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養父母會被判遺棄罪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子女不履行扶養父母的義務,雖然不會構成刑事遺棄罪,但仍須負擔民事上的扶養責任,法院可依據父母的經濟狀況及子女的扶養能力,裁定子女應支付合理數額的扶養費,若子女有經濟困難,法院可能酌減其扶養義務,但原則上仍須履行部分義務,然而,若父母曾對子女施加嚴重侵害,或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則子女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然而,如子女未盡扶養義務,父母可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使其喪失繼承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指的是當負有法定或契約義務的人未履行其義務時,導致無自救力者的生存出現危險,換言之,只有當行為人未履行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且被害人因此陷入無法維持基本生存條件的狀態時,才可能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若負有此義務之人未履行其義務,但事實上仍有其他人提供養育或保護,使該無自救力之人並未面臨生存威脅,則不成立遺棄罪,此見解強調,遺棄罪的關鍵要件不僅在於行為人未履行義務,更在於該行為是否實際導致被害人的生存危機,因此,在判斷是否成立遺棄罪時,法院會考量行為人不履行義務的當下,是否已有其他義務人或社會救助機構介入提供基本扶養,若有,則不構成遺棄罪,然而,若無其他人可提供扶助,導致被害人陷入無法生存的困境,則行為人仍須負起法律責任。
 
進一步分析遺棄罪的適用標準,可以發現,法律並不單純以行為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為判斷基準,而是以「是否導致無自救力者的生存風險」作為核心要件,例如,在家庭關係中,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若父母拒絕提供生活資源,使未成年子女陷入極端貧困、營養不良,甚至影響到生命安全,則構成遺棄罪,但若未成年子女仍有其他親屬或社會機構提供基本照顧,則父母的不作為僅涉及民事責任,而不會構成遺棄罪,這與成年人對年邁父母的扶養義務也適用相同的標準,例如,若某子女拒絕扶養父母,但父母仍有其他子女提供照顧,或能透過政府資助維持生活,則該子女不會構成遺棄罪,然而,若父母完全無法自理,且無其他親屬或機構提供協助,則該子女的不作為可能構成遺棄罪,這樣的法律設計,確保了刑法僅適用於真正導致生命風險的案件,而非單純的家庭扶養糾紛。
 
此外,法院在判斷遺棄罪時,還會考量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惡意,例如,若行為人刻意將無自救力者丟棄於人煙罕至之處,使其無法獲得任何幫助,則即便後來有其他人發現並提供援助,行為人仍可能構成遺棄罪,因為其行為本身已經創造了生存風險,反之,若行為人僅是不履行扶養義務,但無自救力者仍能獲得其他來源的照顧,則不構成遺棄罪,這也說明了為何在實務上,許多父母控告子女不扶養時,法院會根據個案狀況進行審慎評估,並非所有未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都會被認定為刑法上的遺棄行為,法院通常會要求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被害人確實因行為人的遺棄而陷入生存危機,若無法證明,則該案僅涉及民事責任,而無法成立遺棄罪。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說,子女若未履行扶養父母的義務,雖然不會構成刑事上的遺棄罪,但仍涉及民事上的扶養責任問題,根據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若依法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卻加以遺棄,或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即可構成違背義務的遺棄罪,該罪的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導致被害人死亡,則加重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所謂的「無自救力之人」,必須是完全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且行為人確實未履行扶養、保護義務,使其陷入生存危機,才能構成遺棄罪,若仍有其他親屬或機構提供照顧,使被害人不致陷入無法生存的狀態,則行為人僅涉及民事責任,而不構成刑事犯罪,這一點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例及二十九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中均有明確說明,此外,遺棄罪的成立不僅限於積極的遺棄行為,例如將無自救力者丟棄於荒郊野外,也包含消極的不履行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若因此使無自救力者陷入生存危機,仍可能構成犯罪。
 
