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如何定管轄法院?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確認離婚無效的訴訟實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其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可選擇雙方原共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訴訟原因發生地法院提起訴訟,並應以具體事證說明離婚協議未出於真意或程序有重大瑕疵,方能獲得法院支持其確認婚姻關係繼續存在的主張。
律師回答:
離婚證人若在未確認夫妻雙方是否具有真實離婚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便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作證,將可能導致離婚登記的效力出現法律爭議。若事後夫妻中一方認為當時並無真意離婚,且該離婚協議因缺乏離婚要件或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應屬無效,則可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
然而,問題也隨之而來:此類確認離婚無效的訴訟,應由原告向哪個法院提起?對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已明文規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事件的專屬管轄法院,其包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以及訴訟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三類。
雖然條文中未明確寫明「離婚無效」這一類型,但從實務解釋及法條體系來看,「離婚無效」訴訟的法律性質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相同,目的皆在確認雙方婚姻尚未消滅。因此,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亦應依「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事件類型,選擇其專屬管轄法院。
進一步說明,離婚無效的主張若獲法院支持,其最終法律效果即為確認夫妻間婚姻關係持續存在,也就是婚姻並未因離婚登記而消滅,因此正確的訴之聲明應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以求符合法律形式與審理實務。而法院在審理此類家事案件時,亦將比照處理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案件方式進行。因此,雖然法條未明言離婚無效事件,但實務上仍應視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來看待與適用。
至於在管轄法院的選擇上,原則上應以登記離婚前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為優先考量,這也是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列的第一順位法院。若雙方在婚姻期間並無明確登記之共同住所地,則可依據雙方是否曾有共同戶籍登記地、實際共同生活地點、或離婚登記辦理地的戶政事務所地點等事實,作為法院選定的依據。這樣的設計目的在於便於雙方當事人就近訴訟、便利審理程序,也符合親密關係事件專屬管轄法院的設計原則。
舉例而言,若某對夫妻原本在台北市共同生活,但後來丈夫搬至台中,而妻子留在台北,最終在新北市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後妻子主張該次離婚登記欠缺真意表示,欲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則可優先考慮台北市雙方原共同居所地之法院,其次亦可考慮新北市(訴訟原因事實發生地)或丈夫現居台中的法院,三者皆為專屬管轄法院之一,當事人得擇一提出訴訟。
此外,這類案件的重點也在於原告必須舉證證明當初離婚協議書之簽署並非出自真意,例如雙方其實僅為爭吵一時衝動,或一方為安撫對方而假意簽署,離婚證人也未查證雙方是否具備真意表示即草率簽名,導致離婚登記程序欠缺實質要件,進而使該離婚無效。
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會從雙方言行、對離婚內容理解程度、當時具體情境、離婚後是否實際分居、財產是否曾分割等綜合事實進行判斷,因此當事人提出確認離婚無效訴訟時,應預先蒐集相關證據,如LINE或簡訊對話紀錄、第三人證言、離婚後持續共同生活的具體事證等,以強化主張的可信度與說服力。
綜合而言,確認離婚無效的訴訟實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其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可選擇雙方原共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訴訟原因發生地法院提起訴訟,並應以具體事證說明離婚協議未出於真意或程序有重大瑕疵,方能獲得法院支持其確認婚姻關係繼續存在的主張。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無效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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