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侶可否收養子女?
01 Jan, 2010
律師回答:
依我國現行民法第1074條第1項文義上之解釋,收養子女時,“夫妻”應共同為之。而夫妻之定義,查民法相關規定,顯然係以一男一女為原則。同性伴侶認為若雙方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同性永久結合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辦理結婚登記。
我國法院於認定未成年收養之認可時,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因此,實務上有法院認為,縱使同性伴侶經評估後為適格之收養人,然在現今台灣社會對同性結婚已經立法,具有思考或選擇能力之兒童去面對對成年人而言雖屬不易之議題,而使該兒童於社會壓力中成長,顯然對該兒童而言,是否具有最佳之利益,宜由個案加以決定。另外,在同性戀者欲單獨收養兒童之情形,有以為社會仍未具有共識,收養結果可能使被收養兒童成長過程遭受異樣眼光或產生性別認知障礙,而不利於兒童最佳利益駁回之。但同性伴侶之收養,於我國不論在法律上或法院於被收養兒童之利益衡量上,依法得以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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