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協議書的小孩扶養費約定,有沒有拘束力?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就子女扶養費所作協議,性質上應視為「君子協議」,有其道德與情感之拘束力,實際上則仍須回歸子女利益為判斷基礎。法院之審酌標準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權益不因父母協議所妨害為原則。是故,呼籲父母離婚後,即便關係已終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不應推諉卸責,更不應試圖以形式契約免除其法律責任。唯有理性看待家事法律安排,從子女角度出發,才能真正實踐法理與情理兼顧的處理方式。

律師回答:

 夫妻在離婚時,若育有未成年子女,除應約定子女之監護權歸屬與主要照顧者外,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亦屬關鍵議題。常見有些離婚父母約定由一方每月定額給付扶養費,亦有父母約定由其中一方單獨負擔扶養費用,另一方則免付。此類協議之效力與事後是否得以變更,實務及理論上皆有一定之討論空間。
 
首先需明確的是,父母間所作有關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無論係記載於離婚協議書或法院調解筆錄,皆僅對雙方父母具有拘束力,並不當然及於子女。子女雖為該協議所涉核心對象,但因其並非契約當事人,故父母所作協議性質上僅為私法上內部負擔分配,對外仍不免除雙方對子女應盡之法律責任。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明確指出,父母雖得合意由一方負擔扶養義務,然此等約定僅屬父母間之分擔安排,並不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亦即,一方父母仍得依法以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另一方請求合理之扶養費用。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優先原則,法院在家事事件處理上,特別強調維持子女生活水準之穩定與合理。
 
因此,縱有前揭扶養費協議,仍須依實際情形分三類討論其後續是否得請求變更:其一,若原協議內容係約定一方免付扶養費,此即屬於未成年子女利益顯不相符之安排,縱然經法院調解成立或雙方於離婚協議中明確記載,仍不妨礙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得以子女法定代理人身份,請求原約定免付扶養費之一方,改為支付相當之扶養費。法院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原則,通常亦會受理並酌情裁定合理扶養費用。
 
其二,若協議約定一方每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顯低於一般社會水平(如僅約定數千元),而未具不可抗力或經濟困頓等特殊理由,監護人亦得主張金額不足以維持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向法院聲請提高扶養費,常見法院參考標準為每月八千至一萬元不等,依父母經濟能力與子女實際需求綜合考量。
 
其三,若原協議所載扶養費已遠高於一般水準,則視為對子女有利之安排,原則上不得再行請求增加,惟例外情形係子女後來突遭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需長期照護、生活費用顯著上升等情況,則得依實際情形提出增額請求,然此需有充分事證支持,始得獲法院裁定。從上述可見,父母間關於扶養費之約定在法律上並非絕對不可變更,其實際效力與執行力需視子女最佳利益與實際情形而定。
 
因此,即使父母於協議中明確記載某方免付扶養費,或其金額低於合理水準,在法院審酌子女權益後,仍可另為裁定或變更原協議內容。此反映法院對於保護子女福祉所持之高度重視態度,並非單純尊重父母之契約自由即可解決問題。
 
總體而言,父母就子女扶養費所作協議,性質上應視為「君子協議」,有其道德與情感之拘束力,實際上則仍須回歸子女利益為判斷基礎。法院之審酌標準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權益不因父母協議所妨害為原則。是故,呼籲父母離婚後,即便關係已終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不應推諉卸責,更不應試圖以形式契約免除其法律責任。唯有理性看待家事法律安排,從子女角度出發,才能真正實踐法理與情理兼顧的處理方式。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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