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頭吵 床尾和 也要小心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能在保護令制度中設計適度的調整機制,例如設立申請變更或解除保護令的程序,並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審慎評估雙方是否適合復合或共同生活,或要求雙方接受輔導、暴力防治課程後再評估,或許能在兼顧保護需求與家庭自主權之間取得較佳平衡,使保護令制度既能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也能更貼近現實中多樣而複雜的人際關係狀態,進而達到真正保障人身安全與促進家庭功能修復的雙重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傳統上社會普遍認為國家不應介入家庭內部事務,甚至流傳「法不入家門」的觀念,這種立場長期以來使得家庭暴力問題未能受到應有的關注,導致受害者常陷入無助與絕望之中。
然而,隨著社會對家庭暴力議題關注的提升,國家逐漸意識到家庭暴力不僅是私人領域問題,更是社會公共安全與基本人權保障的重要課題,因此已開始積極介入家庭內部,以保護受害成員的安全與權益,並透過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制定,提供具體法律保障機制,確保遭受暴力侵害的家庭成員能夠獲得國家的及時保護。
這項立法不僅挑戰且改變過去「家務事」不得干預的傳統觀念,更讓過去求助無門的受害者得以藉由法律尋求正義與庇護,使他們能夠脫離持續受暴的處境。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的特殊性也使得法律對「家庭」的定義與一般親屬關係的認定有所不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採取較廣義的家庭概念,不僅包含現存的親屬關係,亦將曾經有親屬關係者,如離婚後的配偶,納入保護範圍,此一立法設計充分反映國家對家庭暴力問題的重視,並試圖透過廣泛且周延的法律機制,提供受害者最完整的防護措施。
然而,保護令的執行是否能完全符合每個個案的實際需求,仍然存在一定的爭議,例如台東曾發生一對夫妻因家庭暴力申請保護令,但在保護令尚未到期期間,雙方自行和解並同居,丈夫因此違反保護令而被警方發現,最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求處三個月有期徒刑。
在該案件中,雖然妻子同意丈夫返回住處,且雙方關係已恢復,但由於保護令屬法院核發的法律命令,並非單憑當事人合意即可撤銷或變更,因此即便受害人同意,該男子仍因違反保護令而需負刑事責任,這顯示保護令具有高度的剛性與公權性質,其存在不僅是對個別受害者的保護,更承載著防止暴力重演、保障公共安全的制度性意義。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類,其中「緊急保護令」依第12條第1項規定,僅能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為被害人聲請,被害人不得自行申請,而「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則可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聲請,以保障自身安全,這些保護令的目的皆在於及時阻止加害人施暴,透過法律強制力提供受害者一個免於暴力威脅的環境。
然而,如上述案件所示,即使夫妻雙方已經和解並共同生活,除非依法正式聲請撤銷保護令,否則保護令仍具有強制效力,任何違反行為均可能構成違法並須負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在實務上,法院核發的保護令不僅要求加害人不得對被害人施暴或騷擾,亦可命令加害人遷出住所、限制接近距離,並有其他附帶條件,其目的是從多方面保護受害人的身心安全,但此種剛性執行也可能在受害人事後改變心意、希望與加害者復合時,造成現實與法律規範之間的矛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明文規定,法院核發的遷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的保護令,即使被害人事後同意加害人返回,保護令仍然有效,不能因被害人單方面意願而失效,這樣的設計立意在於防止受害人因情感因素、壓力或威脅而放棄應有的保護,但也因此在某些和解或關係修復的情況下,產生法律與實際需求脫節的問題。
家庭暴力的防治固然需要法律支持,但同時也必須考量現實社會中的複雜性,許多受害人在取得保護令後,仍可能因經濟依賴、家庭責任、子女因素或情感牽絆而選擇與加害人復合,這種情況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並不少見,因此如何在保障受害者安全的同時,尊重其自主選擇權,避免法律過度干預家庭自主,成為現行制度運作中的重要課題。
若能在保護令制度中設計適度的調整機制,例如設立申請變更或解除保護令的程序,並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審慎評估雙方是否適合復合或共同生活,或要求雙方接受輔導、暴力防治課程後再評估,或許能在兼顧保護需求與家庭自主權之間取得較佳平衡,使保護令制度既能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也能更貼近現實中多樣而複雜的人際關係狀態,進而達到真正保障人身安全與促進家庭功能修復的雙重目的。
-家事-親屬-家庭暴力-家暴-保護令
(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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