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天災而失蹤之人,歷劫重生怎麼辦?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死亡宣告制度的建立初衷在於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與家屬權益之保障,在判斷失蹤人可能已無生存機會時提供法律上的處理機制,但仍尊重個人權利,設置可撤銷之救濟管道,使得「歷劫重生」者能重返社會、恢復其法律地位與權利,並在法律與倫理之間維持一種必要的彈性與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法院依民法第8條聲請而作成死亡宣告裁定後,利害關係人應在裁定確定後30日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並以此為基礎處理財產繼承、保險給付、婚姻解消等事宜。
然而,法律上的死亡宣告與自然死亡不同,它屬於一種「推定死亡」,依據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中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此處所稱「推定」,即代表該死亡狀態可以由反證加以推翻,亦即死亡宣告不是不可逆的終局事實,而是一種法律上為便利處理事務所做的身份假定。
因此,若失蹤人在法院裁定死亡宣告後仍然生存,或日後重新出現,依法律規定,該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可依法聲請撤銷死亡宣告,還原其法律身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157條,若失蹤人生還之事實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或其屆滿後、但死亡宣告裁定尚未確定前被陳報,則視為未受死亡宣告,死亡宣告程序即應終止;若死亡宣告裁定已經確定,但事後出現失蹤人生還的證據,則應循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起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聲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聲請書須記載宣告死亡之原聲請人與裁定內容,並載明撤銷之具體理由及提出相關證據(如見到失蹤人、與其通話紀錄、第三人證言等),法院才會依法審理。
然而,若失蹤人於撤銷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前已經實際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162條,法院即應裁定該案程序終結,此時撤銷已無意義,避免徒增訴訟負擔。若法院准許撤銷死亡宣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其撤銷裁定對所有人皆發生效力,但若第三人基於該死亡宣告已做出善意行為,例如依法取得遺產、轉售房地、再婚者等,其法律行為不受影響,目的即在保護第三人基於信賴法院判決所為之行為。
至於死亡宣告所衍生之遺產變動,例如子女已取得財產繼承登記、房產贈與、保險金請領等,若因撤銷判決而使得失蹤人得取回該些財產,亦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返還,並不要求受益人無條件歸還,顧及公平與現實操作。
法院在撤銷死亡宣告時,也會併同裁定相關財產處分、身份地位之復原,例如恢復婚姻關係、撤銷除戶登記、重新恢復原姓名戶籍等。值得一提的是,失蹤人並不因死亡宣告而喪失其自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亦即,其在宣告期間內若實際仍生存,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當然無效,除非他人因受死亡宣告裁定誤信而另生法律行為,始可能產生信賴保護與實益衝突的問題。
從制度設計來看,死亡宣告本質為一種穩定社會法律秩序的「程序性推定」,以便利失蹤人之財產、身份、婚姻、家屬生活與社會互動關係能依法加以調整,但同時兼顧對失蹤人生存權利的尊重,因此保留撤銷程序。這種兩階段制度設計,一方面避免家屬因無法處理事務而陷入長期困境,另一方面也防止錯誤認定死亡而剝奪失蹤人實際仍然存在的權利。
若發現失蹤人尚在人世,且曾因其被死亡宣告而造成重大法律變動者,當事人應立即保全證據並聲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並主動向戶政機關申請除戶更正登記,以恢復失蹤人合法身份,並對其原有財產主張權利。實務上如有婚姻或財產涉及者,亦應一併評估損益,是否進一步聲請民事返還、回復權益或另行訴訟處理。
總結而言,死亡宣告制度的建立初衷在於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與家屬權益之保障,在判斷失蹤人可能已無生存機會時提供法律上的處理機制,但仍尊重個人權利,設置可撤銷之救濟管道,使得「歷劫重生」者能重返社會、恢復其法律地位與權利,並在法律與倫理之間維持一種必要的彈性與公平。
-家事-親屬-死亡宣告-特別災難
(相關法條=民法第8條=民法第9條=災害防救法第47-1條=家事事件法第157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家事事件法第161條=家事事件法第162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
瀏覽次數: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