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有支付父母親看護費義務?可以請其當事人手足返還費用嗎?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法律上,子女對父母的照護固然具備義務成分,但當出發點是基於倫理、孝心而自願支出,即使金額龐大,也難以藉由訴訟請求返還。因此在家庭照護議題上,除當事人事前協商與記錄重要,也應與家人建立良好的溝通,避免因誤解而使親情因金錢破裂。子女支出照顧父母的醫療與看護費用,在未有明確協議的情況下,法律多半視為出於孝道、倫理之道德給付,並不認其為可請求返還之法律行為。因此,若欲避免未來爭議,建議家庭成員間就費用分擔事先協議並書面記錄,以保障各方權益與避免親情破裂。尤其當子女獨自承擔重責、而其他手足未盡扶養義務時,事前溝通與協議更為重要,才能在法律與倫理之間取得平衡,避免日後衍生訴訟與紛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人為家中排行最小的孩子,長年事業有成,為人子極為孝順。當事人的老母親於七年前因車禍跌倒,不久又中風,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當事人當時考量到母親的年事已高,為當事人讓她有良好的生活照護品質,便聘請當事人全日專業看護並安排醫療照顧,這些費用長期以來都由當事人一人負擔,總金額累積高達千萬元以上。然而,後來當事人發現母親其實名下擁有不少資產,包括不動產與高額存款,當事人於是認為母親本可自行負擔照護費用,便轉而提出訴訟,請求返還這些年來為母親所支付的代墊款項。
 
實際上只有當事人一人長期照顧母親。自己基於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為母親支出住院與看護費用,因此應可向母親請求返還代墊款。若法院認為母子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當事人也主張在法律上為當事人人履行債務的行為若係出於管理當事人人事務,且有利於受管理人,也應受無因管理規範保護。再者,其母名下有資產,財力充足,並非生活不能自理者,當事人本無法定扶養義務,在此情況下,其支付的款項即非出於法定義務,母親受有利益,理應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
 
首先,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間本就負有相互扶養義務,兒子扶養母親本屬天經地義。依第1115條規定,若有多名扶養義務人,則應依親屬關係與經濟能力共同分擔。雖當事人主張自己無法定扶養義務,然而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使尚有謀生能力,其仍享有被扶養之權利;至於兒女是否應負擔,並未完全以母親是否「資力不足」作為唯一標準,特別是在倫理實踐與實際照顧的情境中,更是如此。
 
當事人之支付行為係出於孝心,並非出自受母親委託或基於管理母親財產的意圖,實質上屬「道德上的給付」。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換句話說,即使事後當事人發現母親有能力支付,也不改變當初出錢照顧母親時的本意係出於孝道而非商業行為。此外,母親當時因中風導致語言障礙與行動不便,法院推定母親在精神能力尚可的階段並未表明需兒子代為支付,當事人也未曾向母親或兄弟姊妹表明其支出意圖係「代墊」而非「奉養」,因此不得事後主張返還。
 
雖然母親仍有資產,照理說其當事人兄弟姊妹亦應分擔部分照護費用,而非坐享未來可能的遺產利益,卻未盡照顧義務,實有失公平。然而,這屬於家族內部應協調的問題,並非紀先生得單方主張返還的法律依據。在缺乏明確合意、契約或委任證明的情形下,法院認為該等支出屬紀先生基於親情與孝道的自發性給付,不符合「委任」或「無因管理」的法律要件,更不能構成「不當得利」。
 
子女對父母的照顧與扶養,向來是社會與法律所重視的課題,尤其當父母年邁、失能或罹病時,其扶養責任與相關法律責任便顯得格外重要。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8條的規定,直系血親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尤其在子女對父母的責任上更為明確。當父母無謀生能力或年事已高,法律上並未以其資力為條件,即使父母尚有資產可自給自足,子女仍負有基本的扶養責任與義務。此項規定並非單純經濟給付的要求,更是一種道德與倫理責任的體現。
 
依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夫妻與對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及家長家屬間,皆負有互相扶養的法律義務。而在第1115條中,若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法律進一步定出履行順序,優先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其次為直系尊親屬,再為家長、兄弟姊妹等。若同屬一順序者,則以親等近者為先,並應依其經濟能力合理分擔。這也說明,當多位子女共同面對父母扶養問題時,並不應由某一人獨自承擔,而應就各自經濟條件共同負擔,減輕個人負擔,並體現公平原則。
 
若父母有多位子女,且有的子女選擇主動承擔醫療或照護支出,而其當事人子女則未盡任何扶養責任,是否可以事後請求其當事人兄弟姊妹或父母本人返還支出款項?這涉及子女支付父母照護費的法律性質。
 
如子女主張其支出屬於「代墊款」,則須證明其支出並非基於親情或孝道,而係出於具體的法律關係,例如委任或契約。但如無具體協議,法院多半認為這些支出屬於「道德上之給付」,係子女出於孝道或家庭責任所為,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若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則不得請求返還。
 
例如,當事人主張自己多年來為母親支出千萬元以上之照護與醫療費用,後來發現母親擁有高額存款後,才主張應由母親或其當事人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當事人原本無扶養母親的義務,既然母親經濟無虞,其當事人兄弟姊妹也未分擔費用,當事人所支出款項應獲得返還。但法院審酌後認為,其行為並非出於委任或合同,而是基於為人子女的孝心,是倫理性給付,因此無權請求返還。法院並指出,若允許事後返還,可能反而違背社會對孝道的鼓勵原則。
 
此外,法院亦提及「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理論。若主張為當事人人管理事務、替其支出而應獲補償,則須證明行為人係為被管理人之利益、並未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如前述,法院多數情況會認定子女照顧父母為倫理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自難以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而如主張母親因此受有利益、自己遭受損害,應返還利益,則須以雙方間無法律上給付原因為前提。但在家庭關係中,支出多半無明確法律約定,即難以援用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返還。
 
民法第1117條更進一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此一限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也就是說,父母即使具備資產能力,子女仍有基本扶養義務。即便如此,法院在審理相關扶養與支出返還爭議時,仍會依具體事實與支出行為當下的動機進行判斷。若係出於孝道與關愛,法院將傾向認定其為道德給付,不可請求返還;但若有明確約定、或表明其支出係期待返還者,情況則有可能不同。

-家事-親屬-扶養-遺棄罪-父母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0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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