然而,刑法第294條並非絕對適用於所有情況,立法者考量到,若無自救力者本身曾對扶養義務人施加重大侵害,則再強制要求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責任,恐怕有失公平,因此,於民國99年1月7日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明文規定若無自救力者曾對扶養義務人或其親屬施加嚴重侵害,則扶養義務人即便未提供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亦不構成遺棄罪,例如,若無自救力者曾犯下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並且該行為侵害了扶養義務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例如殺人未遂、重大傷害、性侵害、虐待等,則扶養義務人得以拒絕履行扶養責任,同樣地,若無自救力者曾對扶養義務人或其親屬犯下人口販運、猥褻、強制性交等嚴重罪行,則扶養義務人亦可主張不履行扶養責任,此外,若無自救力者曾對扶養義務人造成重大侵害,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刑度超過六個月,則扶養義務人亦得拒絕履行義務,最後,若無自救力者曾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受害方亦可主張不再負擔扶養責任,這項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避免法律強制要求受害者扶養過去曾嚴重侵害其權益的加害人,從而確保法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雖然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不會構成刑事遺棄罪,但這並不意味著子女可以完全不扶養父母,在民法上,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屬於法定義務,根據民法規定,當父母無法維持生活時,子女即負有扶養責任,若子女拒絕扶養,父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子女按月支付扶養費,直到其去世為止,值得注意的是,子女不得以自身經濟困難作為完全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抗辯,法院在審理扶養費案件時,通常會根據子女的收入狀況,酌情判決合理的扶養金額,即便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法院仍可能判定其應支付一定數額的扶養費,以確保父母的基本生活需求。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子女可向法院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根據民法第1118條之1,若受扶養權利者(即父母)曾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或其親屬施加重大侵害,則子女可請求法院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例如,若父母曾對子女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實施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嚴重的身體與精神侵害,則子女得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此外,若父母曾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子女的義務,例如父母在子女幼年時遺棄子女,從未提供任何經濟支持,導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極度困難,則當父母年老後,子女得向法院請求免除扶養責任,然而,須注意的是,這些減輕或免除規定不適用於未成年子女,亦即,即便父母曾對未成年子女施加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仍不得拒絕接受父母的扶養。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指的是對被繼承人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這不僅限於直接的暴力行為,如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還包括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卻惡意不予扶養的行為,法院認為,若被繼承人,也就是父母終年臥病在床,而繼承人明明沒有正當理由卻始終不探視,甚至直到被繼承人去世,都未曾提供任何關懷與照顧,則此行為已經違反我國重視孝道的傳統倫理觀念,使被繼承人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應認定為重大虐待行為,此類情形可能影響繼承資格,法院之所以作此認定,是基於民法第1145條的規範,該條文列舉了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各種情況,其中包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的行為,因為法律認為,若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未盡最基本的孝道義務,甚至讓其陷入痛苦與絕望,則其在繼承財產時不應享有同樣的權利,以維持法律與倫理之間的平衡。
如不僅認定了嚴重家暴、虐待行為可能導致繼承權喪失,還進一步擴大了重大虐待的範圍,使其涵蓋精神上的折磨,例如,若子女在父母重病期間對其置之不理,無故拒絕探視或照顧,即便沒有實際施加暴力,也可能構成法律上的重大虐待,法院特別強調,在我國文化中,孝道是一種極為重要的倫理規範,因此,對於重病臥床的父母不聞不問,不僅是道德上的缺失,在法律上也可能被認定為嚴重侵害被繼承人權益的行為,因此,法院認為,若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甚至長期拒絕探視,導致被繼承人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則即便沒有施加直接的身體傷害,也應認定其有重大虐待行為。
此判決也對其他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子女雖然未曾直接虐待父母,但其長期冷漠、不負扶養責任,甚至拒絕提供必要的經濟支持,使父母生活陷入極端困境,最終導致其身心受創,這類案件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重大虐待,進而影響繼承資格,這也顯示出,法律不僅關注繼承人的財產權利,更重視家庭倫理責任的履行,以確保被繼承人在生前能夠獲得基本的關懷與尊重。

-家事-親屬-扶養-遺棄罪-父母

(相關法條=刑法第294條=刑法第294-1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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