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婦難為無米炊!不給生活費怎麼辦?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不僅是經濟上的義務,也是婚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若遇到對方不給付生活費或不合理推託,應勇於依法主張自己的權益,必要時可透過法律途徑請求返還已代墊的費用,或申請分別財產制,保障自身經濟獨立與生活安定。婚姻需要相互扶持,金錢安排的公平與透明,更是穩定婚姻的重要基礎。唯有在尊重與理解之下,雙方才能攜手共築真正幸福的家庭。在家庭中經濟較為弱勢的一方,可以先依法向對方請求未來及過往墊付家庭費用之部分,請求未果後,也可再向法院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讓各自保有財產所有及管理之權利。婚姻有賴雙方相互的付出與照顧,才能讓彼此感受到一加一大於二的幸福,但若遇到一方失衡,也別忘適時保障自己,即使跌倒也能讓自己跌得輕一些,犧牲跟忍受不是唯一婚姻解法喔!
律師回答:
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經常會因為家庭經濟問題產生矛盾,尤其是當其中一方不願給付生活費用時,問題更為嚴重。巧婦難為無米炊,若夫妻一方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另一方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夫妻對家庭生活費用應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形合理分擔,若未遵守,可依法提出請求。舉例而言,妻子在婚後辭職專心照顧兩個孩子,但先生卻從不給付生活費,妻子依靠微薄的過去積蓄勉強維持家庭生活,面臨這種情形時,即可依法請求對方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必要開支,法院一般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的每人每月消費標準,再依雙方經濟能力及實際付出加以判斷。
照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這條規定明確指出,在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的過程中,夫妻雙方應合理分擔相關費用,而不是單靠一方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的範圍非常廣泛,依據最高法院98台上432號判決所述,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的一切基本開銷,舉凡食衣住行、教育、醫療等各方面的支出均屬之。法院在實際裁判時,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標準,並依雙方的經濟能力與家事勞動的情況進行調整。
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請求對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由於家庭生活費的負擔義務是為保障婚姻共同體的運作,因此即使夫妻分居,只要有正當理由(如因工作地點不同而協議分居),仍然可以提出請求(臺灣台北地院103年家婚聲第14號裁定)。反之,若是無正當理由單方面分居的一方,通常不得要求對方支付生活費。
現實婚姻生活中,許多開支無法做到完全平分,像是產檢費用,即使夫妻經濟條件相近,由於懷孕的身體負擔主要由妻子承擔,因此丈夫多負擔一些開銷,從法律及情理上都是合理的。再舉例而言,小孩的教育費用、日常開銷,若一味採用AA制平分,反而可能忽略各自付出的不同,產生新的不公平。其實,夫妻間最重要的是按照雙方實際負擔比例及收入能力,討論並制定合理的費用分配方式,避免因財務問題造成誤解與爭執,進而影響婚姻感情。
婚後的經濟安排應透過充分溝通,建立一套雙方都能接受的合理機制。尤其結婚往往是一輩子的承諾,若因金錢分配不公導致雙方不睦,甚至走向離婚,實在得不償失。因此無論是何種情侶或夫妻關係,從生活方式到財務管理都應該預先溝通達成共識,才能減少未來可能出現的價值觀衝突與埋怨。
若雙方有特別約定,例如約定由一方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則即使另一方後來有收入,仍不得要求其分攤支出(臺灣台南地院97年訴字第1445號判決)。這說明契約自由原則在婚姻財務分配中的重要性,雙方既有約定,就應遵守。此外,與一般扶養義務不同的是,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無需證明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即使自身有部分收入,亦可依法律向對方提出請求(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若一方在婚姻期間代為負擔全部或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也可以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方返還其代墊的部分。這是保障經濟上弱勢一方權益的重要制度安排,避免單方承擔家庭開支而無法獲得合理補償。
進一步來看,如果夫妻之間因財務問題嚴重失衡,例如一方長期拒絕支付合理家庭生活費用,另一方還可以向法院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這樣即便仍在婚姻關係中,雙方財產也可以獨立管理,各自擁有,不再受另一方連帶債務的影響。實務上,法院對此有多次裁判,尤其在雙方已分居超過六個月的情況下,會較傾向准許(民法第1010條第2項)。
關於什麼情形構成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若一方雖然負責管理家庭財務,但因子女出國深造或家中財務拮据,而未再給予對方生活費時,法院認為並非管理不當(桃園地院96年婚字第913號判決)。但若只是負擔少部分開銷,如水電費或零星購物費,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未妥善履行生活費義務,尤其若依其收入身分本可提供更優渥生活水準,卻未盡責,法院可能據此認定違反重大義務,構成請求分別財產制的理由(臺灣地院101家婚聲字第306號判決)。
至於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提出請求?若夫妻尚未分居,或即便分居但有正當理由,例如因工作、健康等原因而協議性分居,依然可以請求生活費用。反之,若是無正當理由單方離家者,一般認為喪失請求生活費用之權利。實務上,法院亦認為,夫妻間雖然分居,但只要婚姻關係尚未解除,且請求方無重大過失,仍可依民法向對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特別注意的是,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無須達到「不能維持生活」的標準,即使自己有部分收入,也可依法向對方請求補足,這與扶養義務不同,不必證明自己生活陷入困境。
若面臨對方長期不給付家庭生活費,且難以改變,另一項可以採取的措施是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例如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另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判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保障自己財產的獨立管理及使用。特別是在雙方已分居超過六個月或對方無合理理由拒絕提供生活費時,法院較有可能准予宣告。實務中也有法院判號判決指出,若一方明顯有能力卻拒絕提供應有水準的生活條件,則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6款之重大事由,可以宣告分別財產制。
當一方僅負擔極小比例的生活費用時是否可成立分別財產制請求?這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若對方僅負擔基本水電費、民生用品費用,卻未依雙方的身分、經濟能力提供適當的生活水準,法院可能認定對方未盡義務,屬於重大違反,符合請求條件。反之,若對方已有合理範圍內的支出,且與雙方收入比例相當,則不一定認定為違法。
此外,若原本負責家庭生活費的一方遲遲不支付,另一方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自己代墊的部分。也就是說,當一方用自己的資金墊付應由夫妻共同分擔的家庭開支後,可以依法請求對方補償自己先前墊付的金額。這種請求既可以適用於仍然維持婚姻關係期間,也可以於婚姻解消後一併主張。
在實際的婚姻生活中,關於家庭開銷的分擔,很難做到完全平等。尤其像產檢、育兒、日常家務等方面,女方常常承擔較多無法具體金額化的勞動。因此,從一開始就應該共同討論並約定一個合理、雙方都可接受的費用分配方式,既能避免誤解與爭執,也有助於婚姻的長久維持。如果結婚後單純追求AA制,很可能忽略家事勞動的價值,反而引發不公平感。合理的做法是按雙方的收入比例、實際貢獻與家庭需要作適度調整,不以單純金額計算衡量彼此付出。
最後,要提醒的是,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不只是金錢義務,更關係到婚姻共同生活的基本維繫。一方若以不給生活費的方式長期讓家庭陷於困苦,不僅違反民法的規定,甚至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成為對方提起離婚訴訟的重要理由。因此,遇到一方拒絕給付生活費的情形,不應消極忍耐,而是應依法積極維權,從要求給付到尋求分別財產制,逐步爭取自己的合理權益,保障自己與子女的基本生活。婚姻是一種合作關係,不應淪為單方犧牲與隱忍,只有互相尊重、共同分擔,才能真正體現婚姻的意義。
-家事-親屬-婚姻效力-家庭生活費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003-1條=民法第10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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