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庭的調解程序如何進行?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家事調解的實質功能僅提供多元、柔性與尊重專業的程序設計,也保障未成年子女與家事當事人之實質權益,在程序與實體、效率與保障、合意與裁定間取得合理平衡,展現出台灣家事法制對於現代家庭紛爭處理的細膩與進步。調解程序的價值在於為家事紛爭提供一個非對抗、較具彈性且兼顧雙方尊嚴的解決機制,讓當事人能在冷靜且安全的環境下,透過協商而非戰爭式的訴訟,處理婚姻家庭的終結或重組問題。即使調解不成,其過程亦可為日後訴訟提供有用的證據基礎與爭點輪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事法庭的調解程序在我國家事訴訟制度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不僅僅是為提供雙方和平解決爭議的機會,更是許多家事案件提起訴訟前的必要前置程序。以離婚、婚姻無效或撤銷、夫妻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扶養費爭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爭訟為例,原則上當事人必須先經過調解程序,方可進入正式的訴訟審理階段。
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除下列案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家事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但當事人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這並非只是為節省訴訟資源或減輕法院負擔,而是在家事法律糾紛中,藉由調解委員的中立協助,引導雙方回到對話的可能性,使衝突在尚未全面惡化為訴訟攻防時,有機會透過理性、平和的討論解決。尤其家事紛爭往往牽涉長期情感關係與家庭結構的解體,若能藉調解溝通釐清彼此主張與誤解,不僅有助於實質紛爭解決,也更有利於維持未來持續的家人關係,例如共同監護子女等情形。
調解的過程不只是雙方對話的平台,也是一種調查與理解對造立場的機會。在調解會議中,當事人可提出自己的訴求、證據與主張,也可觀察對方所掌握的資訊與立場,實際上具備某種訴訟前資訊揭露的效果,這對之後若調解不成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也能更有效評估訴訟風險與策略,對律師而言亦有重要參考價值。
調解程序由家事調解委員主持,委員通常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等專業背景,並具備處理家庭衝突的經驗。他們的角色不在於裁判是非,而是協助雙方釐清問題本質、聚焦於可協調事項,並設法提出雙方皆可接受的解決方案。若雙方能就主要爭點達成共識,例如是否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屬、扶養費金額、財產分配方式等,調解成立後即由調解委員記錄雙方協議內容並簽名確認。
家事事件法關於調解程序之規定,體現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的保障、法院程序效率的提升及當事人實質協議自主性的重視。
其中第24條明確指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無論其調解之內容或方法均不得危害子女之利益,此為一項基本原則,亦為家事調解程序設計之核心價值。第25條則規定家事調解事件應由具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統一處理以避免管轄混亂。
第26條至第29條則進一步建構出調解程序的整體架構,其中第26條允許將相關聯的數宗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合併調解,若該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原民事程序即停止進行,調解若成立則程序終結,若不成立則繼續審理;若未繫屬法院,則調解不成後得由當事人選擇是否提起訴訟。此合併調解制度有助於整體紛爭一次處理,避免重複訴訟或裁判矛盾。
第27條與第32條則規定調解程序由法院法官主持,並得商請其他機構協助,調解委員須具備性別平權意識與法律、心理等專業背景,以確保調解品質與程序正當性。第28條賦予法官一定篩選功能,若認為案件性質不適合調解,可曉諭當事人改用裁判程序,當事人如不同意則得駁回聲請,此項機制避免調解形式化與資源浪費。第29條允許法院在訴訟中依職權移付調解一次,若調解成立或法院依第33或36條裁定確定,原程序即終結;否則調解不成者,仍可回復至原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確保訴訟程序不中斷。
第30條特別指出,對離婚、終止收養關係、遺產分割等可處分事項,如雙方達成合意並記錄於調解筆錄,即視為調解成立,且具有確定裁判效力。離婚與終止收養須由本人親自表明合意始成立,並應由法院通知戶政機關辦理登記,避免潛在冒名協議問題。調解成立者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以鼓勵調解成功。
第31條則明訂若雙方到場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聲請逕命進入裁判程序,且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已請求裁判,確保程序接續與當事人利益。當事人如於調解不成立證明送達後十日內提起訴訟,亦享有同樣視為訴訟繫屬之效力。此條亦規定調解中之讓步與陳述不得於往後裁判程序中作為裁判基礎,但若形成書面協議,則於可處分事項部分,雙方仍應受其拘束,除非協議顯失公平或非因可歸責事由有違原意。
第33條與第36條則設計裁定制度,用以處理調解中雙方意思已接近但未能完全合意之情況,允許法院於取得雙方合意聲請下,或就牽連事項整合處理時,裁定該事件以利實質紛爭解決。此類裁定需參酌調解委員意見與家事調查官報告,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正當程序原則。
第34條則規定裁定應附理由並得為抗告,惟不得再抗告者需以違法為由,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以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
第35條明定裁定一旦確定即與確定裁判同效,並可聲請再審或第三人聲請撤銷,保障其程序正當性與救濟途徑。第36條則列出三種可由法院裁定處理的情形:一、雙方合意聲請裁定,二、合意將可處分與不可處分事項合併處理,三、雙方解決意願接近但因附帶事項尚有爭執,法院為整體統合考量徵詢意見後裁定處理。此等設計配合調解制度之彈性與實體解決導向,能有效整合家事調解與訴訟機能。
此一「調解成立筆錄」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380-2條規定,具有確定判決的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直接聲請法院執行,具有與法院判決相當的法律拘束力,當事人不得任意反悔。
以離婚事件為例,若雙方在調解程序中達成離婚協議,該調解筆錄即可送交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毋須雙方親自到場,共同協議內容亦可包括監護權、訪視安排、扶養費、財產分割等。換言之,調解程序不僅加速事件解決的時間,也避免進入訴訟程序後可能引發的對抗與情感惡化。
然而,並非所有家事事件皆須經調解程序,例如死亡宣告或家庭暴力保護令等案件,因其性質屬於事實認定或急迫處置,依法得逕行聲請法院處理,不適用調解程序。至於未經調解程序而逕行提起訴訟者,法院通常會命其補行調解,否則訴訟程序可能不合法律程序要件。此外,若調解最終未能成立,即雙方未能就爭點達成共識,法院即將案件移送至家事庭由法官進行審理,依法作成判決。此時雙方可提出更正式的證據與法律主張,並由法官依據法律進行裁判,但無論結果如何,訴訟成本與對立程度亦相對提高。
實務上,家事調解程序中的議題五花八門,尤以離婚爭訟最為典型,常見爭議包括: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反對,如何認定是否已無和睦可能性;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誰負擔、訪視權如何安排、小孩意願是否納入考量;夫妻財產制下的共有財產或個別出資財產如何分割、是否成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給付或請求扶養費、其金額與年限為何;甚至涉及外遇、有無精神慰撫金請求等議題。這些複雜而情緒化的問題,在調解程序中雖未必一一解決,但透過充分表達與有系統的協調,對爭點的界定與簡化極具幫助。
-家事-親屬-家事事件法-家事調解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0-2條=家事事件法第23條=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家事事件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26條=家事事件法第27條=家事事件法第28條=家事事件法第29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家事事件法第31條=家事事件法第32條=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家事事件法第34條=家事事件法第35條=家事事件法第36條=家事事件法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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