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情終點的前哨站:調解離婚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程序雖依民法分為兩願離婚與訴訟離婚兩種形式,但實務中調解離婚程序日益受到重視,亦為法院運作中處理婚姻紛爭的重要手段。對於雙方雖有離婚共識卻在財產分配、子女親權、探視安排等細節無法協議者,透過調解程序,往往能避免激烈的訴訟對抗,並有機會在互諒互讓中妥善解決婚姻衝突。而其保密性、獨立性與程序彈性,也讓當事人能在較為安心的氛圍下做出人生重要決定,是一種兼顧效率與尊嚴的現代化解決方式。對於面臨婚姻困境的當事人而言,若希望和平、迅速而低成本地解除婚姻關係,調解離婚不失為一項值得優先考慮的選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在我國法律上主要區分為兩種程序:一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的兩願離婚,另一則為民法第1052條所定的判決離婚。兩願離婚是指夫妻雙方經協議後自願離婚,亦即雙方對婚姻關係的結束已有共識,並依規定完成書面離婚協議、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完成離婚程序。
而判決離婚則是指一方主張存在法定離婚事由,向法院提出訴訟,經由法院調查、審理並判決離婚成立與否,該方式常見於一方不同意離婚或對離婚條件無法協議的情況下。然而,在雙方尚未對簿公堂之前,其實還有另一種程序可選擇,那就是「調解離婚」。
所謂調解離婚,是指夫妻雙方因離婚事宜協議未果,可以選擇透過法院調解程序,嘗試在中立第三方主持下,釐清彼此立場、溝通彼此訴求,以尋求共識解決婚姻糾紛。相較於訴訟離婚,調解離婚不僅程序較為簡便,且無須繳納訴訟費用,只需向法院提交聲請調解書狀,即可啟動程序。
調解成功後所成立的調解筆錄,具有法院判決的同等效力,亦即雙方的婚姻關係自調解成立時即告終止,再持該調解筆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正式解除婚姻關係。
調解離婚的一大優點在於,其過程以「促成共識」為核心,並非強調責任歸屬或過失舉證,因此並不需要如同訴訟程序般蒐集對方不利的證據。雙方只需明確表達自身的期望與立場,讓調解委員協助溝通與協調即可。
此外,調解程序也特別強調隱私保護與程序安全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法官、書記官或調解委員在辦理調解事件時,對於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業務或職務機密等資訊,均負有保密義務,這使得整個調解過程能在非公開情況下進行,保護當事人之私生活不被曝光。
再者,調解過程具有高度獨立性與保護當事人發言的機制。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確規定,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所作的讓步、承諾或調解委員的勸導內容,不得作為日後訴訟裁判之依據,亦即若調解未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法院不得因調解庭上的讓步而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判斷,這樣的設計能讓雙方在調解過程中放心表達想法,無需擔心談判過程將成為訴訟武器。
調解離婚程序也簡化許多傳統訴訟上繁瑣的舉證與證人蒐集步驟,當事人不必動輒召集親友出面作證,便能就離婚條件進行討論,進一步保護婚姻當事人隱私。尤其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視形象之人士而言,在媒體高度關注下,調解離婚無疑是較具保密性與安全感的解決方案。此外,在調解過程中若當事人有委任律師處理,也可由律師代表出面協商,當事人甚至不需親自到庭,對於不願公開露面的當事人來說,更是一大便利。
總體而言,離婚程序雖依民法分為兩願離婚與訴訟離婚兩種形式,但實務中調解離婚程序日益受到重視,亦為法院運作中處理婚姻紛爭的重要手段。對於雙方雖有離婚共識卻在財產分配、子女親權、探視安排等細節無法協議者,透過調解程序,往往能避免激烈的訴訟對抗,並有機會在互諒互讓中妥善解決婚姻衝突。
而其保密性、獨立性與程序彈性,也讓當事人能在較為安心的氛圍下做出人生重要決定,是一種兼顧效率與尊嚴的現代化解決方式。對於面臨婚姻困境的當事人而言,若希望和平、迅速而低成本地解除婚姻關係,調解離婚不失為一項值得優先考慮的選項。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調解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0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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