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離開我就要死,此時是否就是遺棄罪?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棄罪的成立,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依法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並不能因為第三方的短期介入而免除責任,遺棄罪的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讓無自救力者陷入危險,而非取決於最終是否有人介入救援,這項判決也提醒社會大眾,無論是家人、監護人或照護機構,若依法負有照顧責任,則應當盡到應有的義務,否則即便是透過「轉手」的方式讓他人接管,仍可能需要負起遺棄罪的刑責,這樣的法律見解,有助於強化對於無自救力者的保護,也確保真正應負責的人不會利用社會資源來規避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絕大部分的年輕人都投入職場與生活拼搏,導致許多老年長者的生活需要外籍看護處理,仰賴外籍監護工的比例也日漸增高。老婦明明指稱外籍監護工棄看顧於不顧,自行逃逸,法院為何認定看顧的行為並未構成遺棄罪?
刑法第294條所規範的遺棄罪,須以行為人對無自救能力者負有法定扶養、保護或養育義務,並且因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無法生存的危險狀態為前提。然而,外籍監護工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而是受僱來照顧老婦的看護,雖然看顧離職的行為確實可能對老婦的生活造成影響,但並不代表看顧具有遺棄的犯罪故意,況且,在看顧離開前仍有提供基本照護,並未使老婦立刻陷入生命危險,因此,看顧不構成遺棄罪,從本案可以看出,雖然照顧工作具有一定的道德與社會責任,但法律仍須嚴格區分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以避免將所有離職行為都視為刑法上的遺棄行為,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強調遺棄罪的關鍵要件,即行為人是否具有「使被害人陷入無法生存危險」的主觀故意與客觀結果,看顧僅是離職,並未故意導致老婦陷入無法自救的狀況,因此作出無罪判決。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另依刑法第 294 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 295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94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遺棄罪的型態,依據遺棄者與被遺棄者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特殊的身分關係,而區分無義務的遺棄罪(普通遺棄罪)及加重遺棄罪。
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為普通遺棄罪。
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加重遺棄罪。
無義務的遺棄罪
普通遺棄罪的成立,必須有積極的遺棄行為,行為人必須主動使被遺棄者脫離安全環境,並陷入危險或困境,例如,若有人出門散步時,在自家庭院前發現一名倒臥在地的流浪漢,擔心會惹事或帶來麻煩,便將該流浪漢搬移至荒僻小徑的草叢中,這樣的行為即可能構成刑法第293條第1項所規範的普通遺棄罪,因為行為人主動改變該流浪漢的處境,使其從一個較安全的環境,被移至一個更不利的生存條件之中,然而,若只是消極的不作為,例如看到流浪漢倒臥在地,卻不確定他是否只是睡著、受涼、生病,或是需要醫療協助,然後選擇不做任何行動,既未報警,也未撥打119求援,事後該流浪漢因感染肺炎而病重,則此種不作為行為並不構成遺棄罪,因為行為人並未積極改變流浪漢的處境,而僅僅是沒有介入協助,這樣的情形並不符合刑法上對於遺棄罪的構成要件。
加重遺棄罪
當遺棄行為發生在行為人與被遺棄者之間具有法定或契約上的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時,則無論是積極遺棄或消極遺棄,都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的加重遺棄罪,所謂「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關係」,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有保護及教養的責任,因此,若父母惡意將幼童棄置於人煙稀少之處,使其面臨無法生存的危機,即可能構成加重遺棄罪,此外,特定親屬之間亦負有扶養義務,例如,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之間有相互扶養義務,而民法第1116-1條亦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至於契約關係則包括褓姆、幼兒園老師對於幼童的照顧責任,以及看護、外籍看護工對於應受照顧之老人的照護義務,若這些人故意遺棄受照顧者,導致其陷入無法生存的境地,亦可能構成加重遺棄罪。
遺棄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在於行為人是否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定或契約上的義務,例如父母對子女、配偶對彼此、直系血親間的扶養責任、看護對受照顧者的照顧義務等,若行為人主動違反這些義務,並將無自救力者置於無法維持生存的狀態,即可構成遺棄罪,然而,若行為人本身並無法定義務,例如路人見到無家可歸者而未施以援手,則不構成遺棄罪,這也再次強調法律對於遺棄罪的適用範圍是有所限制的。
