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誰當離婚證人
問題摘要:
夫妻雙方如有共識,可以自行辦理離婚,無須透過法院。離婚協議書據應有兩位以上證人簽名,並需向戶政機關登記。證人可以是任何與當事人無親屬或朋友關係的第三者。雖然法律上允許親屬或朋友擔任離婚證人,但在實務上,建議尋找與雙方無關係的客觀第三者,以避免可能的爭執和偏袒。離婚證人的簽名可以由印章代替,但有學者認為應該按照法定方式,即親自簽名,因為這更符合確保離婚當事人真意的目的。離婚證人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需要親自見證或聽見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向,才能確認離婚的有效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對於自願離婚的規定,特別是關於離婚證人的選擇和法定要求。根據民法第1049條,夫妻雙方如果共同願意離婚,可以自行辦理,不需要通過法院。但對未成年人而言,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為了確保離婚過程的正當性,民法第1050條要求離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需要至少兩名證人的簽名,同時必須在戶政機關登記離婚。
離婚證人
在選擇離婚證人方面,法律沒有限制證人是否可以是親屬或朋友。然而,實際操作中,考慮到離婚後可能出現的爭議,建議選擇與雙方無親密關係的客觀第三方作為證人,以避免偏袒和未來可能的法律爭議。
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由此可知,夫妻間對於離婚乙事有共識,係可自行辦理離婚,無須透過法院為之。至於,兩願離婚之要件:書面+兩位證人+戶政機關離婚登記,為保護夫妻雙方權益,並維護公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學者認為,民法之所以要求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在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以防止被迫離婚。
常常遇到當事人會詢問「母親可否當離婚證人?」、「朋友可否當離婚證人?」、「兄弟姊妹可否當離婚證人?」等等,在法律上,證人即使與雙方當事人具有親屬關係,亦無相妨。所以如果母親、朋友、兄弟姊妹等均可當離婚證人。但在實務上,本所常會遇到並非「好聚好散」的狀況。
換言之,即使兩願離婚後,夫妻雙方仍可能就離婚協議之事項有爭執,如果民眾陷於此種情狀,本所往往會建議民眾應該要找尋與雙方當事人均無親屬、朋友關聯的客觀第三者,擔任離婚證人,理由在於有第三者充當離婚證人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往往不會或不敢再有爭執,而且即使將來雙方就離婚協議鬧上法院,如果有客觀第三者的離婚證人出庭擔任證人,也不用擔心證人會因為偏袒某方,而就證詞上有所偏頗。坊間多數法律或律師事務所均有配合之離婚證人,價格約在新台幣2,000~5,000元間,依照案情、協議複雜程度略有不同。
學說上對於離婚證人是否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尚有爭議,為求謹慎,仍建議民眾找尋年滿20、精神狀態無礙的完全行為能力人較為妥當。離婚證人的功能,在於確認離婚夫妻之雙方均具有離婚之意,畢竟證人的證明義務,故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惟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若配偶之一方持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悉他方之意思 ,即不能證明雙方有離婚之協議,縱證人業已簽名,仍不能為該協議離婚具有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民國69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此外,離婚證人的資格也有討論,建議選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以確保離婚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證人的角色是確認雙方確實有離婚的意願,這是他們的主要職責。因此,證人必須確實知悉雙方的離婚意願,才能有效地履行其職責。如果在離婚協議簽署時,其中一方尚未表達同意,那麼即使證人簽了名,這樣的離婚協議也不會具有法律效力。這些細節的處理非常重要,以確保離婚過程公正、有效且符合法律規定。
證人簽名
關於證人簽名的部分,存在一些法律上的爭議。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證人使用印章蓋章具有與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然而,有學者認為,根據民法第1050條的字面意義,證人應當親自簽名,以符合確保離婚真意的立法目的,而不應使用印章代替簽名。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簡言之,以印章蓋章,效力等同簽名。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
簡言之,判例認為,離婚證人可以用蓋章代替簽名。但是呢,有學者認為,如果仔細觀察民法第1050條的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證人的簽名應該是法定的方式,因此應無民法第3條第2項適用的餘地。簡言之,學者有認為,離婚證人不可以用蓋章代替簽名。民法第1050條中「證人之簽名」,文義上已經與蓋章有所區別,再者,離婚證人之親自簽名,比較符合離婚證人的立法目的「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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