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指定二名以上的監護人嗎?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遇有親屬間對監護安排爭議時,聲請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不失為一種平衡各方期待並保護受監護人權益之良策。只要妥善劃定各人職責範圍並設置監督機制,即可兼顧效率與安全,落實監護制度之正義與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涉及家庭成員間爭取擔任監護人之爭議時,往往伴隨著情感糾葛與財產管理之利益衝突。尤其當受監護宣告人具有一定財產時,家屬間的不信任與指摘便常見於法院程序中,彼此質疑對方覬覦財產或未善盡照顧責任。為避免因單一人選之指派而導致監護工作無法順利執行,法院實務上確有裁定由二人以上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可能性。
依據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法院在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可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制度設計不僅能避免單一監護人權力過大而導致不當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亦有助於透過人員分工提升監護效率。
法院在選任時會審酌個別監護人之專業背景與與受監護人之關係,例如一人可負責日常照顧、醫療協助,另一人則專責財產管理等,並可附加條款限制大額支出需經雙方同意或多數決通過,藉此保障受監護人之財產安全及生活福祉。
民法第1097條進一步規定,當監護人有數人而對重大事項意見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由其中一人代為行使決定權。法院為此類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本人、主管機關或相關社福機構之意見,以利審酌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
實務上,法院裁定多數監護人時亦須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除選定監護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說明選定之理由。該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與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財產清冊指定人,若受監護宣告人另有法定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時,亦應一併送達通知。
設置多名監護人之另一優點,在於監督與制衡之功能,避免因監護人個人偏好或利益導向造成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形。如法院認為由數人共同監護能避免偏頗,有助於集思廣益處理複雜之照顧或財務問題,則將依民法授權指定共同監護。
不過,法院亦深知共同監護於實務執行上常會遭遇溝通障礙或衝突風險,為避免每一監護事務均須經共同協議,反而延誤必要之處置或降低監護效能,法院會在裁定中細緻劃分職權範圍。例如法院可明定日常生活支出如低於一定金額(如五萬元)時,由與受監護人同住之監護人得單獨處理,但一旦逾越該金額,則須其他共同監護人同意始得動支,若雙方意見分歧時,以多數決方式處理。
此種安排不僅提升效率,也避免單方濫用監護權進行不當支出。同時法院可命監護人定期提交受監護人生活、醫療、照護等支出報表,由其他共同監護人核對,以落實財務運用之透明度與合規性。
此外,在監護過程中,如有發現共同監護人之一未善盡職責、造成爭議或有其他法律上之重大瑕疵,則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監護人職務範圍,視具體情況調整原本之共同執行方式,或改由一人單獨負責特定監護職務,以求對受監護人利益之最大化保護。換言之,法院得因應現實需要調整監護安排,確保制度彈性運作並實質保障弱勢者權益。
在監護實務中,由數名監護人分工合作之設計,已逐漸被法院視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的重要機制。此種制度尤其適用於受監護人財產狀況較為複雜、家庭成員彼此互不信任或一人難以全面負責所有監護事務時。縱然過程中可能因共同監護人間協調成本提高、溝通不暢等問題而產生爭議,但透過法院適當劃分權責、設置監督條款及定期報告制度,仍可發揮集體決策優勢並提升執行效能。
因此,在遇有親屬間對監護安排爭議時,聲請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不失為一種平衡各方期待並保護受監護人權益之良策。只要妥善劃定各人職責範圍並設置監督機制,即可兼顧效率與安全,落實監護制度之正義與功能。
-家事-親屬-監護-監護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7條=民法第1112條之1=事事件法第1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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