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貸支出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婚後購置房屋供共同居住時,無論房屋登記在誰的名下,只要購屋及償貸的目的在於共同生活,其所生之支出即屬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雙方應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況分擔,而不得基於單方支出較多而主張對他方有債權。民法第1023條第2項關於代清償債務的求償規定,不適用於此種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的情形。故妻子主張其支付頭期款應由丈夫返還,並不成立。這種理解符合維持婚姻共同體精神,也與現代家庭法尊重夫妻經濟平等、共同維持生活的基本價值理念相契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023條第2項的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這條法律設計的目的,是為保障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中,以自己財產代替另一方清償其個人債務時,仍保有向對方請求返還的權利。若單純依此條文,表面上似乎可以認為,只要一方支付屬於他方的債務,就可以主張求償。然而,若涉及的款項性質是家庭生活費用,情形就不同,這必須回歸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的規定來解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明確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換言之,只要屬於家庭生活費用的支出,即使是一方負擔較多,也不因此取得向對方請求償還的權利,因為夫妻本就有共同維持家庭生活的義務。
 
如夫妻在婚後購買房屋作為共同居住的住所,雖然房屋登記在丈夫名下,但妻子支付頭期款80萬元,其餘貸款則由丈夫負擔。事後雙方離婚,妻子主張她支付的頭期款是代替丈夫清償購屋債務,因此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丈夫請求返還。對此,應認為妻子的主張無理由,因為購屋是基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購買房屋的目的在於建立婚姻共同體的家庭居所,房屋款項及房貸支出性質上即屬「家庭生活費用」,而非單純的個人債務。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指的是以夫妻為中心,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支出,包括日常食衣住行的開銷、子女的教育費、醫療費用,當然也包含為居住需求而支付的房租或房貸。
 
既然支付房屋頭期款與償還房貸是為共同家庭生活所需,這類支出自然屬於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的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形分擔,不能因其中一方支出較多即認為是對他方債務的代償,更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來請求返還。因此,妻子即便支付80萬元,也不能主張是替丈夫清償債務而要求返還,因為這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費用負擔。
 
更進一步說明,民法第1003條之1所揭示的精神,在於肯認夫妻關係是一種共同體,夫妻在經濟上必須互相扶持、共同維繫家庭生活,因此在財務分配上,並非簡單地以誰支付多寡來界定債務權利關係。即使一方經濟能力較強負擔較多,也只是履行維持婚姻生活的法定義務,並不因此取得向另一方請求返還的權利。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一般的家庭生活開支,即便來源單一,仍視為雙方共同承擔的費用。
 
回到房貸的具體問題,若是夫妻婚後購屋自住,房貸的本質並不是為滿足單方個人利益,而是基於維持共同生活之需求,因此房貸支出與房租支出性質無異,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也就是說,無論是一次性支付的頭期款,或是長期分期償還的貸款本金與利息,都屬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的一環,不因房屋登記於一方名下而改變其性質。既然是家庭生活費用,即使由一方支出,也不生另行求償之權利。
 
此外,從司法實務看,只要支出項目與婚姻共同生活目的有關,就屬於家庭生活費用範疇。例如食衣住行、日常醫療、子女教育、必要的保險費用,乃至於共同居住處的房租或房貸支出,都在此列。法院並未因登記在某一方名下或由單方支付而認定有清償他方債務之效力,因此房貸的負擔,縱然由一方為主,也僅是履行維持共同生活義務的方式之一。

-家事-親屬-婚姻效力-家庭生活費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3-1條=民法第10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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