遺棄罪的成立標準必須嚴格依據行為人的法律義務來源,而此義務僅限於法令或契約關係,不得擴張至無因管理的範疇,若將無因管理納入義務來源,則將混淆行為人主動不履行義務的惡意行為與其他非義務人的無奈承擔之困境,法律的核心精神在於懲罰真正具有扶助、養育、保護義務卻蓄意遺棄的人,而非讓任何一個偶然介入的第三人無端承擔刑事責任。
若行為人將無自救力之人轉手給警察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該無自救力者自行進入、送入,或是遺置後不告而別,這些行為僅能被視為暫時性的處置,並不構成對這些機構或單位長期扶養或保護義務的轉移,因此,行為人不能僅憑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將自己的法定義務完全轉嫁給他人,法院認為,無論是否有其他不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出面協助,行為人仍須對其遺棄行為負責,並須承擔遺棄罪的刑事責任。
「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
無自救力之人
然而,除遺棄行為、是否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關係等要件外,遺棄罪的另一項構成要件是:「無自救力之人」。所謂「無自救力之人」,是指被遺棄的人已經沒有不具備有維持自己生存所必要的自救能力,被遺棄的人已經沒有辦法、沒有能力、沒有條件維持自己的生存,假若沒有他人介入予以救助,就無法持續生存下去。嬰兒、幼齡子女、失智症患者及無法自理的長者等,均屬於刑法所謂「無自救力之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的遺棄罪,須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構成要件,其中,「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指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導致無自救力者面臨生存危機,若扶養義務人雖未履行義務,但客觀上仍有其他人代為提供養育或保護,致使無自救力者的生命安全未受威脅,則難以成立遺棄罪,然而,若無其他人能夠提供必要的照護,一旦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責任,導致無自救力者的生命或健康陷入危險,則仍應承擔遺棄罪的法律責任,這顯示法律對於遺棄罪的認定,不僅考量義務人是否履行義務,也須具體評估受害者是否因此陷入生存危機,若僅是一般扶養方式的爭議,或是被扶養人仍有其他生活來源,則難以成立遺棄罪,反之,若扶養義務人完全放棄對於無自救力者的基本扶養責任,致使該人無法維持生存,則該義務人仍應負起刑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如看護因不滿與雇主相處狀況,在工作一個月後離職,老婦控告她惡意遺棄,但老婦罹患腦血管疾病及腰椎病變,並未陷入完全無自救能力的狀況,看護的離開不構成遺棄罪,這顯示出遺棄罪的成立,除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法律義務關係,還須視被害人是否處於完全無法維持生存的狀態來判斷。
值得注意的是,在過去,有些未婚生子的年輕母親,因無力撫養嬰兒,會選擇將嬰兒用包巾包裹好,留下字條後送至醫院、派出所或陌生人家門口,這類行為雖涉及遺棄,但因嬰兒並未被置於危害生命安全的環境,而是交由他人照顧,法院在判斷時往往會視情節從輕量刑,另外,也有看護在離職或逃跑前,將行動不便的老人家推到大樓管理員的警衛室。這類行為雖然不符專業倫理,但因老人家並未因此陷入生命危險,故亦難以構成遺棄罪。
遺棄罪的成立須滿足特定條件,包括積極的遺棄行為、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法律上的扶養或照顧義務,以及被害人確實處於無自救能力的狀態,若僅是普通的僱傭關係,或者被害人仍能維持生存,則難以成立遺棄罪,法律在適用遺棄罪時,會綜合考量案件的實際情況,避免將所有的不照顧行為都納入刑事責任範圍,以確保司法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法定義務人」與「非法定義務人」,若行為人依法對無自救力者負有扶養、養育或保護的責任,則不得以任何方式規避這項義務,尤其是透過將被害人轉交給第三方來試圖卸責,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扶養義務,若父母基於經濟困難或其他因素,將幼童遺棄至警察局、醫院、育幼院等機構,並未事先安排妥善的照顧機制,而是單純丟下孩子不管,則此種行為仍然構成遺棄罪,因為即便這些機構可能會提供暫時性的協助,但並不代表行為人因此能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這種情況與個案中提到的「趨使無自救力者自行進入警所、醫院」並無二致,即便機構接手提供短期照顧,行為人仍不能因此免除遺棄的刑責。
關於「因第三方介入而免責」的觀點,某些行為人可能認為,只要將無自救力者送往警察局、醫院或育幼院等單位,就能免除自身責任,然而,法院強調,這些機構的收容僅為暫時性安置,並非永久性的扶養或保護,因此,行為人不能以此方式逃避法律責任,即便機構最終收容被害人,行為人仍須承擔其遺棄行為的法律後果,這樣的法律見解,有助於避免某些人利用社會機構來規避責任,並確保真正應負責的人不會藉由轉移對象而逃避刑責。
-家事-親屬-扶養-遺棄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93條=刑法第294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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