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涉及刑事更影響法官判決子女親權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制度再完備,最重要的仍是平日人與人之間的關懷與預防,唯有當社會大眾能夠敏銳察覺異常情形,及早介入協助,才能防止家庭暴力持續惡化,避免無辜者在沉默與恐懼中受害,因此,防治家庭暴力不應僅僅依賴事後救濟,更需要從平日的社會教育、鄰里支持系統及公共政策推動等多層面著手,讓家庭暴力防治成為社會共同的責任與行動目標。

律師回答:

 
發現家暴情形時,不論是受害人本身或是親友、鄰居,都應立即報警或撥打113保護專線處理,並由婦幼隊員警協助後續的驗傷、安置及向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若情況需要較長期的保護,例如在兩年內禁止加害人騷擾或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則需再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除聲請保護令以外,受害人此時亦可以向員警提出「家庭暴力罪」的告訴,所謂家庭暴力罪,是指因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規定的犯罪,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例如家庭成員之間犯下刑法的傷害罪、強制性交罪、遺棄罪或妨害自由罪等。
 
至於此種情形能否撤回告訴,則需依刑法相關規定判斷,例如親屬間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受害人仍可以選擇撤回告訴,但若是加害人在保護令核發後違反保護令,則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受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對方,檢察官仍必須依法提起公訴,交由法院審理,違反保護令最重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國家對家庭暴力防治的高度重視與零容忍態度。
 
家庭暴力防治法除以保護令制度為核心外,亦特別強調保障因家庭暴力而處於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利益,主要規範於第四章父母子女,共有五個條文:
 
其一是第43條規定子女親權之推定,明訂法院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爭訟案件中,若有家庭暴力情形,推定加害人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法院因此在離婚及親權訴訟時,若一方有家暴紀錄,法官除依民法第1055條各項原則外,應推定施暴者不適任親權人,除非加害人能提出反證或法院調查後另有認定;
 
其二是第44條有關子女親權及子女會面交往之改定,若原本親權或探視權的安排無法保障子女安全,可以聲請法院變更;
 
其三是第45條規範安全會面交往,要求在確保子女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會面,通常須在法院指定之安全場所如警局、社福單位等進行,並且不得帶回過夜;
 
其四是第46條有關會面交往處所的指定,法院得具體命定會面或接送地點;
 
其五是第47條規定家庭暴力案件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以避免受害人在壓力或威脅下被迫妥協。
 
家暴的情形有時只發生在夫妻之間而未直接波及兒童,此時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仍可行使探視權,但探視過程必須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如法院可指定探視於中立安全地點,並可禁止帶回過夜,同時也可要求保密被害人及子女的住所,若違反或無法確保子女安全時,法院得禁止探視權的行使,以最大程度保護受害人及子女的人身安全。
 
新聞中報導,長期受家庭暴力所苦,不僅可以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家庭暴力早已構成民法上離婚的法定事由,並可爭取單獨行使小孩親權,要求對方支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示法律在制度上提供受害者多元且周延的救濟管道。
 
然而制度再完備,最重要的仍是平日人與人之間的關懷與預防,唯有當社會大眾能夠敏銳察覺異常情形,及早介入協助,才能防止家庭暴力持續惡化,避免無辜者在沉默與恐懼中受害,因此,防治家庭暴力不應僅僅依賴事後救濟,更需要從平日的社會教育、鄰里支持系統及公共政策推動等多層面著手,讓家庭暴力防治成為社會共同的責任與行動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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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民法第10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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