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離婚協議書條件,該如何處理?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書雖然在形式上是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產物,但其效力強弱與實現方式取決於是否經過法律程序的確認或公證。單純的書面合意雖有拘束力,但執行上仍需法院判決或裁定,實際效果受限。若希望確保離婚協議中所載各項條款在未來確實履行,不論是扶養費、探視安排或財產分配,最佳作法是將協議書送交公證,或於法院調解程序中取得具執行力的調解筆錄,使未來如有違約行為時,能迅速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減少不必要的訴訟成本與時間損耗。特別是在實務上,許多離婚糾紛均起於協議後一方反悔、不履行甚至惡意規避,若能事先預備妥當,善用公證制度與法律程序,才能真正保障離婚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子女的福祉。
律師回答:
夫妻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其內容往往不僅限於雙方同意離婚這一項基本事項,還會包含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扶養費用的分擔方式、子女會面交往(探視)安排、夫妻財產的分配方式與實施時程等。這些條款雖然都列明在協議書中,但其法律效力與實際履行方式卻不盡相同。
就離婚本身與子女監護權的部分,夫妻雙方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無需再經其他機關認可即可生效;然而,其他如扶養費、探視計畫、財產分配等事項,即便雙方於協議書中已經明確約定,但若未經公證或未進入法院程序,僅屬私下合意,當一方日後反悔不履行時,對另一方造成的法律保護效力便有所不足。
若離婚協議書並未經過公證,則雖具有契約效力,仍屬於民間合意契約,僅能視為當事人間的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一方違約時雖可主張其行為構成契約不履行,但無法直接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務上,若涉及扶養費不支付,應依家事事件法向法院聲請裁定給付;
若涉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無法履行,則須向法院聲請定案;若涉及財產給付未履行,則需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未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在面對不履行情形時,仍需回歸司法途徑才能實現其拘束力。
相對而言,若離婚協議書經公證,並於公證書中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則具有直接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特定法律行為,如金錢給付、動產交付、房屋或土地的使用與返還等,作成公證書並載明可逕受強制執行者,法院得依據該公證書核發執行命令,無須再行訴訟。
這表示,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協議內容,債權人即可持該公證書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對於確保離婚後權利義務的履行具有明顯保障效果。因此,倘若離婚協議書涉及金錢給付、財產移轉或扶養費支付等義務,建議當事人雙方至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手續,以強化協議的執行力與保障未來權利的實現。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已經完成公證的離婚協議書,在實務執行階段仍可能遭遇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標的物占有人若主張該公證書存在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得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法院在必要時亦得裁定停止執行,但若債權人願意提供擔保,法院原則上應令其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准許繼續執行。換言之,雖然公證書具備執行力,但其執行過程仍有法律程序可供救濟,確保各方之基本權益不被侵害。
綜合而言,離婚協議書雖然在形式上是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產物,但其效力強弱與實現方式取決於是否經過法律程序的確認或公證。單純的書面合意雖有拘束力,但執行上仍需法院判決或裁定,實際效果受限。
若希望確保離婚協議中所載各項條款在未來確實履行,不論是扶養費、探視安排或財產分配,最佳作法是將協議書送交公證,或於法院調解程序中取得具執行力的調解筆錄,使未來如有違約行為時,能迅速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減少不必要的訴訟成本與時間損耗。特別是在實務上,許多離婚糾紛均起於協議後一方反悔、不履行甚至惡意規避,若能事先預備妥當,善用公證制度與法律程序,才能真正保障離婚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子女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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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公證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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