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用性生活不協調為由,訴請離婚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性生活不協調雖然可以作為訴請離婚的理由,但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審慎評估當事人是否有積極尋求解決問題,以及性生活問題是否已經嚴重影響婚姻關係。在某些情況下,當夫妻雙方因性生活問題而失去維持婚姻的意願,甚至因而產生嚴重的感情裂痕,法院可能會認定這已經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事由」,從而判決離婚。因此,若當事人希望以性生活不協調為由訴請離婚,建議蒐集相關證據,例如醫療紀錄、婚姻關係惡化的證據等,以提高法院認定婚姻難以維持的可能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然是可以的,畢竟夫妻結合乃係以性為重心,說真的,除非年紀大、身體有問題,否則不想發生性行為,結婚就沒意義。
在婚姻關係中,性生活的和諧與否往往是影響夫妻感情的重要因素之一,當夫妻之間的性生活嚴重不協調,甚至影響到婚姻的維繫時,是否能以此為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成為許多人關心的問題。民法第1052條的規定,夫妻之一方若遇到「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而性生活不協調是否構成「重大事由」,則需視具體情況而定。
若夫妻一方長期無法進行正常的性生活,導致婚姻關係破裂,法院可能會認定此種情形已經構成「重大事由」,從而判決准許離婚。然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並不會單純以「性生活不協調」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會綜合考量夫妻關係的整體狀況,包括婚姻是否仍有修復的可能性、性生活問題是否已經嚴重影響婚姻關係、當事人是否有積極尋求解決方式等因素來做出裁定。
曾有一對夫妻因丈夫存在早洩問題,導致婚姻關係長期無法圓滿,妻子因此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法院委託醫院對丈夫的性功能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丈夫雖然勃起功能正常,但因早洩問題,夫妻之間的性生活仍然難以進行。在這起案件中,法院認為丈夫未能積極尋求治療,導致夫妻關係長期受影響,最終認定婚姻已經無法維繫,並判決准許離婚。
法院在處理因性生活不協調而訴請離婚的案件時,會特別關注當事人是否有努力改善性生活問題,例如是否曾經尋求醫療協助、是否願意積極調適與改善等。如果法院認為當事人仍有可能透過治療改善性生活問題,且婚姻尚有修復的機會,則未必會立即判准離婚。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因性生活不協調而感到痛苦,甚至已經影響到雙方的婚姻基礎,導致彼此失去維繫婚姻的意願,則法院可能會認定此種情況已經構成「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從而判決離婚。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06號、103年度婚字第16號所示:「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他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995 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13號判例參照。從而民法第995 條既賦予當事人婚姻撤銷權,其權利喪失後,婚姻即告確定,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原因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自承於婚後3、4年即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早洩問題未診治而無正常性行為…其於結婚10年後,以撤銷婚姻之事由,反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況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性功能進行鑑定,函覆意見略謂:「於陰莖海綿體內注射20ug前列腺素E1後,進行彩色都卜勒超音波偵測。結果:1.收縮壓最大流速在右側海綿體動脈為41.2cm/sec;左側為64.6cm/sec(正常應大於35cm/sec)。2.阻力係數:右側海綿體動脈為1.13;左側為1.16(正常應≧1 )。3.藥物注射後引起的陰莖勃起達到堅硬性勃起並可維持超過半小時,因此任先生的陰莖勃起功能為正常。」等語,…互核兩造既有之少數行房經驗雖為未插入陰道或插入後僅抽動一、二下即射精,惟均不否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陰莖勃起無礙…等情,堪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陰莖確能正常勃起,並無器質性永久傷害,縱兩造因早洩而有不協調之行房經驗,尚非無回復之望…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經查兩造結褵近10年,只有二次成功性器官接合的行房經驗,且插入抽動1、2次即射精及兩造結婚之初固曾因性生活不協調延醫診治,惟收效不佳,僅就診乙次即未持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2)又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指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之情,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固難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確仍與婚前之性伴侶有論及親暱感情之狀。…按夫妻間之性關係,為婚姻本質上不可或缺之要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7 項所指不治惡疾之情形固如前述,然從婚姻關係之目的並考諸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為57年出生,結婚時不過35歲,實屬年輕,確有需求,而兩造結褵近10年,只有二次成功性器官接合的行房經驗,且旋即射精,不惟不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期待,確實亦使自然行房受孕成為不可能,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正值壯年,明知勃起無礙卻每每鎩羽而歸,仍未主動從生理、心理積極求治,對於兩造初婚即因性生活不協調造成感情上的疏離冷淡,自應負相當責任。惟性行為是需要學習的,經驗的增加可以提昇控制能力,體諒溫暖的伴侶,適時給予言語安慰、行為支持,足以緩解緊張、勇於練習,有助成功經驗的達成。況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前從無性經驗、從未享受過性愛滿足,其不能控制令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滿意的射精時間,已對自我性能力產生懷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惟未能協調配合醫囑治療,竟仍與婚前之性伴侶以電子郵件進行親暱之對話,精神上亦偎暖他求,加大感情嫌隙,其對兩造婚姻之破裂,亦難謂無過失。再考之渠等於本件審理之際彼此攻訐,連原本期待生育子女以為無性生活注入活力的辛苦人工生殖過程,都成為互相指摘標的、曾經溫馨愉快的出遊則變成迫於無奈的勉強屈從,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堅決期待結束系爭婚姻重新生活,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亦表示心灰意冷,提起反請求訴請裁判離婚,可見雙方感情已因訴訟之進行而毫無回復之可能,彼此間已無協力維持婚姻之意欲,實屬甚明,若勉強維持兩造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本院認為兩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婚姻之解消歸責事由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均屬有理。」
需要注意的是,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因性生活不滿足而尋求婚外關係,則可能涉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的「通姦」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這種情況下,無過錯的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而無需再討論是否構成「重大事由」。此外,法院也會考量夫妻雙方的年齡、健康狀況、婚姻存續時間等因素,例如若夫妻結婚多年,但性生活一直無法圓滿,甚至彼此因性生活不協調而產生嚴重爭執與矛盾,導致雙方感情完全破裂,法院可能會更傾向於准許離婚。相反地,如果夫妻雙方仍有良好溝通,且性生活問題尚未嚴重影響婚姻的整體關係,則法院可能會認為婚姻仍有修復空間,不輕易判決離婚。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重大事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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