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死亡宣告?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死亡宣告制度乃一項兼具程序保障與實質正義的法律設計,協助社會解決人身關係停滯所引發之不確定風險,並兼顧失蹤人之權利與利害關係人之法律安定需求。

律師回答:

當自然人失蹤達到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後,因其處於生死不明的狀態,相關財產處分及親屬法律關係均陷於不確定,為解決此種法律上的停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法向失蹤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該制度的目的,是在失蹤狀態持續一段時間且無任何生存消息的情況下,透過法院裁定使該失蹤人法律上被擬制為死亡,以便使其名下的財產、婚姻或繼承等權利義務能依法處理。例如某人長期離家,家人無法聯絡且其房地產無法處分、配偶亦無法合法再婚,此時即可依據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
 
依該條規定,一般失蹤人應自失蹤日起滿七年;若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高齡者,則失蹤三年即可聲請;若失蹤係因特別災難(如地震、火災、空難)所致者,則災難結束後滿一年即可聲請死亡宣告。此外,若屬民用航空器失事,依民用航空法第98條,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即得聲請死亡宣告。
 
上述規定皆屬擬制死亡之法定條件,目的在於確保法律關係的確定性與社會秩序的穩定。民法第9條進一步規定,法院所宣告死亡者,其死亡時間,原則上推定為聲請前法定期間屆滿之最後一日之終止時,但如有證據能證明實際死亡之時為他時者,得不適用該推定。
 
聲請死亡宣告的主體須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而聲請程序必須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提出(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以書狀表明失蹤經過、證據及相關事實。法院受理後若認有正當理由,將下達「公示催告裁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法院裁定中應載明兩事項:第一、失蹤人於一定期間內須陳報其生存情形,否則即應受死亡宣告;第二、任何知悉該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此期間內向法院陳報。為達到公告效果,法院會將催告內容張貼於法院公告欄,並刊登於報紙或法院公報。此公示催告程序屬死亡宣告程序的核心,目的在於透過公眾揭示,尋求有無人知悉失蹤人尚在生存的線索。
 
依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項,該公告陳報期間須為六個月以上。若失蹤人已滿百歲者,得僅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縮短為自揭示日起兩個月以上。
 
在六個月以上的陳報期間屆滿後,尚需經過「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才能進行下一階段聲請程序。此所謂「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三個月」是指自法院公告最後一次刊登日起,起算六個月的陳報期間屆滿日後,再起算三個月內,聲請人應持公示催告裁定、刊報證明及印章至法院遞交具狀聲請死亡宣告的最終程序。
 
此段期間設立的目的,是為給予法院有合理的時間空窗期,觀察是否在公告後六個月內,仍有其他遲延或補充資訊進入,並提供聲請人充分時間準備相關聲請文件。
 
 
死亡宣告一旦裁定確定,即具備與實際死亡同等之法律效果,利害關係人即可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該登記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完成。辦理後,失蹤人名下財產得依法處理、繼承得以開始,婚姻關係也依法終止,其配偶得依法再婚。此制度不僅維護家庭及社會運作所需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也提供一條法定途徑,處理長期失蹤者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最後值得注意的是,若日後失蹤人現身,或有證據顯示其死亡時間與宣告死亡裁定所認定之時間不同,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可聲請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此項制度體現法律的彈性與人性化保障,避免擬制死亡所生效果與現實情況脫節,並確保失蹤人如重回社會後,其基本人格及財產權利能獲得回復與尊重。
 
綜上,死亡宣告制度乃一項兼具程序保障與實質正義的法律設計,協助社會解決人身關係停滯所引發之不確定風險,並兼顧失蹤人之權利與利害關係人之法律安定需求。

-家事-親屬-死亡宣告-聲請死亡宣告程序

(相關法條=民法第8條=民法第9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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