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擔父母的扶養費是子女一定要盡的義務嗎?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事前溝通與對未來扶養安排的共識尤為重要,不僅能避免訴訟風險,也能促進家庭和諧與社會安定。總之,扶養是一項基於親屬關係與倫理責任的法律制度,不僅是權利與義務的安排,更關係到人際尊重與社會正義的落實。法律提供明確的規範與救濟程序,讓真正有需求者獲得保障,也賦予扶養人合理抗辯與免責的機會,唯有在法理與情理兼顧之下,才能使扶養制度真正發揮其應有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法律討論到扶養義務時,重點在於扶養行為的發生是基於親屬關係與生活狀況交織下的社會責任與道德義務。依民法相關規定,當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有數人時,應依次序履行該義務,順序如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此外,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若同屬直系卑親屬或尊親屬,則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若親等相同,則應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
 
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扶養義務的發生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前提,但此一「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並不適用於直系尊親屬,亦即父母只需「不能維持生活」,無須證明喪失謀生能力,子女即須負起扶養責任。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法依靠自身財產或收入自立維生,若父母有足夠資產維持基本生活,則不具備請求扶養費的法定資格。
 
若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有重大不法行為,如對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進行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酌情減輕其扶養義務,甚至免除之。
 
然而,這項減免規定不適用於扶養義務人之未成年直系卑親屬,例如父母不能以子女行為不佳為由主張不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請求,必須以「無法維持生活」為前提,例如長期臥病、重度身心障礙、無收入來源、生活支出遠高於收入等情況。
 
未成年子女因無謀生能力與法定身分,自然由父母負扶養責任;而當子女成年後,父母如無收入或退休、年老、失能等,子女即有法定扶養義務。實務中亦承認,若子女惡意不盡扶養責任,可能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指「重大虐待」,造成繼承權喪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對被繼承人惡意不扶養,例如父母長年臥病在床,子女毫無探視與照顧,在重視孝道倫理的社會背景下,已構成對父母精神上重大痛苦之加害行為,應視為「重大虐待」,可作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
 
實際操作上,家庭生活中許多扶養糾紛源於親屬關係長期疏離、誤解或利益衝突,有時扶養義務人與請求扶養之人多年未聯繫或毫無感情基礎,尤其在離婚、再婚、家庭變故等情況下,扶養義務的認定與履行往往成為爭議焦點。
 
而法律的設計是保護真正有扶養需求者,同時防止制度被濫用,因此法院會嚴格審查扶養條件是否成立,包括雙方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彼此過往關係等。另一方面,子女若面臨父母提出扶養費請求而感到不公平,例如過往曾遭父母虐待、棄養或完全未盡撫育責任,也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但須提供具體事證,例如親屬證人證述、社工報告、法院執行紀錄等,證明父母確實未盡扶養責任或有重大侵害行為,法院方能據以判決免除義務。
 
此外,在進入訴訟程序前,若雙方仍有協商可能,透過家事調解或社福機構協助進行扶養安排,有助避免訴訟帶來的情感撕裂與關係破裂。反之,若已進入法院程序,雙方需耗費時間與金錢,也往往對親屬間關係造成無法修復的裂痕。
 
因此,事前溝通與對未來扶養安排的共識尤為重要,不僅能避免訴訟風險,也能促進家庭和諧與社會安定。總之,扶養是一項基於親屬關係與倫理責任的法律制度,不僅是權利與義務的安排,更關係到人際尊重與社會正義的落實。法律提供明確的規範與救濟程序,讓真正有需求者獲得保障,也賦予扶養人合理抗辯與免責的機會,唯有在法理與情理兼顧之下,才能使扶養制度真正發揮其應有功能。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要件-受扶養權利-父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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