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財產制可能對家庭主婦(夫)不利?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分別財產制並非「理所當然」應用的制度,必須透過雙方合意,於結婚前以書面契約訂立,並依法辦理登記方能生效。在做出選擇之前,應該考量夫妻雙方的收入狀況、財產結構、婚姻模式與未來生活規劃等多項因素,才能作出真正適合自己的安排。綜上所述,分別財產制是一種強調財產自主與風險隔離的制度,對財產較多者較有保障,能有效避免離婚時發生財產爭奪問題,但同時對於經濟較弱的一方或專職從事家務的一方則未必公平。因此,建議在考慮是否採用分別財產制時,應從實際生活需求與雙方互信出發,審慎評估,才能真正兼顧婚姻的穩定與個人的權益保障。

律師回答:

在我國傳統社會中,家庭不僅承載著滿足個人情感與生理需求的重要功能,更是構成整體社會結構的基本單位之一,因此,國家對於家庭制度如何設計與規範,成為法律制度與社會發展不可忽視的核心議題。
 
然而,在檢視家庭法制發展的過程中,常被忽略的一個根本問題是:法律對於家庭制度的介入是否應有所界線?這個界線是否存在、以及其所處的範圍與位置,不僅關係著家庭制度的基本樣貌,也決定法律與家庭間相互作用的方式與限度。
 
就以夫妻財產制度為例,在實務與社會觀念中,常有人建議若擔心婚後財產被對方分走,最好的方法就是在結婚時採行分別財產制。這種說法是否正確,須進一步理解分別財產制的法律內涵與其優缺點。
 
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由此可知,分別財產制是一種明確否定因婚姻關係而產生財產變動的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不論婚前或婚後,夫妻財產仍各自獨立,不因結婚而改變財產歸屬,離婚或死亡時,也不會有財產清算或平均分配的問題。
 
更進一步,依民法第1046條及第1023條之規定,夫妻在分別財產制下,對各自的債務亦負獨立清償責任,即民法第1023條第1項明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並於第2項補充:「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也就是說,在分別財產制下,不僅財產分離,連債務責任亦不連帶承擔。這樣的制度對於在婚姻關係中財產較多的一方,確實提供一種風險控管的工具,特別是在夫妻資產或收入差距懸殊的情形下,分別財產制可以避免日後離婚時產生的「財務風暴」。
 
然而,分別財產制並非對所有人都有利,其對於無收入或經濟條件較弱的一方,特別是傳統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便可能形成制度上的不公平。舉例來說,若夫妻一方長期投入家庭勞務,專心照顧子女與家務,卻因採用分別財產制而在離婚時無法分享另一方婚後財產累積的成果,將顯失公平。
 
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關於法定財產制中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構成明顯對比。該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也就是說,在法定財產制下,即便配偶雙方名下財產有差距,透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設計,財產較少的一方仍可主張一半的差額,以反映其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的無形貢獻,這對於沒有實質收入來源的一方而言,是一種重要的經濟保障。反觀分別財產制,雖然清楚、簡潔且對財產較多者保障較強,但其犧牲的是夫妻之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所帶來的經濟平衡原則,因此並不適用於所有婚姻關係。
 
從制度設計的觀點來看,民法在財產制度上提供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包括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供當事人選擇,正是為回應現代社會中多元家庭樣貌與不同婚姻經營模式的需要。若配偶雙方結婚時未特別以契約約定財產制度,即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因此,分別財產制並非「理所當然」應用的制度,必須透過雙方合意,於結婚前以書面契約訂立,並依法辦理登記方能生效。在做出選擇之前,應該考量夫妻雙方的收入狀況、財產結構、婚姻模式與未來生活規劃等多項因素,才能作出真正適合自己的安排。綜上所述,分別財產制是一種強調財產自主與風險隔離的制度,對財產較多者較有保障,能有效避免離婚時發生財產爭奪問題,但同時對於經濟較弱的一方或專職從事家務的一方則未必公平。因此,建議在考慮是否採用分別財產制時,應從實際生活需求與雙方互信出發,審慎評估,才能真正兼顧婚姻的穩定與個人的權益保障。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約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44條=民法第1046條=民法第1023條=民法第10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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