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不付扶養費,跟能不能看小孩,有關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會面交往權的設立目的在於讓未取得親權的一方,在離婚後仍可與子女保持聯繫,了解其生活狀況,確保子女順利成長,這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對子女的心理發展有正面影響,適當的會面交往有助於減少子女因父母離異而產生的負面影響。長期剝奪子女與未任親權父母的見面機會,可能導致親子關係疏離,對子女的身心發展並無益處。因此,若離婚時未約定探視安排,事後仍可向法院聲請酌定,並不會因當初的協議而永久喪失探視權,即使當時有放棄探視的約定,未來仍可透過法院重新確立合理的探視方式,以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許多離婚的夫或母,常會以對方沒付小孩扶養費的理由,不讓對方看小孩,但事實上是否給付扶養費,跟父母探視小孩的權利,是獨立分開的,不可以因為對方沒有付小孩的扶養費,就拒絕小孩跟對方接觸。
 
是否不宜讓對方探視小孩的因素,因該是從對方對小孩的照顧是否適當、是否會有情緒不穩失控的情形、是否會依約準時來看小孩等等,而並不是有無付小孩扶養費。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即明示其旨:「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因此本件母親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父親償還母親所代墊之父親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許多離婚的父母經常因對方未支付小孩的扶養費,而拒絕對方探視子女,但實際上,是否給付扶養費與父母探視子女的權利是獨立分開的,不能因為對方未支付扶養費就阻止對方與子女接觸。探視權的決定應該基於對方是否能夠適當照顧小孩、是否會有情緒失控的情況、是否能夠準時依約探視等因素,而不是單純因為扶養費的支付狀況。
 
民法第1055條的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依協議決定,若無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依請求或職權來裁定。在這個過程中,法院的裁定以子女的利益為最高考量,即使協議成立,若法院認為該協議對子女不利,仍可改定內容。若行使親權的一方未能履行保護與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則另一方、子女本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均可向法院請求改定親權或探視安排。此外,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行使親權的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時間,但若探視有害子女利益,法院亦可變更其安排。因此,未支付扶養費並非剝奪探視權的理由,若單方面拒絕對方探視子女,對方反而可向法院聲請定期探視,甚至請求強制執行。
 
按民法第1116條之2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另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婚姻撤銷而改變,而扶養程度應依子女需求及父母經濟能力來決定。若有多名負扶養義務者,應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此,父母的扶養義務來自親子關係,而非婚姻關係的存續,即便因離婚導致一方喪失親權,仍須履行對子女的扶養義務。從法律角度來看,探視權是一種獨立於扶養義務的權利與責任,阻止探視並不合法,若對方未支付扶養費,應透過法律途徑追討,而非直接剝奪其探視權利。
 
是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而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雙方之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處於一時停止之狀態,但對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因此父母均仍應依其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
 
反而是拒絕他方探視小孩時,對方還可以向法院聲請定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果已有法院調解筆錄或裁定,對方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要作為一個理性、為小孩好的父母,對方沒付扶養費,應循法定程序追討,而不是直接不給對方看小孩。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子女之福。因此,如果離婚時未約定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之後還是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的,所以就算當初是約定拋棄或放棄探視的權利,將來還是可以請求法院酌定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
 
因為一般法院的看法認為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法院的看法任的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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