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監護人標準為何?監護人職責為何?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制度並非僅是形式上的法律宣告,其背後承載的是對弱勢者尊嚴與權益的保障。透過民法明定之選任標準、職責要求及監督機制,並配合家事事件法中具體運作規則,法院得以綜合全局妥善選任或更替監護人,使其不僅具備實質照護能力,亦能在尊重與保護間取得平衡。家屬或利害關係人如發現監護人執行職務不當或對受監護人有明顯不利時,應及時循法律途徑聲請改定,俾使整體制度發揮其保障功能。法院亦應依個案實情靈活行使職權,秉持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原則,妥慎選任監護人,形塑更周延的法律保護網絡。

律師回答:

 
監護制度旨在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完全處理自身事務之人的基本權益,而監護人的選任與職責則是制度中至為關鍵的一環。民法第1094條之1經97年修法增訂,明確列舉法院在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衡酌之具體參考事項,目的在於避免過往法官審酌標準流於主觀、缺乏統一依據的狀況,使裁判更具透明性與客觀性。
 
此條文的提示性列舉包括四大項目,其一為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其二為監護人本身的條件,包括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其三為雙方間的情感聯繫及與其他共同生活者間之利害關係;其四則為法人擔任監護人時應審酌的事業性質及法人或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聯。透過這些具體準則,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能全面衡量,保障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
 
進一步而言,監護人對受監護人所負的法律責任亦於97年修法中明確強化。原本民法第1100條僅要求監護人以處理自己事務之相同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然而考量監護制度的公益性與其對弱勢者權益的深遠影響,修法後將此標準上修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監護人在處理生活照護、療治、財產管理等職務時,應以更高標準審慎行事。這項修正亦與民法第1104條所定監護人得請求合理報酬相對應,體現權利與義務的均衡原則,並敦促監護人應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不可懈怠。
 
另一方面,若監護人未能妥善履行其職務,或出現顯然不適任的情形,民法第1106條之1則提供法院主動介入的法律依據。法院可依受監護人本人、其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任者擔任監護人。此條文亦賦予法院職權行使權限,即便無聲請,法院亦可依職權為必要之處理。
 
何謂「顯然不適任」需視個案情況具體認定,常見情形如監護人長期旅居國外無法履職、怠於照料、濫用財產或違反法令等。此外,在法院重新選定新監護人前,得先行宣告原監護人停止職權,並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代行監護事務,以確保監護關係不中斷並持續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民法第1112條進一步明定監護人在執行生活照顧、護養醫療、財產管理等職責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情況。這條規定說明監護人不應僅為形式上的財產代理或照護者,更應關注受監護人的真實需求,避免以保護之名實施控制或剝奪其自主意志。特別是在受監護人仍保有部分意思表示能力時,監護人更應傾聽其意願、尊重其人格與生活選擇,避免以監護名義做出違背其意志的決定。若需代為作出醫療決策,如重大手術,同樣應以受監護人過往已明確表達的意願為依據,並兼顧其當前身心狀況與整體福祉。
 
綜上所述,監護制度並非僅是形式上的法律宣告,其背後承載的是對弱勢者尊嚴與權益的保障。透過民法明定之選任標準、職責要求及監督機制,並配合家事事件法中具體運作規則,法院得以綜合全局妥善選任或更替監護人,使其不僅具備實質照護能力,亦能在尊重與保護間取得平衡。家屬或利害關係人如發現監護人執行職務不當或對受監護人有明顯不利時,應及時循法律途徑聲請改定,俾使整體制度發揮其保障功能。法院亦應依個案實情靈活行使職權,秉持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原則,妥慎選任監護人,形塑更周延的法律保護網絡。

-家事-親屬-監護-監護人選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059條=民法第1094-1條=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097條=民法第1112條=民法第11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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