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的選定或改定原因為何?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宣告與監護人之選定程序,是民法與家事審理制度中極具人性關懷與法律保護精神的制度。對於家中有長輩或親人因心智障礙而需法律協助者,應及早解相關程序與規定,若有需要亦可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透過法律途徑申請監護宣告,並確保監護人之選定與執行真正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讓法治與親情兼容並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家中有年邁或心智障礙的親人無法處理日常事務或財產時,為確保其生活、醫療與財產管理能有適當的保障與照料,法院得依據法律進行監護宣告,並依職權選定適當人選擔任監護人,這是民法與家事事件法所設計之重要保護機制。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在選任前可命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與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可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審酌。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必須依據民法第1111條之1,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以其最佳利益為指導原則,並綜合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與家庭成員間之情感連結、監護人之經歷與意願,以及是否與受監護人有潛在利益衝突等因素。
 
實務上,監護人通常由受監護人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擔任,惟若家屬間爭執激烈、互不信任或均不適任,法院亦可能指定社會局或相關機構作為監護人,雖屬少數但具代表性。在部分特殊情況下,法院可選定多名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明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舉例而言,一人專責財務管理,另一人則負責生活照料,如此分工可提升監護效能並兼顧受監護人之多元需求,亦有助於監護人間相互監督制衡,避免濫權情形發生。
 
法院為確保監護制度之彈性與監督,對監護人亦有撤換與改定的機制。依民法第1106條與第1106條之1,如監護人死亡、辭任、無法履職或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法院可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改定之;且為避免監護人行為持續損害受監護人利益,法院得在改定確定前即停止其職權,由地方社會局暫代行使監護職務。至於多數監護人於重大事項上意見分歧時,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法院可為裁定,指定由其中一人代為決定,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不受拖延或不確定影響。
 
此外,法院在裁定監護人後,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附記裁定理由,並送達聲請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及財產清冊指定人,若受監護人另有法定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亦應通知。此舉除有助於確保程序正義外,也讓相關利害關係人解法院決定之依據與背景,增加制度透明性。
 
若監護人於執行過程中對財產管理不善或逾越其職務範圍,利害關係人可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指定範圍,法院亦可依職權為之,藉此強化對監護事務之監督與調整彈性。
 
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核心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大利益,當其生活情況、財產狀況或家庭關係變動時,亦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監護相關規定,對監護人為變更。換句話說,法院會視具體情況適時調整人選,或變更監護範圍,以因應受監護人需求變遷。在實務操作上,若受監護人因疾病惡化或復原情形產生能力變化,家屬或聲請權人皆得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例如醫院診斷書、照護記錄等,請求法院重新審酌原監護安排。
 
監護人職務涉及受監護人之生活、健康、財產與法律事務之全方位保障,因此監護人之選定與管理不僅具法律意涵,更承載重大道德責任。法院透過細緻審查與嚴謹程序,在尊重受監護人意願的同時,確保其在無能力獨立判斷與決定的情況下,仍享有基本生活品質與法律保障,並盡可能減少家屬間因監護職務而生之衝突與爭議。
 
總而言之,監護宣告與監護人之選定程序,是民法與家事審理制度中極具人性關懷與法律保護精神的制度。對於家中有長輩或親人因心智障礙而需法律協助者,應及早解相關程序與規定,若有需要亦可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透過法律途徑申請監護宣告,並確保監護人之選定與執行真正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讓法治與親情兼容並存。

-家事-親屬-監護-監護人改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4-1條=民法第1096條=民法第1106條=民法第1106-1條=民法第1097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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