限離婚制」,例如夫妻分居達一定年限後,即可自動視為婚姻破裂,無須舉證其他重大事由即可請求離婚,這樣可以減少無謂的訴訟糾紛,讓雙方能夠更快地從已經無法維繫的婚姻中解脫,重新開始新生活。
離婚不僅影響配偶雙方,也關乎子女的福祉,因此,法院在判決時也會特別重視子女監護權與扶養費的問題,確保子女的權益不受影響,此外,離婚後的財產分配、贍養費與扶養費計算,亦是當事人應審慎考慮的重點,避免日後發生更多爭端。無論是協議離婚還是裁判離婚,都涉及法律與情感的交錯,當事人應審慎考量自身需求,並充分解法律規定,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在面對婚姻問題時,理性處理比衝動決策更為重要,因為離婚不僅是法律上的程序,更是人生中一項重大選擇,應該以最負責任的態度來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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