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扶養父母,未盡扶養義務,會構成遺棄罪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遺棄罪的成立須具備三個要件,第一,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第二,行為人未履行該義務,且第三,導致無自救力者陷入無法生存的危險,若無符合上述條件,則僅涉及民事責任,而不構成刑事犯罪,尤其在判斷某人是否為扶養義務人時,應依民法的扶養順位進行確認,不能單憑是否同住或有親屬關係即認定其應負刑責,因此,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遺棄罪案件時,通常會先確認無自救力者是否仍有其他親屬提供扶養,若有,則不構成遺棄罪,並會進一步確認行為人是否確實具備扶養能力,以確保判決的合理性與公正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時候會聽到民眾想告對方遺棄罪,通常是因為對方是自己的親屬或是兒女,自己年紀大了,對方卻不給撫養費,因此想要提告遺棄。一般民眾很喜歡提告刑事犯罪,但通常不瞭解刑事犯罪和民事請求權的不同。當你希望對方履行一個契約或是法律上義務的時候,可以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寫起訴狀、要繳納裁判費。當你覺得對方的行為構成犯罪,希望對方受到刑法制裁時,可以提起刑事訴訟,向警察或是地檢署提告,但是通常情況下,告訴人不會因為提告而獲得甚麼好處,除非另外有達成民事和解。
 
而民事和刑事兩者是分開來判斷的,有民事請求權才能提出民事訴訟,有構成犯罪的要件才能提出刑事訴訟,不見得兩者間有甚麼關聯。
 
刑法中的遺棄罪,規定在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
 
這樣看起來,如果子女對於父母有撫養義務,卻又不給付撫養費,字面上看起來,似乎會成立刑法遺棄罪嗎?但是實際上並不然。因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生危險,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例也做出說明,表示「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此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為犯罪主體,因此,在判斷某人是否應負遺棄罪責任時,應先確認其是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此義務通常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扶養順位來衡量,例如,在民法規範下,子婦對翁姑的扶養義務,屬於第六順位,家屬身份則位於第五順位,換言之,若子婦與翁姑同住,並非代表其必然負有優先扶養義務,仍須先確認是否有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例如直系血親尊親屬(子女)是否存在,以及這些前順位親屬是否具備扶養能力,只有當前順位親屬無力扶養,後順位親屬的扶養義務才會具體產生。
 
因此,若無先行確認扶養順位與資力,便單純以同居事實作為判斷是否負有扶養義務的標準,則無法合理適用遺棄罪,在判斷是否成立遺棄罪時,應先查明有無較優先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以及該順位在先之人是否具有資力履行扶養責任,否則不得輕率認定後順位親屬構成遺棄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須以對無自救力之人未盡扶養或保護義務,且導致其陷入無法生存的危險為成立要件,若僅僅違反扶養或保護義務,但事實上仍有其他人提供照顧,使該無自救力之人不致喪失生存條件,則該行為僅涉及民事責任問題,而不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例如,若父親未履行對子女的扶養義務。
 
但子女仍由母親持續照顧,則該父親雖然違反民法上的扶養責任,可能須承擔民事責任,然而,因子女仍能獲得基本生存條件,並未陷入無法生存的危險,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不成立遺棄罪名,為遺棄罪之成立,必須具備行為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且使無自救力者陷入生存危機,否則不構成犯罪。
 
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可考。
 
從以上實務見解可知,民事上是否有履行扶養義務,和刑法上是否構成遺棄罪是兩回事,除非不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已經造成被扶養人明顯立即的危險,這樣的情況通常發生在父母對於年幼子女的扶養義務上,或是子女對於病重獨居的老年人的扶養義務,否則如果還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可以扶養,或是並不會讓受扶養義務人因為沒有扶養費而產生立即的生命危險,都不會構成刑法遺棄罪。
 
但換個角度來說,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法律並不單純以行為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為判斷基準,而是以「是否導致無自救力者的生存風險」作為核心要件,例如,在家庭關係中,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若父母拒絕提供生活資源,使未成年子女陷入極端貧困、營養不良,甚至影響到生命安全,則構成遺棄罪,但若未成年子女仍有其他親屬或社會機構提供基本照顧,則父母的不作為僅涉及民事責任,而不會構成遺棄罪,這與成年人對年邁父母的扶養義務也適用相同的標準,例如,若某子女拒絕扶養父母,但父母仍有其他子女提供照顧,或能透過政府資助維持生活,則該子女不會構成遺棄罪,然而,若父母完全無法自理,且無其他親屬或機構提供協助,則該子女的不作為可能構成遺棄罪,這樣的法律設計,確保了刑法僅適用於真正導致生命風險的案件,而非單純的家庭扶養糾紛。

 -家事-親屬-扶養-遺棄罪-父母

(相關法條=刑法第294條=民法第1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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