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該如何決定?與家庭費用分擔是同一件事情嗎?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之間乃民法中最核心的生命共同體關係,當一方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時,另一方應即發揮配偶義務之功能給予協助,而此義務之履行不僅限於財務條件寬裕之時,亦不受謀生能力限制,尤須強調的是,婚姻制度之設計旨在強化家庭整體功能,保障家庭成員最基本的生存與尊嚴,實務上之扶養責任行使應以此為依歸。離婚後雖法律上夫妻關係終止,但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仍繼續存在,且不可以未行使親權為由迴避,方能真正實現「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為民法明文規定之核心制度,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條文明確指出,夫妻在法律上不僅互負扶養義務,其順位亦等同於子女對父母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也就是說,夫妻彼此的扶養義務優先於兄弟姊妹等旁系親屬,更反映出婚姻關係所建構之生命共同體之重要性。
 
實務上,常見的法律問題是:夫妻間是否須在一方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時,才構成扶養請求之條件?依照民法第1117條前段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該條規定於後段又明白指出,這一條件「不適用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基於民法第1116條之1所採夫妻之受扶養順位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依文義解釋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即可推論夫妻間之扶養請求亦不須具備無謀生能力,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即得請求對方扶養。
 
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即便雙方皆有部分謀生能力,若其中一方經濟明顯陷於困難,亦可請求另一方給予生活所需之支援,無需等待至完全喪失謀生能力為前提。進一步區分「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費」之差異,有其實務意義。家庭生活費用乃係婚姻生活中為維持共同生活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其基礎係於婚姻關係尚存時,基於共同生活所衍生之義務,而扶養費則係當一方生活陷入困難,需由他方個別提供經濟協助之情形。
 
因此若夫妻均有謀生能力,則無所謂一方須以扶養名義支應對方生活,僅須依家庭分工與經濟能力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即可。但若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一方陷於無力維生之狀態時,即使尚未離婚,亦得請求對方依扶養義務予以經濟支援。至於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條規定彰顯出父母雙方無論婚姻關係存續與否,皆對子女負有終身性之扶養責任,絕非因離婚即能推卸。
 
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離婚後雖親權歸屬可能變更,但非行使親權之一方,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依然存在,無從免除。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法律未規定必須一次或按月給付,實務上可視子女之年齡、就學、醫療等具體需求,以及父母雙方經濟條件予以調整。若依約定按月支付扶養費,受扶養一方發現此方式難以維持生活所需,亦得依法聲請法院改為一次性給付,或加重金額,以確保受扶養子女之基本生活保障。
 
在扶養義務之履行標準上,實務普遍認為應達「生活保持義務」的層次,即不僅提供最低生活所需,更應維持與扶養義務人生活水平相當的條件。亦即,夫妻之間非僅於經濟寬裕時始負扶養責任,即便自身生活僅堪維持,仍應在能力範圍內盡最大努力扶助他方,確保對方生活不致陷於困境。
 
總結而言,夫妻之間乃民法中最核心的生命共同體關係,當一方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時,另一方應即發揮配偶義務之功能給予協助,而此義務之履行不僅限於財務條件寬裕之時,亦不受謀生能力限制,尤須強調的是,婚姻制度之設計旨在強化家庭整體功能,保障家庭成員最基本的生存與尊嚴,實務上之扶養責任行使應以此為依歸。離婚後雖法律上夫妻關係終止,但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仍繼續存在,且不可以未行使親權為由迴避,方能真正實現「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精神。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要件-受扶養權利-家庭費用-夫妻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6條之2=民法第1117條)

瀏覽次數:1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