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戀婚姻是無效婚姻?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制定之前,同性婚姻於我國法律體系內確屬無效,無論當事人有無真誠結婚之意圖,都不會產生法律上的夫妻關係。然而,經過憲法解釋與立法修正後,目前相同性別二人亦可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之結合關係,雖然形式上未完全納入民法親屬編之下,但本質上已提供同性伴侶與異性配偶幾乎等同的法律保障,這是台灣家庭法制史上的一大變革,也彰顯憲法對於婚姻自由和平等保障精神的實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傳統上,民法親屬編對婚姻關係有明確規範,定義何謂法律上的「婚姻」。不僅規定婚約解除的事由(第976條)、婚姻成立的要件(第985條至第999條之1),也規範婚姻的一般效力(第1000條至第1003條之1)與裁判離婚的要件(第1052條)。從這些規定可以清楚看出,法律並非完全放任當事人自由組成婚姻,無論與誰、何時、如何,只要想結就結,必須符合法律對婚姻的定義與程序。
凡不符者,要不是婚約得解除或婚姻無效,就是得經法院撤銷或申請裁判離婚。由此,法律實際上建構出法律上「婚姻」的基本輪廓,例如婚姻必須是男與女的結合,夫妻互負貞操與同居義務,因此婚姻也具有明確的性別結合特性。
同時,由於這種法律上的設定,同性戀者或變性者之間的關係便無法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其他文化中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童婚關係,在我國現行民法體系下,也不被承認為真正的「婚姻」。甚至過去法律上對婚姻中的性行為有特別規定,例如女性遭強暴可作為解除婚約理由(反之則否),婚內強暴過去一度不被認定為犯罪行為。此外,無法或未完成「圓房」亦可能成為婚姻撤銷或離婚的原因。
依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80規定:「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第10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以及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從這些條文可以確定,我國現行法律所認可的婚姻,是基於一男一女結合所形成的配偶關係。因此,就現行民法而言,同性婚姻並不被認定為合法婚姻,基於性別限制而屬無效,即使同志婚禮再溫馨動人,也無法在民法體系下產生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欲使同性婚姻合法,尚需透過立法修正或另立新法。
直至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出現,情勢才出現重大變化。釋字第七四八號指出,現行民法將婚姻限定於一男一女違反憲法對人民婚姻自由和平等權之保障,要求兩年內修正法律,未完成修正前同性伴侶仍得依法登記結婚。因應此解釋,制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4條進一步規定,成立此種關係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程序與異性婚姻登記類似。此法在實質上賦予同性伴侶與異性夫妻幾乎等同的法律地位,包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財產制、同居義務、住所協議、家務代理權等等。
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7條至第9條還明定,已有配偶或已成立同性結合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結合,明確禁止一人與多人同時存在法律上之結合關係,貫徹一夫一妻原則。此外,該法也針對無效、撤銷事由作出詳細規範,違反程序規定、違反親屬關係禁止條款、違反已有配偶或結合關係者規定,均會導致結合無效或可撤銷(第8條、第9條、第10條)。而在結合關係終止方面,無論是雙方合意終止或單方請求終止,皆有明確的法律程序與要件規定,類似於民法關於離婚的制度安排(第16條、第17條、第18條)。
-家事-親屬-結婚要件-無效婚姻-同性戀婚姻
(相關法條=民法第972條=民法第980條=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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